無錫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因經營需要向某銀行借款,擔保人邱某以名下兩套房屋作為抵押擔保。后因未能如約還貸,法院判決該鋼鐵貿易公司歸還銀行借款本金1150萬元及利息,銀行有權以邱某名下的兩套房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不動產的價款范圍內優先受償。

執行過程中,江陰法院擬對邱某名下的一套商鋪進行評估拍賣。拍賣前法院依法張貼現場查封公告,告知相關權利人主張權利。不就,案外人林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始于2013年,租期15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及銀行匯款憑證一份,要求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或者交行支付200萬元的租賃權滌除費用。

因15年的租賃期限尚剩余10年未履行,這將直接影響到商鋪的成交幾率及成交價格。法院依法對租賃合同的真實性和形成時間進行調查,對交行抵押材料進行審查,并奔赴外地對原承租人進行詢問,認定該租賃合同形成時間和簽訂時間不一致。

在證據面前,林某主動申請撤回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請求,交出其已收取的租金50萬元。原來林某想租賃邱某的商鋪,但未簽訂租賃合同,該租賃合同系2015年底、2016年初才簽訂的,目的就是為了妨礙執行,減少經濟損失。

鑒于林某的上述行為,江陰法院依法決定對林某罰款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