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簡化審,是指在審理一審刑事普通程序公訴案件中,在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前提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采取簡化部分審理程序,快速審結案件的一種法庭審理方式。[i]2003年,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聯合制定《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普通程序簡化審的適用范圍、條件、具體程序作了明確規定,成為該項法律制度的法律依據。

 

一、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功能

 

1、繁簡分流,合理利用司法資源。針對我國現階段司法資源緊張的現實情況,普通程序簡化審制度的實行,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刑事案件的繁簡分流,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且自愿認罪的案件,均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在庭審程序、質證方式、法庭辯論等方面予以簡化,以達到加快庭審進程,提高庭審效率的目的。

 

2、適時引導,樹立被告人”以悔罪換輕刑”的正確導向。對于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這項規定,其實借鑒了西方國家”訴辨交易”司法制度中的部分內容,通過量刑上的適當從輕,換取被告人對于所犯罪行的如實供述,從法律層面賦予了被告人一種正當激勵,鼓勵被告人積極悔罪,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真正起到引導被告人”積極悔罪、改過自新”的作用。

 

3、寬嚴相濟,契合當前少年刑事審判政策的內在要求。我國的少年刑事審判,始終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司法方針。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司法制度,雖然并非特地為少年刑事審判而制定,但在少年司法實踐中同樣得到適用。因此,未成年被告人不僅在實體方面享有法定的從輕、減輕理由,同時在程序方面也存在著”量刑酌定從輕”的可能性,從而使得法律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權利保障更為全面,更為有力,也為司法機關更好的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擴大未成年被告人非監禁刑的適用創造了條件。同時,通過簡化庭審流程,將更多的時間用于對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從而強化法庭教育的成效。

 

二、             普通程序簡化審在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盡管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建立有著良好的立法動機,但在實踐中,普通程序簡化審的運行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致使該項制度的功能、目的被削弱。主要表現在:

 

1、”自愿認罪”的界定存在模糊。根據《意見》規定,”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是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前提。但在實踐中,常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就是被告人在庭審初時,都表示愿意自愿認罪。但在庭審過程中,卻存在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和重要情節進行推諉、辯解。這就造成了審判人員的困惑。被告人明確表示”自愿認罪”,但對指控的事實提出一定的辯解意見。是否仍應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呢?

 

從司法解釋的字面理解而言,被告人只要對犯罪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即可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但”基本事實”這一概念應當如何界定,也是司法實踐中我們時常感到難以把握的問題。如共同盜竊中,公訴機關指控多被告人從事共同盜竊,并未區分主從犯。但其中一名被告人在表示認罪的同時,又提出其僅在望風,是從犯。從表面上看,該被告人承認了公訴機關指控其盜竊的基本事實,但又提出了可能改變其量刑情節的”從犯”辯解。又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盜竊三次,盜竊數額12000元。被告人對盜竊行為不持異議,表示愿意自愿認罪,但辯解盜竊的數額僅為9000元。由于法律規定,盜竊數額在1萬元上下,分別構成不同的量刑檔。實質上,被告人是提出了應在被指控刑檔的下一個刑檔量刑的辯解意見。再如,在故意傷害案件中,被告人對傷害事實供認不諱,但辯解系對方挑釁、動手在先等等。該辯解其實暗含著”正當防衛”或”被害人存在過錯”的意見。

 

司法實踐中,被告人提出此類辯解的頻率非常高。但結合案件的證據材料分析,這類辯解往往都缺乏相應的依據來證實,更不能排除被告人信口雌黃,借此推諉或推卸罪責的可能。從行為動機而言,一些被告人一方面希望通過自愿認罪能得到從輕處罰,另一方面企圖通過其他辯解,來干擾或者影響合議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爭取在處理上獲得利益。但從實踐中看,審判人員對于何種條件下方構成被告人”對基本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的把握不準,造成了被告人為爭取利益最大化,故意提出一些不實辯解,虛假辯解,不僅增強了案件審理難度,導致庭審復雜化,更是容易讓被告人滋生一種”在享有自愿認罪的激勵同時,不妨盡可能進行狡辯”的錯覺,并不利于司法解釋希冀將被告人往”真心悔罪”的道路上引導的初衷。

 

2、辯護人的獨立訴訟地位與之形成沖撞。我國刑訴法賦予了辯護人獨立的訴訟地位,其目的是與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地位平等,從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然而,在普通程序簡化審中,我們時常發現,被告人在庭審中一再表示自愿認罪,但辯護人卻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定罪罪名,量刑情節等內容提出異議。就形式上而言,根據《意見》中關于”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的規定,似乎只要辯護人未針對”被告人所承認的案件事實”提出異議,都應當是合乎規范的。但實踐中,某些特定的法定量刑情節,諸如主從犯的區分,是否存在正當防衛、是否存在自首等等,很多情形下這些情節都是直接指向案件事實的內容,都涉及到如何對案件事實進行判定的問題。因此,一方面被告人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但另一方面,辯護人又提出上述量刑情節方面的辯解,相當于變相的否認了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更極端的情形則是辯護人基于其獨立的訴訟地位,在被告人自愿認罪的前提下,獨立的提出無罪辯護的意見,此時,合議庭無疑將遭遇極大的尷尬。是否仍應當采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呢?一旦采用,那么,如果辯護人和被告人事先有約定,由被告人認罪,辯護人辨罪,從而最大程度的利用到普通程序簡化審所帶來的激勵的情況下,那顯然亦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初衷相違背。

 

3、認罪與否的反復造成程序切換混亂。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庭審過程缺乏明確的操作流程。實踐中,我們常常遇到這樣的情形,庭審伊始,當審判人員向被告人講明有關法律規定、認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通常表示愿意認罪。然而在法庭調查階段,針對公訴方的訊問,被告人往往會做出與指控事實不符的回答。產生這種情況,或者是由于被告人基于取利避害的考慮,或者是因為被告人缺乏法律知識,未意識到回答已經導致了對自愿認罪的實質否定。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做出此類回答后,往往又會在公訴機關或辯護人的引導下,形成反復,導致合議庭在庭審過程中,不得不根據被告人時而反復的辯解,不斷的在普通程序簡化審與正常的普通程序中進行切換,致使庭審過程時常出現混亂。

 

4、酌定從輕的幅度缺乏量化標準。就普通程序簡化審制度的設計初衷而言,被告人認罪,應當獲得相應的回報,具體表現為”量刑打折”或者”適度從輕”。《意見》規定,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但目前司法實踐中,關于酌情從輕處罰的操作,彈性比較大,缺乏明確的量化標準。以少年審判而言,既然未成年被告人本身已具備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那么,”自愿認罪”這項酌定從輕情節,與上述的法定量刑情節,如何進行疊加?尤其是在涉及到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應當采用監禁刑的問題上,如何綜合各種因素判斷,形成客觀、準確的判決意見。目前在實踐中,也應當引起重視。

 

5、對未成年被告人的保護效果不明顯。通常,在普通程序簡化審中,為提高庭審效率,審判人員更關注于案件審理流程上的簡化。但在涉及到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中,有可能會忽略對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的重要性,甚至將法庭教育階段一并”簡化”,造成了法庭教育時間大量縮,不利于其改過自新的悔罪。與此同時,由于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必須有辯護人參與訴訟。一旦辯護人基于自身的獨立訴訟地位,做出與未成年人認罪供述不一致的辯解,極有可能使未成年被告人形成錯誤預盼,存在僥幸心理。如果最終的判決結果與其預期存在落差,則在一定程度上將影響到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效果。

 

三、關于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完善

 

    1、進一步明確普通程序簡化審的適用條件

 

考慮到實踐中關于”基本犯罪事實”的界定模糊,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一定的操作困擾。我們建議,對于普通程序簡化審的適用條件應當做進一步的明確。一般理解上的基本犯罪事實包括兩大類。第一類是所謂的定罪事實,就是足以影響到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此罪、彼罪的事實。第二類是重要的量刑事實,即將對被告人的量刑情節產生影響的事實。根據上述理論,筆者認為,普通程序簡化審所要求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即要求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涉及到定罪事實以及重要的量刑事實,均無異議。如果被告人名義上雖然認罪,但在答辯過程中針對上述兩項事實提出了不同于公訴機關指控的辯解,如果對于此種情形仍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無異于鼓勵犯罪人避重就輕、鉆該項制度的空子,對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將產生消極影響。因此,筆者建議,對于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針對”被告人對基本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的判定,應當做從嚴解釋,即被告人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法定量刑情節等指控內容均表示無異議,方能采用此項制度。如果被告人的辯解雖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不一致,但僅涉及到案件事實的細枝末節。不影響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以及量刑情節,那么,筆者認為,此類辯解不影響對于”自愿認罪”的肯定,仍應當對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使被告人能夠享有”自愿認罪”所帶來的激勵。

 

當然,如果在司法解釋能夠予以修改的前提下,筆者建議,不妨在普通程序簡化審過程中引入”部分認罪”的概念,主要是針對被告人關于量刑事實的辯解,如盜竊案中,被告人承認部分偷盜金額,但對于其于指控的盜竊金額予以否認。那合議庭可以就其認罪的部分在量刑時進行酌定從輕。就其提出辯解的部分,在查清事實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正常的量刑規則予以定罪量刑,然后綜合確定被告人的刑期。

 

    2、辯護人在普通程序簡化審中應當依附于被告人的意見。

 

筆者認為,如果允許辯護人在普通程序簡化審中提出于被告人認罪意見不一致的辯護意見,實質上是給予了被告人一方鉆普通程序簡化審的空子,完全與普通程序簡化審制度的設計初衷相違背。不僅不能起到簡化審判流程,提高庭審效率的目的,反而會使庭審流程更為復雜,增大案件審理的難度。同時,也有可能給被告人一方帶來反向引導,鼓勵其盡量通過辯護人辨罪,但同時又能享有自愿認罪的激勵,不利于發揮該項制度的積極功能。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辯護人在普通程序簡化審中提出的辯解意見,應當依附于被告人的認罪意見。辯護人應當就其所掌握的專業知識,彌補被告人法律知識的不足,針對不涉及定罪事實以及量刑事實的其它內容進行辯論,主要的辯護范圍應當還是應當局限在法律適用方面,而不應涉及到定罪量刑事實。事實上,這種做法也能更大的發揮律師的作用,由律師在庭審前的會見階段,與被告人就其是否應當自愿認罪進行認真磋商,提出律師對于指控罪名、事實的專業性咨詢意見,供被告人參考并選擇,不僅能夠減少辯護人在審判中的風險,同時也有利于杜絕被告人的僥幸心理,不當享有普通程序簡化審帶來的激勵的可能性。如辯護人確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事實存在異議,亦可以向被告人提出不認罪建議,從而使得案件可以通過正常的普通程序審理,從而切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普通程序簡化審的程序進一步規范。

 

對于被告人在庭審伊始自愿認罪,后在庭審過程中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事實提出不同意見的情形,如果公訴機關建議、或者合議庭認為應當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則不論隨后的庭審中,被告人是否仍然愿意認罪,正常的普通程序則不應再轉化為簡化審審理。主要是考慮到,被告人一旦提出不同于指控的辯解,則案件已經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簡化審案件,不應當賦予被告人隨時反復,改變庭審進程的權利,同時被告人也不應當享有自愿認罪帶來的酌輕從輕的激勵。從表面看,似乎被告人不再享有認罪從輕的權利。但實質上,這種做法也敦促被告人在庭審前就是否同意自愿認罪的問題考慮成熟,不再心存僥幸,時而反復。而是在思想深處真正樹立”悔罪自新”的意識。

 

    a)進一步明確酌定從輕量刑的幅度。

 

合議庭可以根據被告人犯罪情節、認罪態度以及有利于改造的實際情況,在確定基準刑的基礎上,對被告人做出適當的減輕處罰。筆者建議對于這種酌定從輕的量刑幅度,可以參照別國的普遍做法,將量刑幅度折扣具體化。如美國和英國的減刑幅度往往在量刑基準的1/3到1/4左右,意大利規定選擇簡易程序審理的當事人自動獲取1/3的減刑幅度。[ii]從司法實踐中看,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斷順應國際上的先進做法和司法實踐的需求,做出了關于量刑客觀化的嘗試。如近期最高院頒發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及其《細則》,對于自愿認罪的被告人,在量刑上的降低幅度已經做出了規定,對司法實踐必將起到重要的指導作用。

 

b)強化對未成年被告人法制教育的內容。

 

筆者認為,普通程序簡化審這一制度,在涉及到未成年被告人的時候,應當貫徹”詳略得當,有簡有繁”的庭審宗旨,簡化的應當是正常的庭審流程,強化的應當是法制教育部分。這主要是考慮到此類案件往往為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為較重罪行。同時未成年被告人又能夠自愿認罪。因此,審判人員,應當盡可能借助法庭這一特定場所,庭審這一特殊場合,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適當的教育,收取更好的教育效果。筆者認為,具體而言,可以根據出庭人員的情況,從幾個方面對于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感化。首先,公訴機關可以在指控犯罪過程中,簡化對案件事實的指控,加強對于未成年人行為所觸犯罪名的解釋,將構成本罪的犯罪構成,社會危害性、法定刑期等內容進行說明,讓未成年被告人能夠正確意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本質及法律后果。其次,對于出庭參與訴訟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審判人員應當詳細詢問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長經歷,家庭背景,宣讀社會調查表的內容,讓未成年人真實了解到社會對其一貫表現的評價。再次,辯護人可以就所掌握的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分析造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動因,向合議庭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目前的思想情況,悔罪認識。最后,由合議庭綜合上述意見,就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事實,犯罪成因,家庭情況,一貫表現等內容進行綜合評判,在庭審小結過程中進行宣讀,并對未成年被告人提出相應的希望和要求,全方位、多渠道的向未成年被告人灌輸知法、守法、尊法的意識,為其認真改造,改過自新創造良好條件。

 

 

 



[i] 許建麗,《對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反思》,載于《法學》2005年第6

 

[ii] 田園,《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存在的問題及完善》,載于《法制與社會》200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