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4月,劉某所在的單位向一家保險公司為其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的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毆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造成其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給付保險金責任2009313晚,劉某醉酒后駕駛的自行車,與相對方向張某駕駛的一輛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劉某當場死亡。20094月,公安機關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0910月,劉某的親屬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劉某作為被保險人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為由,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的責任。保險公司辯稱,劉某醉酒后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單中約定的保險公司免責情形,因此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本案中,保險人提供的保險單免責條款中明確約定了“被保險人毆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造成其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給付保險金責任”,如果僅根據該條款文字上的理解,即是只要被保險人一旦屬醉酒造成死亡,保險人就應當免責,據此,顯然容易推定出被保險人劉某因屬醉酒后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死亡,因此保險人應免責的結論。但上述對該“醉酒免責”條款理解和推定,并未將醉酒與導致被保險人傷亡的外力因素及被保險人主觀過錯的大小等一起作整體性、綜合性的考慮、分析,系有利于減輕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擴大免責適用范圍的解釋,不符合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基本目的。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目的就是為了彌補被保險人身體因遭受意外傷害而造成的損失,因此對“醉酒免責”條款的理解,不應有偏重醉酒責任,而輕視意外傷害因素的觀念。該條款適用范圍不宜擴大,而應僅限于被保險人醉酒與其身體受到傷害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并沒有受到其它外力傷害的情形。例如被保險人因自己醉酒導致突發腦溢血而死亡,被保險人因自己醉酒意識不清掉到河里溺水身亡。或者雖然是被保險人受到外力傷害,但是因被保險人自己醉酒而導致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所造成的情形,例如被保險人因自己醉酒誤闖入高速公路被車撞身亡。除外的其他情形并不能適用“醉酒免責”條款。

 

本案中被保險人劉某雖然屬醉酒后駕駛自行車,并有違章行為,但導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因其醉灑,而是另一方違章駕駛機動車與其發生了碰撞,劉某死亡符合意外傷害的特征。另一方面,劉某在事故中認定負次要責任,另一方負主要責任,證明劉某醉酒并未導致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與機動車違章行使相比較,其違章與事故的發生并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因此,劉某發生交通事故時雖然醉酒,但不應適應“醉酒免責”條款。一審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向劉某的親屬履行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的責任。一審判決作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維持原判。

 

當然,從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的角度出發,如果劉某在交通事故中認定負全部或主要責任,則有理由推定意外傷害事故的發生和其因醉酒而導致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有直接關聯性,此時理應適用“醉酒免責”條款,保險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