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撤訴起算時間的幾個誤區
作者:陳振振 發布時間:2010-10-12 瀏覽次數:127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4條(以下簡稱“第144條”)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但是,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這六個月如何起算,這就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混亂,本文就實踐中離婚撤訴起算時間的幾個誤區加以分析:
誤區一:以原告申請撤訴的時間為起算點
以原告申請撤訴的時間為起算點在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一般認為第144條“原告撤訴的離婚案件”,就是指原告申請撤訴這種情形,只要申請撤訴是原告真實意思表示,就應該以其申請撤訴之日作為六個月的起算點。筆者認為持這種觀點的人犯了一個常識性的錯誤,因為原告提出撤訴申請,法院并不必然的予以準許,經過審查,可以準許撤訴,也可以不準許撤訴,也就是說原告的撤訴申請并不必然導致撤訴法律效果的發生,是不確定狀態,又如何能作為離婚撤訴的起算時間?
誤區二:以法院作出撤訴裁定之日為起算點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的規定,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的裁定屬于不可以上訴的裁定,不少審判人員認為這類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無需以送達之日作為生效之日。筆者認為該觀點有失偏頗,理由有三點:1、法院作出裁定屬于一種內部行為,如不送達即不能產生對外的法律效力;2、離婚的撤訴生效日期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能產生影響,如不送達至當事人,當事人即處于不知狀態,其再次起訴的權利就會受到一定制約;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從何時起生效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該條明確把撤訴裁定送達之日作為原仲裁裁決的生效之日,這也說明了撤訴裁定需要經過送達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因此,離婚的撤訴裁定作出后尚未生效,應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后方能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把法院作出撤訴裁定之日視為六個月的起算點也不妥。
誤區三:以原告收到撤訴裁定之日為起算點
該情況多出現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中。當被告下落不明時,被告應訴材料難以送達,而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耗時過長,所以,不少當事人選擇撤訴以待六個月后再行起訴。而法院作出撤訴裁定后同樣也面臨著難以向被告送達的問題,且認為不用向應訴材料未送達的當事人送達撤訴裁定,所以,直接以原告收到撤訴裁定之日作為起算點。這樣似乎也不影響原告再次起訴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該做法與第144條的立法精神不符。立法上之所以特別對離婚案件要規定“六個月”,是出于對維護婚姻穩定性的考慮,原告無論以何種理由撤訴,客觀上講都是給被告一個反省、改正的機會,也是原被告婚姻和好的一種契機。如不向被告送達,即讓被告喪失了這樣一個機會,也不利于婚姻穩定性的構建。另外,導致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很多,也不排除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提供準確地址以達到快速離婚目的的可能性。
綜上,筆者認為,應該把撤訴裁定送達之日(最后一個送達之日)作為六個月的起算點,理由如下:1、撤訴裁定送達后,準許撤訴的事實才最終確定,非法定情形,不得變更或撤銷,具有終極法律效力;2、法律文書只有公布或送達后才具有外部法律效力,撤訴裁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能產生影響,只有向當事人雙方送達后,這種外部效力才能彰顯,這種影響也才有依據;3、通過向當事人雙方送達,讓當事人特別是讓被告知道婚姻已經陷入嚴重危機,而法律設定六個月的時間,就是讓被告來挽救,讓原告來冷靜,這對婚姻的維護和穩定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