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
作者:蔣霞宏 發(fā)布時間:2010-10-11 瀏覽次數:957
懸賞廣告,指廣告人以廣而告之的方式對不特定的人完成指定的行為而給予報酬的一種意思表示。例如尋找失物,通緝罪犯,對于此種日常生活中常見事例,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中均未作明確規(guī)定,頗有必要探討之。
一、懸賞廣告的含義及法律性質
目前,我國對界定懸賞廣告的法律涵義存在分歧,但較為一致的看法為,懸賞廣告是廣告人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完成廣告中規(guī)定行為的任何人,給予廣告中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1]
在學說上對于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有不同見解,有單獨行為說也有要約說。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是一種單獨行為,是一種因廣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負擔支付報酬的債務。一定行為的完成并非是對廣告而作的承諾,而是債務發(fā)生的條件,即一旦行為人完成懸賞廣告中指定的行為,就獲得請求酬金的權利,而不管行為人是否知悉有此懸賞廣告的存在,或行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要約說(亦稱契約)認為懸賞廣告不是獨立之法律行為,而是對不特定人之要約,因此,必須與完成指定行為人之承諾相結合,其合同始能成立。[2]
世界各國對懸賞廣告的立法解釋各有不同。 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均未對懸賞廣告作出明確規(guī)定,理論界和實踐界在單獨行為說和要約說之間也有著不同的看法。理論界多持單獨行為說,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采取要約說。
盡管對于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有不同見解,但是單獨行為說和要約說基本上沒有太大的差別。兩種學說都認為懸賞廣告是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廣告人應受其所發(fā)表的廣告內容的約束,行為人的利益應受到保護。依據單獨行為說也不禁止廣告人在他人完成指定的行為之前撤銷其廣告,這種撤銷與承諾的撤回或者撤銷沒有差別;完成懸賞廣告指定的行為完全可以理解為純獲利益的行為,這種行為的效力不受他人行為能力的限制,行為能力對于單獨行為說或者要約說的效力沒有太大的影響。要約說是以相對人完成特定的行為作為承諾,只要完成特定的行為即構成承諾,不會產生其他承諾方式所帶來的復雜問題。因此,采取單獨行為說還是要約說,完全可以從習慣,法律怎樣規(guī)定沒有太大的差異。而按照一般人的觀念,要約說更易于理解,因而我國采取要約說更為合適。正如我國《民法學》教程中亦認為,將懸賞廣告解釋為要約為宜。[3]
二、懸賞廣告的構成要件
懸賞廣告的構成要件如下:
1.需有特定的懸賞人。懸賞人可以是自然人,如大部分遺失物懸賞廣告;也可以是法人,如假一賠十懸賞廣告;可以是政府機關,如懸賞緝兇廣告;還可以是其他民事主體。但是,因其為民事行為,所以,作為懸賞的自然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需以廣而告之的方式為眾人所知,即向不特定的多數人發(fā)出的一種意思表示,以達到讓社會公眾知道的程度。懸賞廣告發(fā)布的媒介主要有報紙、廣播、電視、張貼、網絡等。
3.相對人是不特定的。不特定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既可是一般大眾,又可是某行業(yè)的人。
4.須有指定的行為。指定行為的完成是懸賞人發(fā)布懸賞廣告的根本目的。更是懸賞人負有債務,相對人獲得報酬請求權的條件。
5.懸賞人須明確表示對完成指定行為給予報酬。如果沒有這個承諾,那么就不是懸賞廣告,只能是告示、啟示、公告等。所以,這個條件直接導致了懸賞廣告能否發(fā)生懸賞人所期望的法律效力。
6.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法律行為以合法為要件,懸賞廣告和其他廣告一樣,自然不能違反我國法律和我國社會的公序良俗。
三、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
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對懸賞廣告這種行為模式在符合法定生效條件的情況下對雙方的法律約束力。懸賞廣告同其它民事行為一樣,依據法律規(guī)范進行判斷可分為有效與無效兩種狀態(tài),且都有相應的法律后果。本文所論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所應產生的法律后果,具體可分為如下幾個情況:
(一)報酬請求權。
完成指定行為的人享有請求給付報酬的權利,但是對指定行為是否完成,廣告人有檢驗和評議的權利,并依此來確定行為人完成的行為是否符合廣告人的要求。只有對檢驗符合要求的行為,廣告人才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如對提供犯罪嫌疑人逃跑線索的廣告,廣告就需要檢查確定該線索真實后才對行為人支付賞金。鑒于此,實際生活中雙方對此關節(jié)點發(fā)生爭執(zhí)即在所難免。為此而訴諸法院的,因行為人主張完成指定行為符合廣告要求這一法律事實存在并依此請求權利,那么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由行為人對“完成指定行為”負舉證責任。在行為人舉證之后,如廣告人堅持認為行為人所謂行為的完成并不符合廣告內容的要求,則應由廣告人對妨礙行為人權利行使的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發(fā)生舉證責任的轉移。[4]
(二)報酬額的確定。
懸賞廣告對報酬有明確約定的依其約定。懸賞廣告未明確表示報酬金額的也很多,至于此類懸賞廣告報酬額的確定,應斟酌指定行為的內容、性質、完成該指定行為所需勞力及費用、交易慣例及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雙方在懸賞廣告完成之后的合意,依公平原則決定。
(三)數人完成指定行為時的報酬請求權。
在實際生活中,常有數人完成懸賞廣告指定行為的情形,大體有三種情況,一是數人先后分別完成指定行為,二是數人同時分別完成指定行為,三是數人合作完成指定行為。在此諸種情況下,如果廣告人在懸賞廣告中已有規(guī)定,則應以其規(guī)定解決;如廣告中未作規(guī)定,究竟由誰取得報酬請求權,則應區(qū)別不同情況加以解決。
1.數人分別先后完成指定行為時,應以完成行為在先者有報酬請求權。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廣告中除規(guī)定完成指定行為外,并須通知廣告人時,通知即成為廣告所指定行為之組成部分,應以通知到達之先后為標準。完成指定行為有時間限制的,須在限期內最先完成指定行為的人有報酬請求權。
2.數人同時分別完成指定行為時,各行為人享有平等的報酬請求權。此即為均分主義,亦為我國學理界之通說。《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條規(guī)定,數人同時完結指定之行為者,“各有平等分受報酬之權利”,“但報酬性質不便分割,或廣告內聲明應受報酬者僅一人時,以抽簽法定之。”《德國民法典》第659條之(2)亦規(guī)定:“a、數人同時完成此行為時,各取所得報酬相等的部分。b、報酬因其性質為不可分割的或者按懸賞廣告的內容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簽定之。”筆者認為,當報酬性質為不可分時,依抽簽之方法確定報酬應受人足可鑒采,實際生活中以抽獎方式分配懸賞廣告之報酬,也較常見,已為全民所接受。唯應提及討論的是,采取均分主義并非盡善盡美,它有可能會使行為人怠于通知,且可能使行為人之期待利益分化瓦解,甚至于使行為人對懸賞報酬引起訟爭。為防止此種現象發(fā)生,《意大利民法典》采取通知主義,第1991條規(guī)定:“如果行為是由數人分別完成的,或者如果有數人符合許諾中規(guī)定的情況,但只有一項給付,則允諾的給付屬于第一個通知允諾的人。”以上兩種主義各有利弊,根據情形可采之。
3.數人協力完成指定行為,除廣告人特別禁止協同完成的外,則為對于一債務之多數債權人。報酬為可分的,除行為人另有約定外,按其協力的程度決定報酬分配,但是懸賞廣告規(guī)定僅允許一人單獨的行為而禁止協同完成時,則協同行為人無報酬請求權。對此我們可參考《德國民法典》第660條之規(guī)定:(1)a、數人合作取得懸賞所約定的結果時,懸賞人應考慮各人產品于取得結果行為所起的作用,將報酬按公平原則衡量,分配給各人。b、分配顯然不公平時,無拘束力;于此應依法院判決確定分配。(2)如應征人中的一人不承認分配有拘束力時,懸賞人應在應征人之間自己對其權利的爭執(zhí)最后解決之前,有權拒絕履行義務;但應征人各人均得為全體應征人請求將報酬提存。(3)上述情形,適用第659條第2項第2款的規(guī)定。
4.當數人享有報酬請求權時,若廣告人對最先通知者已為給付,應如何處理,也是我們不可回避的問題。對此,我國臺灣“民法”第164條第2款規(guī)定:“如廣告人對于最先通知者,已為報酬之給付,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對此規(guī)定,在我國臺灣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尚有爭論,一種觀點認為,應由最先通知者取得報酬請求權,其余各人均因通知在后不能取得報酬[5],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作此規(guī)定意在明確廣告人可因對最先通知人為給付而免除再次給付報酬之義務,有如對債權準占有人之清償,享有報酬請求權的行為人可向已領受報酬之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史尚寬先生和王澤鑒先生均持此觀點[6]。筆者認為,史、王二位先生之觀點甚為可取,既然是數人對報酬均有請求權,依法理在數人之間產生連帶債權,連帶債權人之一實現債權后,自無獨占享有之權利,但其他債權人只能對實現債權者請求分配,而不能要求債務人重復履行。
綜上所述,懸賞廣告的存在有一定的必然性。在法律不斷完善的今天,應當考慮對其進行一定規(guī)范。
參考文獻:
1、參見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頁。
2、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1998年版,第57頁。
3、參見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頁。
4、參見中國民商法律網,何志:《論懸賞廣告》。
5、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65頁。
6、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