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328凌晨3時許,被告人楚某伙同于某、高某預謀盜竊后來到某市一個超市準備實施盜竊。楚某一人先從超市后窗戶進入超市,被居住在超市內的業主劉某發現,楚某用隨身攜帶的尖刀威脅劉某,雙方發生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楚某看見于某、高某站在窗外向超市內看時便喊:“進來,快點。”于某、高某就用石頭將超市前門玻璃砸碎進入超市,楚某、高某用拳頭擊打劉某,將劉某制服后,于某和高某將收款臺內的人民幣49.50元以及香煙十條(價值人民幣1036元)搶走。?

 

本案在庭審中出現了兩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為不構成入戶搶劫。如何有效解釋“入戶搶劫”。對于“入戶搶劫”的解釋,在本案應該嚴格遵循文義解釋的方法。在本案來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了“戶”這一個法律概念的核心特征:居家性與封閉性。前者是它的功能特征,后者是它的場所特征。對于具體個案事實的分析,文義解釋要求我們不能超出它概念的核心特征來闡述。雖然本案的受害人當時居住在超市內,但顯然超市并非是其常態性的居住場所,不符合經常性地體現和實現其生活安寧這一價值的追求,僅僅是其為了兼顧生活方便和確保超市在停業后的安全而臨時性的一種處所,與日常經驗中長期性滿足自我生活需要與生活安寧的“住所”概念相去甚遠,因此,從文義解釋角度看,本文認為不應該認定為“戶”。從而本案的案件事實不應該構成該罪名的法律事實。另外本案不認定為“戶”從根本上說是對刑法的謙抑性與形式正義的基本維護。在日常生活中在一定條件下與一定環境下臨時構成住所功能的情況還很多,如果將本案超市解釋為“戶”,則還應該對其他臨時處所也進行如此解釋,才符合“同等情況同等對待”的基本形式正義,才能形成人們一般預期,而這顯然并非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同時也超出了人們一般的期待,是對法律概念一種不必要的擴張,不利于人權的保障。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為構成入戶搶劫。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關于戶的認定。最高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戶定義為人們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該解釋對于司法實踐中準確認定大多數的“入戶情節”發揮了作用。“戶”的特征是與外界的相對隔離性。一些個體工商戶,既對外經營又供家庭成員生活起居的住所,在其處于經營活動期間就不能被認為是“戶”。有人認為,這是因為當時該住所承載的是經營場所的功能,而不是居住場所的功能,缺乏的是“戶”所要求的功能性因素。但筆者認為,該住所并不缺乏“戶”的功能性特征,實際上它缺乏的是與外界的相對隔離性的特征,因為當該住所作為經營場所的時候,它實際上是一個對外界開放的場所,誰都可以進去?;谶@一層面的考慮,司法實踐中在這種情況下不把該住所認定為“戶”的做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實踐中也出現過這樣的案例,如對個體家庭旅館主人實施搶劫。有人認為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因為旅館是24小時營業的,這就意味著,一方面,被害人的居住場所具有開放性,客人可以隨時到這里辦理住宿等事務;另一方面,被害人的居住場所不以家庭生活起居為限。該居住場所的功能是不固定可以隨時變換的,而且這種功能上的不確定性,不存在時間段的限制,因而在具體功能上不具有可區分性。因此,對個體家庭旅館主人實施搶劫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但筆者認為,旅館主人的居住場所之所以沒有被認為是“戶”,其原因只是它的開放性。然而本案中超市顯然不能與24小時營業的賓館相比,因為根據常識超市在凌晨已經不具有經營功能,對于被害人而言而只能具有居住功能,因此本案中可以認定為“戶”。

 

在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下,我們固然不應該突破成文法的基本含義來解釋法律,但要知道“罪刑法定”中的“法”本身并非拘泥于與固定于“法律條文”,也體現在“法律目的與法律精神”。也就是說,我們同樣需要結合具體案情與法律目的來解釋法律概念。本案中,對于什么是“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雖然提出了“居住性”和“封閉性”的兩大特征,但從其援用的“包括漁民生活使用的漁船”等情況來看,顯然其解釋目的并非單純停留在日常普通的生活居住空間這個層次,也包括了了兼顧經營與生活雙重功能的場所。因此,按照這一目的進行類比推理,超市在本案中同樣也是業主經營與生活雙重功能的場所,應該予以適用。更重要的是,從立法目的來看,之所以“入戶搶劫”要加重處罰,就在于它不僅僅是侵犯了人的財產權、生命健康權,也破壞了生活安寧權。生活安寧權是一項重要人權,是戶承擔的基本法律價值,在本案中,由于業主本身事實上在超市里生活與居住,超市已經構成了其生活安寧體現與維護的重要載體,因此三行為人進入搶劫的事實已經構成了對生活安寧的破壞,進入到了立法目的規范的范圍。

 

為了實現“罪刑法定”背后的法律目的,加強司法能動,需要我們積極地從探究立法目的的角度來解釋法律,同時,為了實現刑法的一般預防功能,積極有效的打擊同類型犯罪,也需要我們更好的從目的解釋出發,綜上所述,本案構成了“入戶搶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