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系出租車車主,甲將車輛出租給乙晚間送客。乙也具備駕駛資格,且每月定期上繳承包金給甲。現乙在載客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因涉及賠償問題,故牽扯到車主甲。

 

車主甲對此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車主甲對車輛運行存有利益,并且將車輛出租給乙后,甲對車輛仍有管理義務,故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甲不需要對乙在載客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1)如果車主與司機僅是雇傭和被雇傭關系,則車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如果司機有故意或存有重大過失致人損害,車主也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且這種的連帶賠償責任,可以向司機追償。(3)如果車主只將車輛借給司機并無其他過錯,車主對司機的交通事故不承擔責任。

 

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本案中,車主甲與乙是租賃關系,是較為常見的一種契約關系。甲的車輛出租、收取相應承包金的行為并無過錯,故甲對乙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應承擔責任。

 

我國于20091226出臺并于201071日起正式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換而言之:只有在租賃公司存在“過錯”的情形下,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上述車輛事故中,雖然責任屬于機動車一方,但應由保險公司在車輛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賠償不足部分,由承租人乙承擔;因出租人在租賃過程中,不存在“車輛可能引發安全事故的隱患”、“ 未繳納強制保險”和“未對承租人駕駛資格進行資格審查”等過錯,所以在上述車輛事故處理中,車主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