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51,被告人駱某到其堂弟承包的鑫源金屬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源公司”)打工,鑫源公司日常生產需要原材料石英砂,平時駱某也會幫助接收貨主提供的石英砂。20094月中旬,被害人潘某到鑫源公司,與駱某商談供應石英砂事宜,駱某隱瞞其堂弟承包期限將滿,不再需要石英砂。2009430晚上,駱某與潘某在電話中商談石英砂的價格和質量,讓潘某交30000元“質量保證金”。200951,潘某與駱某見面后,駱某隱瞞此時堂弟承包合同已經到期的事實,以“羅輝”名義和潘某簽訂石英砂供貨協議書后,約定了供貨數量、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潘某即駱某人民幣30000元作為質保金。駱某取得30000元后,即逃回貴州老家。潘某后與駱某聯系準備發貨,發現受騙即向警方報案。

 

本案審理中,對案件如何定性,產生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罪是指“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則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合同詐騙罪是現行《刑法》修訂后增設的罪名,就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而言,二者有許多共同點,例如行為人所實施的都是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主觀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都騙取了公私財物等,但二者存在著普通法條與特別法條的競合關系,二者在犯罪構成要件上也存在著差別。

 

具體到本案,案情并不復雜。對被告人駱某的行為究竟應如何認定?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即駱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具體理由如下:

 

1、侵犯客體上,詐騙罪只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是簡單客體,而合同詐騙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外,還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復雜客體。

 

2、在犯罪客觀方面,詐騙罪主要表現在行為人采取欺騙的行為,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受害人基于錯誤的認識交付財產,行為人因此取得財產,受害人因此遭受財產損失。詐騙罪的手段呈多樣性。而合同詐騙罪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貨款、貨物、定金等的行為,因此合同詐騙罪的手段僅限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騙取公私財物。

 

3、區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在于詐騙行為是否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騙取公私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限定為符合《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要符合《合同法》第9條規定的合同基本條款,包括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及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具體到本案,雙方簽訂了石英砂供貨協議,約定了供貨數量、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該協議屬于真正意義上的合同。駱某通過簽訂上述供貨協議,從潘某手中騙取人民幣三萬元的行為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

 

綜上,被告人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與被害人潘某簽訂石英砂供貨協議的方式,騙取潘某給付的質保金30000元,在收受該擔保財產后逃匿,其所實施的行為侵害了經濟合同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財物所有權,符合合同詐騙罪特征,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