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胡某利用其為被害人楊某辦理信用卡時掌握到的楊某身份證號碼等信息,趁楊某被強制隔離戒毒之際,使用支付寶“找回密碼”功能,秘密變更楊某支付寶的登陸密碼、支付密碼并重新綁定手機號碼。后被告人胡某多次使用楊某余額寶、支付寶綁定的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進行轉賬、消費,造成楊某損失共計人民幣11802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胡某非法變更他人支付寶密碼等信息,解綁原有手機號碼后重新綁定自己的手機號碼,從而實際控制他人支付寶進行轉賬、消費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

第一種意見認為,胡某的行為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依據我國《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通過竊取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本案中,胡某擅自重置他人支付寶密碼,利用他人支付寶與銀行卡的綁定關系進行網上消費和轉賬的行為,就是“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使用”的行為,故胡某的行為應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胡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詐騙罪。行為人通過發出指令的形式,使支付寶公司產生錯誤認識,進而根據支付寶公司與銀行之間的付款協議進行轉賬、消費,該行為屬于一般詐騙行為。本案中胡某非法獲取楊某的支付寶信息,進行修改密碼,綁定新的手機號等行為,并向支付寶公司發出指令,從而讓支付寶公司產生錯誤認識,誤以為該操作是受楊某委托,而銀行是根據其和支付寶之間的協議進行轉賬,故胡某的行為應當構成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胡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重置他人支付寶密碼,盜用該支付寶賬戶綁定的銀行卡內資金,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胡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支付寶密碼不同于銀行卡密碼,行為人通過支付寶密碼是向支付寶公司發出指令,銀行會根據之前的授信服務,當然支付相應金額。行為人冒用他人支付寶賬戶進行銀行卡支付過程中,銀行不存在錯誤認識,不存在被騙,因行為人操作的是支付寶,并未妨害銀行對信用卡的管理,故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2.胡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詐騙罪。刑法和司法解釋特別規定冒用他人身份在ATM機上使用信用卡,定信用卡詐騙罪,其規定ATM機和它的銀行可以被騙,這是法律的擬制規定。但本案中行為人是利用支付寶公司竊取他人財產,法律并沒有規定其他的智能機器和智能程序可以被騙,不能人為的予以擴大理解。故胡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詐騙罪。

3.胡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互聯網電子商務平臺的特征決定,只要獲取了用戶名和密碼便可操控支付寶并對所綁定銀行卡內的資金進行轉賬、消費,行為人秘密修改密碼并進入他人支付寶實施轉賬行為時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行為,而支付寶平臺是否實施轉賬行為這一特征并不影響和阻礙盜竊行為的發展。此時支付寶是否把銀行卡內的錢按照行為人指令轉出僅是盜竊既遂與未遂的區別。本案中,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支付寶這一新型互聯網金融工具,通過變更被害人楊某支付寶的登陸密碼、支付密碼以及綁定手機號碼的手段,秘密竊取支付寶所綁定的銀行卡內資金,該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胡某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