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各地紛紛推行封閉式集中辦學,優化了教育資源,但中小學生均系未成年人,知識結構薄弱,自我約束和保護意識較差,加之家長遠離學校對子女的監護能力明顯削弱,造成學校的管理難度加大,導致學生傷害事故頻頻發生,給學校和個人帶來不可估量的損失。鑒于此,筆者試對學生傷害事故的類型、法律責任及防范措施作一探討。

 

一、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及辨析

 

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學活動中或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和學生造成他人損害后果的事故。對此類事故責任的承擔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7條中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該規定在理論和實踐上確立了新的規則。

 

1、學校等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而非監護義務。過去在實踐中認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的是監護責任的觀念應當更新。

 

2、學生傷害事故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包括在校期間未成年學生受到人身損害和造成他人損害兩種情形,學校對無過錯的傷害事故不承擔責任。

 

3、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承擔責任的形態有兩種:替代責任,即學校對自身行為及教職工的行為造成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和未成年學生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承擔的責任。補充責任,即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第三人侵害未成年學生,造成人身損害應承擔的責任。當然學校在向未成年學生承擔責任后,可向承擔終局責任的第三人行使追償權。

 

二、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類型及法律責任

 

(一)在校期間造成未成年學生傷害的事故

 

以民法歸責原則為基礎,校方是否存在過錯為標準,可分為校方有過錯和校方無過錯兩類。

 

1、校方有過錯的傷害事故及法律責任

 

校方對自己的過錯而導致的傷害事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校方的過錯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類。

 

1)校方有故意的傷害事故,又可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引發的事故。因校方直接故意引發的事故,大多因校方人員對學生蓄意傷害而造成的。如:某老師當眾辱罵一女生時說:你這么笨,連做坐臺小姐的資格都不配,不如死了算了。后該女生自殺身亡。此例中老師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還要追究刑事責任。又如:某學校廁所,年久失修,隨時有倒塌的危險,曾有師生向校長反映此事,但校長熟視無睹,最終釀成大禍。此例就屬校方間接故意引發的事故,不僅要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2)校方有過失的傷害事故,又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引發的事故。對此,校方負有教育、管理上的過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校方無過錯的傷害事故及法律責任

 

有的傷害事故雖造成了學生傷害,但學校對事故的發生無過錯,并履行了相應職責,學校不應承擔責任。但需注意的是,學校于事后應采取積極的救助措施,降低損害,否則,對擴大的部分,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校方無過錯的傷害事故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

 

1)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如地震、洪水、臺風等自然災害引發的事故,學校無任何責任,但要盡量防范事故的發生。

 

2)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事故,學校無任何責任,但應加強安全管理工作,增強防范管理。

 

3)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事故,學校雖對此類事故不負任何責任,但應增強教育保護學生的責任意識。

 

(二)在校期間未成年學生造成他人傷害的事故

 

依《民通意見》第160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行為能力人致人傷害的,監護人承擔首要賠償責任,有過錯的教育機構應給予適當賠償。此處教育機構承擔的是過錯責任,這一原則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7條第1款所繼續堅持。但要注意,該條文與《民通意見》第160條相比有兩處不同:

 

1、擴大了行為人適用范圍,即由無行為能力人擴展到未成年人

 

2、教育機構有過錯的,其責任承擔由適當賠償到相應的補充賠償。如,某幼兒園的小朋友們烤火時,老師甲外出打電話,期間,乙(4歲)將一塊火炭撥到丙(5歲)的屁股底下,灼傷丙的屁股。本例中甲有過錯,幼兒園對丙的受傷應負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而首要責任仍由乙的父母承擔。再如,甲有兒子乙(初一學生),一天,乙在課間休息時將丙打傷,花去醫療費1000元,若依《民通意見》第160條的規定,賠償責任與學校無關,但依《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7條的規定,因為初一學生仍屬未成年人的范疇,有過錯的學校難逃補充責任的承擔。

 

三、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救濟

 

“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真正的權利”,“有權利就必須有救濟”,法律救濟對保障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對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救濟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學生行政申訴制度

 

《教育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老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利。故而,當權益受到侵害時,學生可向所在學校提出申訴,如果對申訴決定不服或受理申訴的主體未按期作出決定的,可提出行政復議,仍得不到解決的,可提起訴訟。

 

(二)教育民事訴訟制度

 

學校、教師、學生及社會其他平等主體為解決學生傷害事故中產生的糾紛,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這就是教育民事訴訟制度,它是受害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也非常普遍。

 

(三)教育刑事訴訟制度

 

《刑法》第138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此類情況造成的傷害事故,受害人或其監護人可通過刑事訴訟尋求法律救濟。

 

四、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有效防范

 

學生傷害事故往往以損害學生的健康權為結果,具有不可完全補救的特殊性。因此,可采取以下措施,從源頭上予以制止。

 

(一)在法制和社會保障方面,要宣傳教育法律法規,推行依法治教。特殊國情決定了我國教育發展的水平參差不齊,民眾缺乏依法治教的理念,故可通過法律宣傳,引導家長樹立正確的觀念,使傷害事故的處理納入法律的框架范圍內,保證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不受影響。同時,應當依靠社會的力量推動教育事業的發展,在有條件的情況下設立學生傷害基金,或鼓勵學生參加學校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二)在教育方面,學校要加強對教師和學生的安全防范措施教育。首先,學校應對教師開展法制教育、紀律教育和安全教育,使教師樹立對學生人身安全負責的意識;其次,學校應對學生進行安全防范教育,增強其安全意識,采取不同的教育形式,安排不同的教育內容,有針對性地對不同年齡段的學生進行教育;再次,學校應經常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增強其心理承受能力,組織學生進行體育鍛煉,增強體質,更好地防范傷害事故的發生。

 

(三)在學校管理方面,要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大監督和檢查力度。學校應建立健全各項安全制度,加強監督,定期檢查,可挑選責任心強的師生擔任專、兼職督查員,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將隱患消滅在萌芽之中。同時,學校還可建立安全責任追究制度,責任具體到人,層層簽訂責任狀,建立相應的獎懲制度,以增強各部門及有關人員的責任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