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難”問題是長期困擾人民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突出問題,也是人民群眾反映強烈和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報告》中,將“執行難”概括為“被執行人難找、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四種情形,而前“兩難”正是被執行人規避法律、逃避執行行為所致。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利用法律漏洞或采取不正當手段規避執行的現象已日益突出,已成為導致執行難的重要因素,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損害司法權威,必須引起高度重視。筆者所在基層法院2009年受理各類執行案件2591件,執結2400件,執結率達92.6%,未結的191件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由于被執行人規避執行之行為所導致?;诖?,筆者結合執行工作實踐,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以規避執行行為為視角,擬從規避執行的現狀、原因及對策等方面,對現實中的規避執行行為進行分析和探討,以期對反規避執行之立法和司法提供一些有益的參考意見。

 

一、規避執行之現狀

 

規避執行是指在人民法院審理、執行活動中,被執行人為了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和其它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故意避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采用不當的手段惡意轉移財產或其他財產性權益,逃避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行為。司法實踐中,根據采取規避執行行為主體的不同,被執行人的規避執行行為主要有以下二種情形:

 

(一)被執行人是公民自然人時存在的規避執行行為

 

1、通過隱匿、轉移或變賣財產的方式來規避執行。人民法院執行的標的多數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只有被執行人有足夠的財產才能保證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益真正實現。然而,有的被執行人為了規避執行,在訴訟階段或債務產生期間就將自己或家庭所有的一些財產隱匿、轉移或變賣,有些被執行人甚至在執行階段趁執行人員尚未找到其財產前將財產處置,待執行人員追問其下落時已無法追回,從而造成了執行不能。這是規避執行的主要表現形式,具體表現為:有的利用他人身份證件以他人名義到銀行開戶存款,自己掌握存折和密碼,進行存取款業務;有的將自己或家庭所有的一些財產,如房產、國有土地使用權、車輛等,登記在到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親屬名下,或通過贈與、分家析產等無償轉讓的方式變更登記在親友名下。如20072月,王某駕車將唐某撞成重傷(高位截癱),王某為逃避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于20073月將其兩處房產轉讓給兩女兒,后王某的無償轉讓行為被法院判決撤銷,且該房產在唐某訴王某人身損害賠償一案的執行中,被筆者所在法院強制拍賣。

 

2、通過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設債務來規避執行。有的被執行人,為了規避法院執行,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設債務,通過對其財產虛設抵押擔保等方式來對抗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有的甚至通過公證、仲裁等所謂的合法途徑,來實現其規避法律、逃避執行的目的。如周某欠李某數百萬債務,李某訴至法院。蔣某在外地某大城市有房產,價值數百萬元。蔣某為逃避法院執行,與王某訂立虛假的借款協議,由王某借款給蔣某數百萬元,以蔣某的房產作抵押擔保,且在房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并在公證機關辦理了公證。法院查封拍賣蔣某房產時,第三人王某提出異議,辯稱其對該抵押擔保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執行人夫妻之間惡意串通,利用假離婚形式,或者以夫妻雙方有特殊約定為理由,將夫妻雙方的共有財產歸于無債務的夫或妻一方,從而規避法院的執行。還有的被執行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濫用新民事訴訟法賦予案外人(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權,通過所謂的救濟途徑來阻礙、規避法院的執行。

 

3、通過對抗或外逃方式來規避執行。當執行人員采取執行措施時,有的被執行人煽動不明真相的群眾或召集親友圍攻執行干警,圍堵執行車輛,共同抗拒法院執行。有的甚至糾集眾人到法院、上級部門聚眾鬧事,嚴重干擾法人民法院的執行。有的被執行人不惜絞盡腦汁,讓70歲以上的老人出面妨礙執行,因公安部門規定對70歲以上的老人一般不予收監,而執行法院無法對這類妨礙執行的老人實施司法拘留。筆者隨同執行干警,到農村執行鄰里之間的排除妨礙案件時,經常遇到被執行人的年邁父母出來鬧事,有的甚至擋在或躺在警車前面,不讓執行車輛和執行人員進出,而執行人員因公安部門的規定無法對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還有的被執行人外出躲債,長期不歸,有的甚至舉家遷移,拒不履行應負的義務。筆者所在的縣級市,經濟格局屬于“供銷員經濟”,但也有少部分供銷員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成為法院執行的“老運動員”。這些“老運動員”中,有的被執行人家無可供執行財產,攜帶家人,長期在外躲債,杳無音信,法院對此類案件難以執行。

 

(二)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時存在的規避執行行為

 

1、企業以改制的途徑來逃避債務。企業法人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以其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但在執行過程中,有的企業為規避債務,采取了多種方式逃避債務,其中以企業改制的途徑逃避債務為典型,其具體表現在:(1)企業以其優質資產剝離出來與他人共同組建新的公司,而債務留在原企業,在登記中故意回避新舊企業之間的關系,使原企業債權人誤以為新舊企業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2)企業以其資產量化作為支付欠職工的福利,重新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企業的資產量化為職工的福利后,債務被懸空;(3)企業與他人簽訂收購合同,合同中約定買受人僅就企業的財產進行收購,不承擔企業的債務,收購款被隱匿、轉移等,致使執行無法實施;(4)企業以改制為名,將企業財產全部對外拍賣,拍賣款用于支付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金、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醫療保險金、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住房公積金、失業保險金以及獨生子女費等,債務人以企業財產全部用于了斷職工身份后使執行債權懸空;(5)企業利用破產改制逃避債務,當執行法院送達執行通知后,企業開始向法院申請破產致使執行中止。

 

2、企業利用銀行交易平臺來規避執行。經過近幾年的重組、上市,銀行等金融部門同行業之間的競爭日益激烈。為了更好地生存和發展,銀行等金融部門與一些經營規模較大、資金實力較強、經濟業務往來較多的企業建立了特殊的客戶關系,形成了一種銀行與儲戶之間的新型的互用和依賴關系。有些開戶銀行和儲戶企業串通一氣,在法院執行人員查詢、凍結和劃撥被執行人企業銀行帳戶存款時,通常采用以下三種方式來規避執行:(1)當法院執行人員在金融機構查詢企業銀行存款時,金融機構的接待人員利用審查和登記的時機,向企業通風報信,被執行人通過網上銀行迅速將賬戶上的存款轉移,金融機構在填寫《協助查詢通知書》回執時卻填寫存款轉移后的余額。(2)金融機構與企業相互勾結,將被執行人賬戶上的錢掛在銀行的“待結算帳戶”,從而使法院查詢無果。這種方式通常表現為被執行人在某銀行開設帳戶,同時又在另一銀行也開設一帳戶,當其他款項進入該帳戶后,被執行人故意通過事先預留的轉帳支票迅速將該款轉入到其他銀行的帳戶上,同時被執行人又故意將預轉的對方帳戶戶名寫錯,結果造成一家銀行的錢已被轉出,但因對方銀行帳戶名字寫錯而導致被轉出的錢無法進入另一銀行帳戶上,這筆款實際上就在銀行之間的“待結算帳戶”中懸著。(3)企業和銀行串通一氣,企業在多頭銀行開戶或在同一銀行開設多戶,或公款私存、甲款乙存,或者將企業的經營資金存入封閉貸款結算專戶、工會經費集中戶等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不準凍結或劃撥的專項資金賬戶,從而隱匿資金,逃避執行。

 

3、企業通過投訴上訪的方式來規避執行。有些企業,特別是當地有一定社會知名度的企業,成為被執行人時,不是去積極努力地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而是想方設法通過各種關系和途徑來對抗、規避法院的執行。主要表現在:(1)有些企業的領導是當地的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他們利用其特殊身份、特殊地位和社會影響力,非法干涉法院正常的執行工作。有的干擾法院在金融機構、房地產管理部門對企業的存款、資產進行調查,影響案件的有效執行;有的甚至故意歪曲事實,混淆是非,向人大或政協投訴,或提交所謂的議案,給法院執行工作施加壓力。(2)部分公司企業,尤其是政府重點招商引資的企業或當地知名企業,請托當地黨政領導給法院說情打招呼,明明有執行能力,卻故意推拖。有的黨政領導出于地方保護主義,不是幫助敦促有關企業積極履行法定義務,而是以權壓法、干預執行,以影響社會穩定、企業發展為由阻止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決的囂張氣焰。(3)當法院對企業財產采取執行措施時,有些企業動輒向黨委、人大、政府告狀,甚至煽動職工和群眾集體上訪、鬧訪,阻撓、威脅人民法院的執行。今年9月,筆者所在法院,在執行一起行政機關申請執行某公司停止違法經營的非訴行政案件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執行人某公司用于違法經營的設備。該公司揚言,經公司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要組織職工和車輛圍堵法院和市委市政府大門。后經被執行干警的嚴厲批評和法制教育后,該公司才放棄了原有的計劃。

 

二、規避執行的原因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規避執行現象之所以普遍存在,究其產生的原因,筆者分析如下:

 

(一)缺乏專門系統的民事強制執行法。當今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制定有民事強制執行法律,如日本的《民事執行法》(1979年),法國的《民事執行程序法》(1991年),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1940),等等。而我國至今仍沒有一部完整獨立的《民事強制執行法》,立法滯后于現實。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增加了執行編,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一些相關的司法解釋。但這些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過于籠統合簡單,過于原則性,無法解決當前執行工作中日益紛繁復雜的狀況,無法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中央對執行工作高度重視,多次發文要求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執行工作綜治理格局也初步形成。但現實中執行聯動機制聯而不動,執行威懾機制的設想與現實仍有距離,法院移送拒執罪公安不予立案,現行查找執行財產的措施及保障顯然不足,現有的法律規定不能有效解決規避執行和反規避執行問題。

 

(二)缺乏應有的社會誠信和財產監管機制。市場經濟最本質的制度特征是經濟關系的契約化,作為一種新型的契約文明,它有著對社會信任的內在需求,因此市場經濟在很大程度上是信用經濟。然而,我國的市場經濟缺乏應有的信用機制,有些交易主體無法預測風險,缺乏應有的社會誠信。在普遍缺乏誠信的基礎上,對公民和企業的財產監管處于無序狀態。在執行程序中,由于企業均缺乏誠信,銀行不但監管不力,甚至與企業相互勾結,就會出現企業在銀行多頭開戶、公款私存、甲款乙存等現象,且這些現象在我國屢禁不止。同時,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對不守信用者缺乏應有的約束和制裁,加之有些部門對不守信用者的放縱、庇護,因信用的缺失引發的糾紛不斷增加,當事人規避法律、規避執行的現象也就呈現得更

多。

 

(三)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素養。在我國,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也只不過是近幾十年才開始。然而,我國的封建意識、宗法觀念卻歷史悠久,影響深遠。關系就是生產力,人情社會是基本國情,人治、權治的惡習根深蒂固。在我國現階段,部分公民甚至包括某些國家干部法律意識淡薄,法律信仰缺乏,在個人利益與他人利益、集體利益、國家利益發生沖突時,人們的守法意識不強,法律素養較差,而身份地位、人情權力卻超脫于法律之上。如有的被執行人以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特殊身份和地位干擾或對抗人民法院的執行,有的黨政領導干部不堅持原則,不依法辦事,為當事人說情打招呼,有的甚至以言代法、以權壓法,非法干預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有的助執行義務人出于人情和私利而拒絕協助人民法院執行,等等。這一切,都充分說明了我們國家的一些領導干部和公民企業缺乏一些基本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素養。

 

(四)缺乏一套完整的執行工作管理機制。首先,人民法院的立審執協調配合機制不健全,不到位。有些債權人通過訴訟解決糾紛,在立案、審判階段沒有充分運用訴訟保全、先予執行等前瞻性維權措施,導致債務人借訴訟程序和執行異議、復議等程序拖延時間,堂而皇之轉移或變賣財產,等到執行機構采取執行措施時無財產可供執行。有些執行人員因循守舊,在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和財產申報令時,對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沒有采取控制性措施,使被執行人瞬間轉移財產而規避執行。還有些審判人員將審執分立錯誤理解為審判、執行絕對分離,審判時根本不考慮執行,致使審執脫節,被執行人惡意逃債。其次,缺乏科學的執行分權制約機制。有些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設置和職權配置不規范,執行實施和審查分權只流于形式,執行案件仍延續一個執行人員包案到底的傳統方法,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再次,缺乏嚴格的責任倒查和追究機制。有些執行人員素質不高,不及時采取財產查控措施,給被執行人規避執行以可乘之機,致使被執行人的財產轉移或流失。

 

三、反制規避執行的對策

 

規避執行與反制規避執行的斗爭,是正義與邪惡的較量,是欺詐和反欺詐行為在人民法院執行活動中的決斗,同時也是執行法官和違法被執行人在市場經濟環境中的一場博弈,是對人民法院在新形勢下化解社會矛盾,創新社會管理能力的嚴峻考驗。

 

筆者認為,反制規避執行,除了應強化全民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增強市場經濟主體的誠信度外,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對策和措施:

 

(一)制定單獨的民事強制執行法,完善反制規避執行的立法。加強和完善立法,是解決“執行難”的根本保障。(1)應當在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基礎上,突破現有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一體化的立法體例,盡快制定單獨的系統的民事強制執行法,通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創新來解決執行難問題。(2)完善刑事立法,在刑法上,增設訴訟詐騙罪,加大對假訴訟、假仲裁等惡意逃債行為的懲罰力度。這是解決執行難的現實需要,是刑法本身發展的需要,更是社會發展進步的必然需要。(3)完善刑事訴訟立法,不再讓拒執罪成為擺設。為有效解決司法實踐中“拒執罪”案難移送、“拒執罪”難追究的狀況,建議立法機關修改刑事訴訟法,只要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移送的“拒執罪”案,公安機關都應當立案,或修改為拒執罪不經過公訴由法院直接審判。(4)建議修改破產法,規定執行程序中,如果出現嚴重資不抵債的情形,執行機構可直接將案件移交業務審判庭按照破產程序處理,終結案件執行。(5)為切實解決公安機關拒收人犯問題,減少工作無謂的扯皮現象,建議建立司法拘留所,以區別于行政拘留所,并建議設立專門關押70歲以上老人和患有疾病人犯的司法拘留所。

 

(二)編織全社會性的執行網絡,縮小被執行人逃避執行的空間。所謂編織執行網絡,就是制定比執行聯動機制更廣泛的一種制度,除現有的執行聯動成員單位參與執行工作以外,將各娛樂場所、酒店、賓館、旅行社、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航、鐵路、電信等單位納入聯動機制,使被執行人的一切舉動都在可防控的范圍。如被執行人遷移,當地公安機關戶籍民警應將其遷出、遷入地情況反饋到法院執行信息網;被執行人異地注冊、投資辦企業,新注冊地工商部門應將其投資情況登錄法院執行信息網;被執行人融資,受理融資的金融機構應當將該信息登錄法院執行信息網。又如,相關部門和單位一旦發現被執行人進入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或者乘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艙外出等,應當將該信息反饋到法院執行信息網。人民法院根據最高院發布的《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對拒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的措施,并可對違反限制高消費令進行消費的被執行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其罰款、拘留。另外,法院應當將被執行人償還債務情況及時向成員單位通報。這樣,全社會形成一張執行網,縮小被執行人逃債的空間。

 

(三)健全執行財產調查的制度,拓寬執行財產調查的途徑。執行實踐中,是否有效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掌握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是執行工作能否順利開展的前提條件,是有力破解“執行難”的關鍵因素。健全完善民事執行財產調查制度,有利于實現私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規范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有利于實現法律的價值、確保法律權威。⑴推廣懸賞執行機制。懸賞執行有利于破解被執行人惡意逃避執行、隱匿財產的行為,拓寬了執行渠道,增強了執行的靈活性。(2)委托獨立的第三方會計審計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主動介入到法院的財產調查中。對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報告財產、拒不履行債務清償的公司企業,采取委托獨立的會計審計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資金流動等財務信息進行審計,協助執行工作。(3)建立健全媒體曝光平臺。執行難的根本原因在于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的調查,將欠債不還的老賴在新聞媒體以及網上曝光,強制被執行人清償欠債,建立債務人名錄制,深入開展陽光執行制度。

 

(四)強化配合機制和分權制約機制,嚴厲制裁妨礙執行的違法行為。(1)加強法院內部立審執協部門之間的協調和調配合,搞好工作銜接,用足用好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等法律措施,從體制機制上反制規避行為。在立案審查中,告知當事人訴前保全和先予執行的權利。在案件審理期間,要充分考慮到以后的執行工作,發現被告有隱匿、專移財產苗頭,及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掌握執行工作的主動權,徹底遏制被執行人賴債的違法行為。在執行中,用足用好法律賦予的強制措施,加大執行力度,最大化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2)推進執行改革,分設執行內設機構,將實行執行實施權、執行裁決權和綜合協調權分別由不同內設機構掌空,堅決實行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的分離。同時,對執行實施權再行分離,采用集中調查、集約查詢的方式,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統一調查,查”,最大限度地防止被執行人逃避執行。(3)嚴格執行責任倒查和追究機制,對消極執行和不執行的執行人員,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相應的責任。(4)嚴格依法辦事,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協助義務人和被執行人串通一氣,幫助被執行人規避法律、逃避執行,妨礙人民法院執行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妨礙訴訟的法律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