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KTV醉酒后翻窗戶跨護欄墜亡 KTV經營者是否擔責?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吳未未 發布時間:2022-01-14 瀏覽次數:1093
賈某晚飯后約朋友到某會所KTV唱歌,歌唱活動延續至翌日凌晨,賈某至衛生間上廁所后不知何原因竟從衛生間窗戶爬出至窗外平臺,后又跨越護欄不慎墜亡。經公安機關勘察后,排除他殺。賈某死亡后其家人找到某會所KTV經營者曾某,認為曾某作為娛樂場所經營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對于賈某的死存在重大過錯,理應對賈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曾某對于賈某的死亡感到同情,但認為賈某墜亡并非會所造成,賈某的死亡與KTV沒有因果關系,經多次協商無果后,賈某家人遂一紙訴狀將曾某訴至法院,要求曾某賠償賈某人身傷害各項損失合計七十萬余元。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某會所經營者曾某不可能預見、控制賈某的所有非正常活動,賈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知其攀爬窗戶,跨越護欄可能墜落的后果,其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導致,與曾某沒有因果關系,于是判決駁回賈某家人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賈某家人不服,向上一級法院上訴。近日,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份,賈某至某會所處消費,后死亡。根據當時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載明:2020年5月份某天,派出所接到報警,某會所院子有個人躺在院子。經調查了解死者賈某昨日夜間11時左右,酒后至某會所三樓包間唱歌,后在次日凌晨從該包間出來,至三樓男衛生間,監控顯示從該衛生間窗戶爬出至窗外平臺,在該平臺上徘徊幾分鐘后,從平臺角落消失,翌日上午7時許在該平臺角落下的水泥地面上發現死者,法醫及技術員到達現場,結合現場勘查及周邊調查了解,排除他殺。2020年6月份,市公安局出具非正常死亡證明。2020年6月底某會所注銷登記。審理中,法院組織雙方查看了現場,某會所吧臺在該棟建筑二樓,KTV位于三樓的一側,另一側為賓館,KTV與賓館中間一個樓梯。從現場情況看,男廁窗戶高度為1.2米左右,三樓平臺護欄高度為1.1米左右,與法院從公安機關調取的事發后的現場狀態一致。后該場所的現經營者在男廁窗戶外加設了防盜窗。現雙方對賠償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負有安保義務的前提是經營者對危險源具有一定可控性。根據從公安機關調取的監控視頻、照片、詢問筆錄,賈某在5月某天凌晨走入包間、20分鐘過后離開該包間進入男廁以及從男廁的窗戶攀爬至三樓平臺,在此期間賈某多次向走廊探頭查看情況,行動自如、意識清楚。根據法院與公安機關的調查筆錄,賈某是翻越三樓平臺的護欄,分析其打算從落水管爬下去導致墜落意外死亡。其次,被告曾某作為某會所的經營者在賈某死亡中不存在過錯。從現場查看的情況來看,某會所男廁的窗戶從內部加高至1.2米左右,男廁外的三樓平臺護欄亦高達1.1米左右,雖事發時窗戶未安裝防盜窗,但正常人亦不能輕易從男廁內翻越至三樓平臺,而三樓平臺的高度正常人在向外嘔吐時亦不足以有摔落的危險。同時,某會所所在樓層有樓梯,男廁窗戶并非正常離開會所的通道。因此,經營者并不可能預見、控制賈某的所有非正常活動,賈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知其攀爬窗戶、跨越護欄可能墜落的后果,其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導致,與被告無因果關系,對于原告的訴請,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審法院組織雙方查看現場,某會所男廁的窗戶從內部加高,賈某從窗口爬出需要踩著馬桶水箱才能完成;賈某在某會所消費過程中從男廁的窗口爬出的行為,超出了其在會所的正常消費行為,其該行為也是會所無法預見的;現場監控視頻也顯示,賈某在爬至三樓平臺前多次向走廊探頭查看情況,行動自如;三樓平臺護欄高度為1.1米左右,正常人行走時已不足以有摔落的危險。公安機關認定賈某高墜死亡。賈某家人在二審上訴時提出的KTV通道是否暢通、賈某是否在男廁所嘔吐過尚未查明等問題,均與賈某的死亡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曾某作為某會所經營者,并不可能預見、控制賈某的非正常活動,賈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的后果。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應當及時調驗監控查明賈某去向和承擔救助義務,在本案中已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合理限度范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據此,鎮江中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機場場館、娛樂場所等經常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具有安全保障義務,違反該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在其服務場所對消費者等人身和財產安全負有保障義務。具體表現是:作為服務場所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設施、設備應當安全可靠;經營者對于可能出現的危險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比如配備足夠的、合格的安保人員等;經營者應向消費者創造一個安全、舒適的消費環境,通過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工作,照顧、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不至遭受來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對于可能出現的傷害和意外等情況作出明顯的警示提示;對于已經或正在發生的危險,經營者應當進行積極的救助,以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減少損失。
本案中,判斷會所是否對賈某的事故承擔侵權責任,關鍵在于審查其是否已盡到上述安全保障義務,且安全保障義務應有合理限度,與義務主體正常經營管理和風險控制能力相匹配。賈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會所消費過程中從男廁的窗口爬出的行為,超出了其在會所的正常消費行為,其該行為也是會所無法預見的;賈某在爬至三樓平臺前多次向走廊探頭查看情況,行動自如;同時,會所所在樓層有樓梯,男廁窗戶并非正常離開會所的通道;三樓平臺護欄高度為1.1米左右,正常人行走時已不足以有摔落的危險。曾某作為某會所經營者,并不可能預見、控制賈某的非正常活動,賈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的后果。因此,法院不能為了彌補受害人損失而要求某會所承擔無依據的法律責任,這也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符。該案例有利于指引人們克制自身不當行為,促進公共場所管理人積極履行法定義務,從而減少此類案件的再次發生,最終有利于社會良好風尚的養成和公民權益的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