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意外死亡,生前訂立買賣協議所支付的定金能否退還?
作者:潘佳文 發布時間:2010-09-30 瀏覽次數:1185
甲乙系夫妻,丙丁亦系夫妻,甲與丙丁簽訂一房屋買賣協議,購買丙丁名下的一處房產,作價500000元。甲在簽訂合同時支付購房定金30000元,該定金由賣方收執。協議約定:若賣方違約致合同不能履行,應以買方已支付定金的雙倍數額返還,并承擔買方的其他經濟損失。如買方違約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則不得向賣方索還定金,并承擔甲方的其他經濟損失。協議還規定如出現情形之一的,雙方皆免責,返還原狀:一是遇不可抗力因素的;二是本合同簽訂后,該房屋被列入動遷或市政改造范圍的;三是法律、法規、政策調整,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的。
合同簽訂后,甲卻意外死亡。數日后,乙與丙丁協商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還定金,遭丙丁拒絕。
該定金能否退還?為何?
第一種意見:本案屬于情勢變更。本案合同系甲與丙丁夫妻簽訂的,甲意外死亡后,合同無法由當事人繼續履行,所以,本案屬于情勢變更,應由丙丁夫妻退還定金。
第二種意見:本案中繼承人繼受合同權利義務,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或者是法定解除情形,合同有繼續履行的可能,買方繼承人必須繼續履行,否則承擔違約責任。故本案不屬于情勢變更。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在我國目前涉及定金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合同法》、《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司法解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擔保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1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最高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退還定金需存在約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如因合同條款達不成一致意見,或者出賣方有違約行為。商品房購銷合同中必須是在認購書約定的期限內來簽合同,要想退定金必須要證明這一點。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即買受人因自己的原因放棄購買此房屋,不來簽訂買賣合同,或者出賣人違約,不賣此房屋,那么不履行約定的義務一方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義務,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如果買賣雙方對預售或銷售契約及補充協議內容難以達成一致,而未能簽約的,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所以出賣人應把定金全數返還買受人。本案中甲在交付定金后意外死亡,出賣方丙和丁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其繼承人乙有能力繼續履行該房屋買賣合同。
情勢變更的原則要求:1、須有情勢變更之事實;2、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終止之前;3、情勢變更須是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且有不可預見之性質;4、 因情勢變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而本案中甲的死亡不屬于這一范疇,故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綜上,本案中不存在情勢變更事由,出賣人丙丁不存在違約行為,而甲的購買房屋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而其繼承人乙也有能力繼續履行該合同,所以定金不應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