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質證主體指的是在民事訴訟中有權對證據材料提出疑問、進行詢問的訴訟主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以及相關的法理,我們可以推導出在民事訴訟庭審中的原、被告當事人、代理人、第三人是當然的質證主體,這點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司法實踐部門均沒有爭論。

 

存在爭議的是法院法官是不是民事訴訟的質證主體,在這個問題上無論是學界還是司法實踐部門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即使是同一個法院的法官對理論以及法律的理解不同也會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法官是訴訟中的質證主體。

 

這些學者、法官的理由有1、我國目前的訴訟體制法制環(huán)境不能實行純粹的當事人主義質證模式;2、我國的證據制度是以事實為依據的的證據制度在此制度下必須查清事實,形成職權探知主義的審判模式,法官對證據親自質證就成為必要;3、我國法院法官對案件要承擔責任,我國法官不僅僅要對案件的適用法律負責,對案件的事實也要負責如果法官認定的事實有偏差,會有可能上訴被改判,再審被改判,追究審判責任的危險,所以這種考核制度也要求法官主動參與到質證程序當中;5、法院法官的審判權也足以讓法官成為質證主體。

 

第二種觀點法官不是訴訟中的質證主體

 

1、沒有法律的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僅僅規(guī)定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沒有規(guī)定由法官質證。

 

2、質證的主體需要承擔質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法院法官作為審判主體是不用對質證不能承擔不利后果的。

 

3、如果法院成為質證主體將要影響其公正性;

 

4質證主體與舉證主體應該是一致的,法院不是舉證主體也就不會是質證主體;

 

5、法官在庭審中對當事人詢問是基于審判權,為查清事實而已,比不是對其質證。

 

形成上述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應該來說與我國現(xiàn)階段的法律規(guī)定模糊以及現(xiàn)階段的國情及當事人的法律意識不強,不懂法律知識,不知道對證據如何來質證有關。

 

筆者認為,司法應該中立,即法官應該居中裁判、認證。質證從外在的表現(xiàn)形式來看是一方對提供證據一方的詢問、質疑,但是法官和當事人詢問是不一樣的,法官是從中立的角度,而非從對立的角度來質問,質疑的。只有從對立的角度來懷疑詢問才是質證。法官在庭審中的角色是一個主持者,是主持庭審活動的,是保障庭審的秩序和公平正義的,其本身與證據的真實性沒有利害關系,無須對證據質證。當然法官會在有必要的時候對證據的形成、來源及證人、鑒定人等提問,但這屬于審查證據,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實。如果法官成為質證的主體,對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將導致提供證據一方的當事人和法官進行辯論,使法庭和當事人發(fā)生矛盾和沖突,如此法庭秩序被破壞,法官也將在事實的認定上失去公正、公平的判斷,即使做出了公正的判斷,當事人也會認為法官沒有中立,而是偏向一方,從而激化社會矛盾。因為其受到了程序的不公正對待,而程序的公正是看得見的公正,沒有程序的正義無論判決如何,當事人均會心生怨恨與不服。故筆者認為為保障程序的公平正義,法官不應該是質證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