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與被告人的關系
作者:陳曦 發布時間:2010-09-28 瀏覽次數:1429
一、辯護人的歷史演變
辯護人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據史料記載,在公元前六世紀至公元前四世紀的古希臘雅典共和國時期已經出現了一些能言善辯的雄辯家。根據當時雅典法律的規定,只有雅典的男性公民(奴隸除外)才享有起訴權,異邦人只能通過他的”保護人”才能起訴[1]。公元前594年雅典執政官梭倫發起了著名的改革行動,其中一項便是設立了赫里埃,即所謂的陪審法庭。該法庭不僅允許當事人之間進行相互辯論,而且還允許當事人聘請”保護人”為他們撰寫辯護詞并在法庭上宣讀,同對方進行辯論。因為”保護人”的言論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官的判決結果。這些”保護人”也起到一些辯護人的作用。這便是辯護人的最早萌芽時期。
后來,隨著古希臘的衰落,古羅馬便成為了西方文明的中心。在古羅馬共和國時期,隨著其商品經濟的發展,商品交換日漸頻繁,其法律制度也日益完善,法律變成了一門復雜的科學。于是職業的法學家便應運而生了。并且由于奴隸制社會國家公共權力對社會沖突的介入并不深入, 雖然”國家承認受到損害的人有獲得正義的權利, 但當時還僅限于對私人之間的復仇加以疏導, 限于對復仇規定某些大致的規則, 提供不持偏見的’裁判員’,以監督復仇活動的進行, 使之符合這些規則”[2]。因此, 在彈劾式訴訟模式下,刑事控訴并不是由國家公共權力機關所提起的, 而是由被害人以私人身份直接向審判機關提起自訴, 控辯雙方在訴訟中的地位平等、權利對等。同時, 由于在奴隸制社會初期還保留有相當程度的原始氏族社會的民主遺風, 比較重視對個人權利的保障和通過民主的方式解決爭議, 因此, 在訴訟程序的設計上, 注重的是程序的民主性和平等性, 原被告雙方都被視為是訴訟程序中的主體,國家審判機關(裁判員) 在保障原告一方權利的同時也重視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3]再加上當時的法律與告示很多,普通的當事人便很難自己在法庭上為自己進行有效的辯護,因而當時精通法律的許多法學家便來充當了辯護人這一角色。公元前3世紀,羅馬皇帝以赦令的形式確認的他們的地位,并允許他們在提供法律服務時可以向當事人收起一定的費用。公元前1世紀律師制度正式確立,這時不僅采用了”律師”的名稱,而且還形成了律師職業階層。公元3世紀羅馬帝國加強了對律師的管理。將律師分為從業律師和候補律師,還產生了專門的刑事辯護人--”阿多克梯斯”。[4]這是彈劾式訴訟模式下對辯護人角色的最初定位。但這并不完全是現代意義上的”辯護人”, 因為他僅僅是代表當事人出庭參加訴訟, 本身并不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 他在訴訟中必須也只能以當事人的意志為依歸, 而不能獨立展開訴訟活動。國家也沒有賦予其固有權利, 他在法庭上的權利完全來自于當事人的委托授權。因此,其在訴訟中的作用還是非常有限的。
從公元476年羅馬帝國滅亡,至公元1640年英國資產階級革命,史稱”中世紀”。在中世紀的封建制社會,歐洲大陸普遍實行糾問式訴訟。在這種糾問式訴訟中,控訴、辯護和審判三種訴訟職能的區分不復存在。控訴職能與審判職能由同一司法機構承擔,辯論程序被取消,辯護職能萎縮,乃至于消亡。這樣一來, 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所面對的就是擁有幾乎無限權力的國家司法機關, 控辯平等無從談起, 被告人基本上處于毫無權利的地位,僅僅被視為一個任憑司法機關處置的”程序對象”、”工作客體”。那么辯護人當然也就更沒有權利了,那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和意義了。
在當時的法國,雖然保留了極少數的辯護形式,但這主要適用于法官是僧侶,承擔辯護人、代理人職能的律師也一律是僧侶的宗教法院。在世俗法院,只有少數僧侶階層作為被告人時才允許辯護。而且,只要是法官宣布的”嚴重罪行的案件”就不允許被告人聘請辯護人。其它案件雖然允許被告人聘請保護人,但接受聘請,出庭的辯護只能是僧侶。這些僧侶律師參加訴訟的目的不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而是向當事人灌輸宗教思想,教育其認罪服刑。[5]直到13世紀法國施行全國性司法改革,受過系統法律教育,經過宣誓、注冊登記的世俗律師才在法國開始出現,并逐漸取代了僧侶律師。但這種世俗律師實際上是封建國家的機器部件,并沒有為被告人辯護或代理發表意見的自由權。
在當時的英國,刑事辯護制度被保留下來并得以發展。英國的法律辯護人大約萌芽于盎格紀時,改稱為narrator ,具有辯護人的意思。[6]這里所謂法律辯護人,是指協助當事人進行和完成法庭訴訟活動的人。最初,辯護人幾乎全是當事人的親朋好友,而不是以訴訟為業的法律專家。約翰國王時期,辯護人作為一種職業已初顯端倪。到亨利三世時期,訴訟當事人聘用法律專家進行法庭辯護的現象越來越普遍,辯護人日益職業化。[7]尤其是從愛德華一世時起,君主法庭在英國的司法制度中占中心地位,世俗律師開始興起,世俗律師又分為辯護律師和初級律師。辯護律師是受一方訴訟當事人的委托在法庭上為其進行辯護的人。
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鳩、盧梭等在政治方面提出”民主”、”自由”、”平等”、”博愛”、”天賦人權”等反對封建專制的口號,同時針對封建司法專橫制度,提出了”罪行相等”、”無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主張用辯論式的訴訟代替糾問式的訴訟,被告人有權為自己辯護,也有權聘請律師為其辯護。這一切為控辯式訴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思想基礎。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資本主義國家先后將律師制度寫入憲法性文件,并在訴訟法中詳加規定,有的還制定了律師法,對律師制度做出專門性的規定。并且將一系列的辯護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如英國于1679年5月26日公布了《人身保護法》,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確立了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和被告人的辯護權。1863年,英王威廉四世頒布法律規定:不論任何案件的預審或審判,被告人都享有辯護權。1791年美國憲法修正案規定,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訴訟中享有法庭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1791年,法國制定的憲法規定,從預審開始時就不得禁止被告人接受辯護人的幫助。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確立了辯護權、辯論原則以及律師制度,規定被告人有自行選擇辯護人的權利,如果沒有辯護人參加訴訟,各種訴訟文書應視為無效。[8]因此這一時期才產生了真正意義上的辯護人。
二戰以后,隨著被告人權利保護的國際化和加強,辯護人的權利也得到了相應的發展。1945 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在戰勝國的倡議下成立了聯合國,并通過了《聯合國憲章》。1948年12 月10 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1966 年12 月16 日,第二十一屆聯大通過了包括《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意議定書》的國際人權公約。這些公約與1990年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共同確立了國際公認的被告人的各項基本訴訟權利以及辯護人的各項基本權利,形成了刑事辯護的國際標準。至此,辯護人的在訴訟中的地位得到了國際社會的公認。
二、對辯護人與被告人的幾個重要關系的重塑
在法律上的關系那就是權利和義務關系。所謂重塑是指按照刑事辯護的國際標準來對現在中國的辯護人與被告人的關系進行改善。辯護人與被告人的首要關系便是權利代理關系。因為有了被告人的委托授權,律師才真正成為了辯護人,也才由此而延伸出律師的保密義務、被告人權益維護、調查取證權等關系。從辯護人的演變過程可以看出辯護人的存在是以被告人的辯護權的存在為前提的,因此權利代理關系便是被告人將自己的辯護權通過委托授權給辯護人,讓之代為行使。但是,這里的委托授權并不同于一般的委托,雖然被告人將自己的辯護權委托給了律師,他自己仍然有自我辯護的權利,律師只是幫助被告人行使辯護權。
律師的保密義務是被告人與律師建立信任關系,進行合作的基礎,因此是有權利代理關系延伸出來的首要關系,當首先論述。
保密義務按我國《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的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但這個規定明顯是在偷換概念架空保密義務。所謂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本身就已經受到法律的保護的,即便這里不規定,依其它法律的規定律師也是不可以泄露的。至于當事人的隱私按漢語詞典的解釋就是不愿告人或不愿公開的個人的私事。那么當事人告訴律師的有關案情的信息關系到國家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那就不是其私事了,當然也就不是隱私,那么律師也就可以不保守。再結合《律師法》第35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隱瞞事實”和《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一款”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的規定來看,律師不僅可以不保守有關案情的信息,而且還應當將其犯罪事實主動告訴檢察機關。我國出現律師轉作證人的事件也證明了這一點。中國為什么會這樣規定呢?這主要還是目的論思想在作怪。中國人一向認為只要結果是好的,那么通過什么手段達到結果都是可以的,因為結果的好或正確也就可以證明手段的好或正確。所以既然律師所知道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有利于更好的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那么當然就應該讓他說出來。但這在邏輯上是矛盾的,且也不符合刑事辯護的國際標準及法治國家的通行做法。
首先在邏輯上,我們設立律師辯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控、辯、審的三角平衡,從而更好的打擊犯罪、保護無辜,實現公平正義。倘若律師將其所知道的被告人的與案情有關的事實都告訴檢察機關,那么律師就不是站在被告人的立場為之辯護了。而是成了檢察機關的偵查員了。那么控、辯、審的三角就失去了辯這一角,也就失去了平衡,正義又如何實現呢?!而且若律師不替被告人保守秘密,那被告人也就不敢請律師,或者即便請了律師也不敢將案情的全部事實告訴律師,而知道全部案情事實是律師進行有效辯護的前提之一。這樣也會削弱辯護,使控、辯、審三角失衡,違背設立律師辯護制度的目的。而且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目前全國法院每年審結的刑事案件沒有辯護人的達到70%以上)律師辯護制度也確實沒有起到其應有的作用。雖然我國律師辯護率低是諸多原因造成的,但律師的保密義務未明確也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律師辯護率低這其實是削弱了我國的法治,且影響和諧社會的構建。
另外,從各民主法治的國家的立法來看,保密義務是律師的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律師一旦違反此項義務有可能受到紀律處分或法律制裁。如日本《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或曾任律師的人,有權利和義務保守其職務上所得知的秘密,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美國《律師職業行為標準規則》規定”除非委托人同律師磋商后表示認可,律師不得公開同代理有關的案情。”另外根據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2條規定:”各國政府應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托人之間在其專業關系內所有聯絡和磋商均屬保密性的”。由此可見律師的保密義務已是國際公認的了。我國要建立文明法治的和諧社會,則應當同國際接軌,在法律中明確律師的保密義務。
保密義務是律師成為辯護人的基本前提,而被告人權益維護義務是才是辯護律師的主要任務,這才是被告人請律師的目的所在。那么何謂被告人的權益維護呢?首先得解釋被告人的權益。根據我國《律師法》(2007年修正)第31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規定可以看出此處所說被告人的權益是指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如若是這樣,便會產生邏輯上的矛盾。正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還不能充分認定才使被告人的行為合法與非法的界線變得模糊,而法院的判決便是給這種模糊一個最終的答案。若要求辯護律師一開始就是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那么就要求律師在進行辯護之前就得正確地判斷出被告人的行為哪些是合法的。而且律師的判斷還必須和法院的一致,否則他就會違法。但由于認識的相對性以及認識主體的個性差異,律師的認識不可能都和法院的一致。這是矛盾之一。其二是若律師的判斷真的完全和法院的一樣了,那還要辯護干什么呢?而辯護制度設立的理論基礎之一就是通過控辯雙方的對抗,才能使法官擺脫偏見,做出不偏不倚的判決。其三是這還會與律師的保密義務相矛盾。例如當辯護律師已知道一系列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系被告人所為,而控訴方又證據不足時,除非法定情況,辯護人仍應有保守職業秘密的義務。這樣,辯護人因不負證明責任而導致案件最終因控方證據不足而敗訴。此時,辯護人所維護的權益用前者之合法能夠涵蓋嗎?如果此時嚴格限定辯護人應以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為目的,則辯護人自然應有”放棄辯護”或”向司法機關舉報”之責任。因此律師應當維護被告人的權益,而其是否合法則是有法院來判決的。那么律師怎樣才算是盡到了權益維護的責任呢?
概括起來就是律師應當進行有效辯護。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只是規定了律師的維護被告人權益的責任,卻沒有規定檢驗律師是否盡到責任的有效辯護義務。但律師的有效辯護卻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如果辯護律師并未能盡到其應盡的責任,為被告人提供有效辯護,甚至因為律師的介入使被追訴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那么律師的行為就違背了被告人請律師的目的,也不符合設立辯護辯護律師制度的目的--法律規定被告人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正是考慮到律師的專業性能幫助被告人更好地行使辯護權,實現控辯平衡,以維護其權益和社會正義。因此,有效辯護是保障被告人充分有效行使其辯護權,保證控辯平等,從而實現公正判決的必要條件之一。
那么,何謂有效辯護呢? 我們得從它的反面--無效辯護去理解。從理論上講,”無效辯護與有效辯護對應,是隨著辯護權理論的不斷發展和辯護權權利保障機制的日漸完善而出現的一個概念”[9]。從制度層面看,所謂無效辯護制度產生于美國,”是指律師的辯護行為中出現嚴重瑕疵而導致影響訴訟結果的公正性,一旦律師的行為被上級法院宣布為無效行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就將被撤銷并發回重審,以此保障被指控人的憲法意義上的辯護權。”[10] 由此可以看出所謂無效辯護制度其實是對律師沒有實現有效辯護的一種救濟手段,以確保被告人獲得了確實有效的辯護。那么怎樣判斷律師的行為是屬于無效辯護呢?。首先,法院必須確定律師的辯護行為是否存在缺陷;其次,法院必須確定律師的缺陷行為對被告人的辯護是否帶來損害和不利,在檢驗前一”缺陷行為”標準時,法院應當查明律師的行為是否低于合理的客觀標準。例如在以下案例中李崢律師的行為就屬于”缺陷行為”。案情是曾為國內臺球界名人的李崢在2006年到2007年初,以自己有門路購買到天通苑經濟適用房房號為誘餌,騙取王某等30余位購房者好處費200余萬元。被指控犯詐騙罪。其律師在庭上為其辯護時說”我不為他做無罪辯護,而且我認為李崢的行為比詐騙罪還嚴重,應該屬于非法集資或是合同詐騙什么的……”根據刑法的規定集資詐騙罪的法定刑比詐騙罪高。這種做重罪辯護的行為明顯就是對被告人的辯護帶來損害的”缺陷行為”。在檢驗后一”不利后果”標準時,法院要求被告人必須證明存在一種合理的可能性,即如果沒有律師的錯誤行為,訴訟結果將會不同。[11]例如在沒有及時提出上訴的情況下,被告人可以主張律師沒有就上訴問題與其商議,否則他將會及時上訴。當然在我國設定無效辯護制度時,還可以更加具體明確的規定判斷標準。
由于無效辯護制度產生與于美國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下,因此有的學者認為我國不適合引進這項制度。但我認為其實不然,首先,雖然我國現在的訴訟模式主要還是屬于職權主義的,但律師的一些明顯的缺陷行為卻同樣會對被告人的辯護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如上面所說的律師沒有就上訴問題與被告人商議,導致沒有上訴。又如律師該提出的證據沒有提出,律師該主張的權利沒有主張。根據我國《律師法》第54條的規定,律師的這種損害當事人權益的行為只需民事賠償即可。但這限于刑事訴訟程序之外,與被告人已被追究的刑事責任毫不相干。如果被告人已經因律師的辯護不力被定罪判刑,律師承擔責任的方式實際上無法救濟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受到侵害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而且現有的刑事上訴制度也無法救濟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的權利。刑訴法規定的二審法院改判或者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情形只有兩類,一類是第189條規定的情形,屬于對一審案件實體問題的認定;另一類是第191條規定的情形,均指一審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見,對于一審過程中律師的失職行為,二審法院不會進行專門的審查,也不能以此改變一審法院的判決。由此可見在我國無效辯護制度對于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應該設立。
維護被告人利益是辯護律師的主要義務,但在中國,辯護人怎么維護被告人的利益辯護人卻不是聽從被告人的意志,而是進行所謂的”獨立辯護”。根據我國《律師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一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規定以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指引》第五條”律師擔任辯護人或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依法獨立進行訴訟活動,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的規定可以看出所謂獨立辯護是指辯護人在為被告人進行無罪或輕罪辯護時,不受被告人的意志控制,只要依據法律和事實進行辯護就行。此種規定的理由之一是所謂的維護委托人合法權益的內在要求。即當事人因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和技能而聘請律師,如果律師不獨立行使辯護權而隨意依照當事人意見展開辯護,勢必使自己失去專業判斷,淪落到與委托人的一般水平,這必然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使委托人的委托目的落空。這個理由看似合理,但其實卻是對當事人的不信任--認為當事人沒有能力進行判斷什么是好的,也是對律師能力的過高估計。首先我們得明白辯護權本來是只有當事人才有的。由于當事人并不精通法律,及行動上的不方便(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所以才請律師來協助其進行辯護。我之所以用”協助”來形容律師的作用,是指律師的任務在于搜集調查證據、閱卷、對各種事項進行法律上的分析等為辯護做準備,但如何進行辯護,及各種辯護事項的決定應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因而我更愿意稱之為”協商辯護”。理由有四:
首先,從被告人請律師的目的來看,被告人自己本身是享有辯護權的,但是由于被告人一般都對法律不熟悉,且大都行動不便(被采取強制措施),所以才請律師來為其提供專業的法律意見,幫助其做出更加正確的判斷,以更好地行使其辯護權,維護其自身利益。因此被告人并沒有完全將辯護權交給律師,完全聽從律師的意思。
其次,從被告人的心里來看,如果被告人在委托律師過后便將所以事項的全部交由律師處理,而自己沒有權利對事關自己未來命運的辯護事項進行決定,那被告人必然會產生一種心里上的無助感和恐懼感,而且也會使之對律師產生不信任--因為律師是依據法律和事實進行獨立辯護,再加上律師自認為自己是專業的而低估被告人的能力,所以便在有關辯護的許多事項上不對被告人進行詳細的分析和解釋,致使被告人對自己所處的狀況都不勝了解。人本能的會對自己不了解的且關系自己命運的事產生無助的恐懼感了。因此,從尊重人的本能來看,應當讓被告人對有關辯護的事項進行決定。這樣勢必要求律師將辯護的各事項對被告人進行詳細的分析解釋,使之明白自己現在所處的境況,然后再做出決定。這樣即便是最后被判刑了,那被告人也會覺得無怨無悔。這也會增進被告人與辯護人之間的信任。更有利于辯護。
再次,根據經濟人理論,只有人自己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即便是律師絕頂的優秀能夠完全準確的選擇各種最有利被告人無罪、輕罪的辯護,使法官做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但有時被告人的利益不僅僅在于裁判上,還有其它的諸多裁判之外的利益。更何況并非所有的律師都能保證自己絕對能夠對所有事項做出最佳的判斷,若是其判斷一旦不準,那么他自己卻不用承受這種判斷帶來的不利后果,而被告人卻要承受這種非自己的判斷所帶來的一切不利后果。這對被告人來說,他怎么能夠接受呢!
最后,從法律原理來看,律師也應尊重被告人的意志。律師與被告人簽署的《刑事案件律師辯護代理合同》的性質屬于平等主體之間委托代理合同。依民事委托合同的性質受托人須得忠實于委托人指示,受托人要嚴格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和指示辦理委托事項,否則就是違約。
當然我說律師應當尊重被告人的抉擇,并非要求事無巨細必須一一事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對于大多數要求即刻決斷的問題,可以推斷律師接受了被告人賦予的決定權。然而,律師不應該忘記這樣一種問題意識--必須時刻提醒自己檢驗自己的辯護與被告人的意愿的符合與否。對能夠事先與被告人商酌的問題,應盡量與被告人商議,聽取被告人的意見。尊重被告人的意見,也并不意味著從最初起就要求被告人做出決定,并立刻對其無條件地予以附和。律師應當將自己認為最為妥善的方針告知委托人,同時說明該方針的預想效果、危險以及其他可能的選擇。之后,如果委托人希望采用別的方針的話,應當充分聽取其理由,提出幫助委托人做出最妥善選擇的建議。律師如果只是對委托人的意見唯唯諾諾,而不經過上述過程的努力,就不能認為是盡到了其作為辯護人的責任。[12]
另外,也別誤認為尊重被告人的意見,讓被告人抉擇,就是完全依被告人的意志行事。如若被告人提出一些不合法的要求,依據《律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規定拒接辯護。
當然也不是要求律師就失去自己的判斷,律師完全可以并且應當在認識上獨立于被告人,對案件的事實真假等有自己的判斷和見解,而不是完全聽被告人所說的。
通過以上論述可以看出權利代理是辯護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最先產生的關系,是其它關系的前提和基礎,也是律師成為辯護人的基礎;保密義務則是辯護人與被告人建立信任關系,繼續合作的基礎;權益維護是辯護人的主要義務,是辯護人與被告人關系的核心,有效辯護乃是檢驗辯護人是否盡到權益維護責任的標準,也是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的到充分行使的條件;而協商辯護則是尊重被告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和全面維護被告人利益的要求。但我國現行法律對以上幾種辯護人與被告人的關系的處理上還存在諸多不足。隨著我國經過改革開放、加入世貿組織等,我國已經完全成為國際大家庭的一員了。我們要建立民主法治的和諧社會,就要與國際接軌,那么法律制度也應當與國際社會公認的標準靠攏。因此在處理辯護人與被告人的關系上也就應當向著刑事辯護的國際標準和民主法治國家的通行做法靠近。
[1] 譚兵:《律師法學》、2005、年版、法律出版社第、14頁。
[2]〔法〕卡斯東.斯特法尼等:《法國刑事訴訟法精義》羅結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版。
[3] 謝佑平:《生成與發展: 刑事辯護制度的進化歷程論綱》,法律科學。
[4] 田文昌:《律師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頁。
[5] 《中外律師制度縱觀》
[6] 程漢大:《英國法制史》、齊魯書店2001 年版、第119 頁。
[7] 陳興良:《為辯護權辯護---刑事法治視野中的辯護權》、法學2004 年第1 期。
[8] 田文昌:《律師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頁。
[9]林勁松:《美國無效辯護制度及其借鑒意義》、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 (4) 。
[10]葉貴炎:《論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理論界、2006 (11)。
[11]林勁松:《美國無效辯護制度及其借鑒意義》、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 (4) 。
[12] 彭勃:《刑事辯護中律師與委托人的關系》、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01年5月第17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