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王某為購買汽車向工商銀行貸款,為了保證債務的償還,王某用該車輛作為抵押,辦理了權利人為工商銀行的抵押登記。同時, M公司對王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但2021年2月起,王某因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停止還款,工商銀行要求M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021年8月,M公司代王某償還了剩余的貸款本息5萬余元。后M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王某返還代償的款項,并要求享有對該抵押車輛的優先受償權。

2021年1月1日,與民法典一同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規定,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本院確認M公司依法享有對抵押車輛的抵押權,判決M公司可以就該車輛折價、拍賣、變賣后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這也是本院判決的第一例擔保人直接享有債權的擔保物權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不動產抵押,長久以來的法律規定都秉承著登記設立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3月作出的《四川省開元集團有限公司、寧夏豐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中明確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享有的是追償權并非代位權,即否認了保證人代位行使債權人的抵押權的資格。而隨著民法典及若干司法解釋的頒布,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不動產抵押登記設立的約束,也表明了國家在經濟活動中將更加側重均衡保護擔保人權益的態度,必將促使市場經濟更加活躍、健康地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