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紅軍:社會管理創新是人民法院份內事
作者:褚紅軍 發布時間:2010-09-26 瀏覽次數:1138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褚紅軍接受媒體訪談。
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是黨中央在正確分析判斷形勢的基礎上作出的重大戰略部署。推進社會管理創新,進一步完善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社會管理體系,對于解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源頭性、根本性、基礎性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何根據當前社會管理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確定人民法院在推進社會管理創新中的職能定位和應當采取的措施,是當前各級人民法院都在深入思考的重大問題。
如何正確把握人民法院與社會管理的關系參與社會管理創新是人民法院的“份外事”還是“份內事”這些問題嚴重影響和困擾著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的創新工作。為此,有必要從社會管理基本理論源頭出發,以厘清社會管理創新與人民法院工作之間的關系。
狹義的社會管理的概念,主要指與政治、經濟、思想文化各子系統并列的社會子系統或者社會生活子系統的管理。有學者認為,廣義的社會管理是指政府及非政府公共組織對各類社會公共事務包括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和社會的事務所實施的管理活動,與公共管理是同等范疇的概念。狹義上的社會管理,一般與政治管理、經濟管理相對,指的是對社會公共事務中除了政治統治事務和經濟管理事務以外的那部分事務的管理與治理。
黨中央提出創新社會管理體制,其核心就是要整合社會管理資源,形成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社會管理格局。對于社會管理體制如何創新,有學者提出了社會管理體制改革的4個路向:社會管理主體改革,即從單一主體到多元主體;社會管理方式改革,即從行政管制為主到以公共服務為主,建立服務型政府;社會管理手段改革,即從單一行政干預手段到若干手段組合;社會矛盾化解機制改革,即從強力壓制到有效溝通協調。也有學者提出,要建立行政調控機制同社會協調機制互聯、政府行政功能同社會自治功能互補、行政管理力量同社會調節力量互動的社會管理網絡;形成包括科學有效的利益協調機制、訴求表達機制、矛盾調處機制、權益保障機制和完善的社會應急管理體制機制在內的對全社會進行有效覆蓋和全面管理的體系。
對于社會管理和社會管理體制創新的內涵和路徑不管采用哪種觀點來界定,至少有一點是可以明確的,即社會管理主體中所稱的“政府”,不僅限于傳統的狹義政府即行政機關,而應該指廣義政府,即所有由國家財政撥付運行經費,承擔一定政府職能或為政府的社會管理提供服務的專門機構。主要理由是:社會治理結構主體的多元化是現代公共治理的一個重要特征。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在當代,社會管理涉及社會生活(市民社會或公民社會)的各個方面,關系到社會各個不同層次、不同階層、不同團體的利益;而社會管理的主體構成也從傳統的國家或政府(立法、司法和行政機關)擴展到了所有的公共部門(國家或政府、第三部門、非盈利組織或中介組織等)以及公民個人,社會管理變成一種包括政府管理在內的全社會的“多中心主體”的開放式公共治理。因此,作為專司審判的司法機構,人民法院自然應該是社會管理的主體之一。
司法職能與社會管理創新緊相連
在現代國家,法院不僅要履行傳統的解決糾紛的職能,而且要調控社會秩序、實施權力制約、制定社會政策。法院在社會管理中的角色越來越重要,用司法決策規制社會生活的實踐越來越普遍。法院作為司法機構在現代政治社會中的普遍性存在,正是由于它同社會秩序的內在聯系。而司法的可預見性可以最大程度地轉化為普遍的行為可預見性。“一項司法行為之所以具有巨大的社會影響力,是因為它通過對法律的保障來保證了社會秩序,這也許是其他行為都無法與之比擬的。”這一觀點主要是基于法院的司法功能而言。
在現代社會,法律是社會資源整合最有效的規范手段,司法結構就是社會資源整合最適當的組織工具。法律的實現和法制的統一要求有一個高度組織化的機構體系;高度組織化的司法體系有利于法律的實現和法制的統一,從而能夠發揮較突出的社會整合功能。
司法結構在社會控制體系中的地位,是基于司法結構的正式的社會控制形式,同時也是專門的控制形式且是最高的控制形式。法院作為專事審判的司法機構,是人們尋求公正的最后制度化途徑,故在功能上主要與社會秩序相關,并因而在社會秩序構成序列中居于特殊地位。
有觀點認為,社會管理創新工作屬于政府行政管理主體的職能,與法院工作無關,這是傳統思維定式導致的認識上的偏頗。社會管理體制創新的實質是要求政治發展與社會、經濟發展同步。法院是隨著政治社會的形成而產生的,其功能由維護統治秩序,逐漸演變為向社會提供合格的司法產品,即向社會輸送公平、正義,維護法治秩序。司法已不再是僅以裁判方式作用于社會,而是以解釋法律、案件裁判、司法審查等多種方式作用于社會;制裁也不再是司法起作用的惟一手段,利益還原、矯正成為更加重要的手段;所針對的行為也主要不是反社會、反統治秩序的行為,而主要是調整平等主體的之間的民事、經濟行為,以及政府的行政行為。
不管是從社會管理創新的目標出發,還是從管理主體、管理方式和手段、管理機制改革出發,法院的司法職能與社會管理創新之間關系都是十分緊密的。社會管理創新要取得實效,必須充分發揮法院的司法職能作用,同時,也意味著法院必須以與社會管理創新需要相契合的方式來發揮自己的應有作用。
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新路徑選擇
人民法院如何參與社會管理創新,參與的方式、途徑應當如何把握,我們認為關鍵在于能否選準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職能定位和切入點,并以此為基礎構建符合本地實際的工作機制,這就要把對司法規律的理性思索與司法實踐的現實需求結合起來,把中央的統一要求與各個地方的差異性結合起來,形成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有效形式和獨有特色。
特色一:發揮司法糾紛解決功能
解決糾紛是人民法院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的本源和歸宿,也是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基礎和根本。“作為法律學家主要研究對象之一的審判制度,其首要任務就是糾紛的解決。”通過刑事、民事、行政審判活動,解決各類涉訴矛盾糾紛的過程,實際上就是救治各種社會疾病、撫平社會創傷的過程,也就是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的過程,也是直接參與社會管理的過程。更為重要的是,司法的過程是展示法律精神的過程。通過法官運用其智慧、知識、經驗、邏輯思維,將法律條文中所蘊含的一般的、抽象的正義,貫徹到一個個具體的案件裁判中去,使紙上的公正和正義變為現實的公正和正義,能夠使社會公眾真正地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從而相信法律上的公平正義可以實現,并由此逐漸形成對法律的尊重和對法治的信仰,從而自覺守法。其結果必然是社會秩序更加穩定,社會管理成本大大降低。因而,解決糾紛應該成為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最基本、最直接的角色定位。
特色二:發揮司法制裁引導功能
法院通過具體案件的審判和執行,體現制裁違法犯罪行為和保護合法權益,達到對社會秩序和政治權威的維護。這也正是法院參與社會管理的核心。同時,司法行為帶有較強的公意性、強制性和評判性,所以其更容易引導社會公眾行為,確立社會價值取向。法律與道德,緊密相依,不可分離,共同促進社會價值的實現與發展。法律是傳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司法行為作為法的執行,必然承續了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并且將這種關系具體化、生活化,實實在在地發揮作用。正是因為法律與道德的密不可分,賦予了司法行為應當正確引導社會道德價值取向的重任,并以此達到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必須注重通過司法的制裁和保護功能而發揮教育引導作用。
特色三:發揮司法社會影響功能
在傳統的司法克制主義下,司法機關本不應涉足公共政策創制領域,但是,在當前社會變革時期,法律的不明確性、不周延性以及滯后性都十分明顯,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得有漏洞的法律因為法官的能動而得到彌補。在這個過程中,法官的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已經通過他的司法裁判參與到“立法”工作中,并進而通過“法律之手”延伸到社會管理領域。具體來說,法院在履行糾紛裁判功能的過程中,始終擔負著維護裁判統一乃至于維護法制統一的重任,法院行使公共政策創制功能的方式,對于層級較低的法院來說,主要是從事法律和規則的執行活動,表現為通過宣布某一行為無效的消極否定方式來干預公共政策;而對于層級較高的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來說,其通過司法解釋等方式來肯定某項社會政策,由于其所涉及的內容和范圍比較廣,影響力也更大,司法影響社會政策通常在這個層次上發生。這是現代法院參與社會管理的重要方式和途徑。
特色四:發揮司法職能延伸功能
司法建議作為審判職能的延伸,是人民法院能動的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方式。“法院受理的案件是經濟社會生活中的‘晴雨表’,一些不易察覺的社會矛盾總會以某種案件類型體現出來。”人民法院在深入推進社會管理創新過程中,通過案件的審判和執行,總結和發現可能危及經濟社會發展的法律風險、法律問題和社會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和漏洞,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幫助加強和改進工作,從源頭上防止矛盾糾紛的發生。重點可針對外來人口服務管理、特殊人群幫教管理、社會組織管理、網絡虛擬社會管理和公共安全監管等問題,緊密結合司法審判工作實際,大力開展司法建議工作。
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若干問題
首先要堅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法院職能的憲法定位,是社會公眾對法治的企望,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標,也是法院參與社會管理的惟一正當途徑。充分履行好公正司法職責,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向社會輸送公平和正義,進而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是法院履行社會管理職能的最好體現。
要實現司法公正,當前有以下幾點是應當高度重視的:一是不能突破憲法和法律的授權。加強和完善社會管理過程中,人民法院要切實做好司法審判這一本職工作,不能以“創新”的名義從事司法職權之外的社會管理工作,否則既不合法,也做不好。二是堅持法治原則,維護法律統一。不能急功近利,突破法律原則,以損害法律權威和犧牲司法公正性為代價,換取眼前的“社會效果”。具體來說,在刑事審判中,不能片面理解“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一味從寬或一味從嚴;在民事審判、執行工作中,不能以“服務本地發展大局”為名搞地方或部門保護主義;在行政審判中,要敢于對違法行政行為予以監督。三是要敢于抵制“輿論審判”、“媒體審判”,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對于新聞媒體依法進行的輿論監督,人民法院應當主動接受并提供便利;對于新聞媒體報道中反映的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和其他各項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研究處理,改進工作。對于那些故意歪曲事實、惡意炒作正在審理的案件,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堅決抵制,堅持依法公正審判,維護公平正義。四是要進一步維護司法權威。司法的權威性正是司法能夠有效運作,并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的前提和基礎。然而,司法實踐中在應對諸如無理的涉訴上訪者等情況時,還存在一味花錢買平安,滿足其法外利益的情形,這違背公平原則,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結果只能是鼓勵違法行為,打擊守法積極性,損害司法權威,造成社會更不穩定,增加社會管理成本。因此,司法活動應當充分運用“權威”這一有效的手段實現對社會有效控制的目的。
其次要堅持能動司法。人民司法事業與社會經濟發展有著十分緊密的聯系,時代發展與社會變遷不斷向人民法院提出新的要求和期待,呼喚司法理念的更新,呼喚角色定位的調適。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本質屬性和我國司法發展的階段性特征,決定了人民法院必須堅持能動司法。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也是能動司法的必然結果,兩者是相輔相成、內在統一的。
人民法院在參與社會管理創新過程中,應當通過能動司法,積極拓展和延伸審判職能,從而有效地參與社會治理,推動公共政策的完善,促進社會和諧和公平正義的實現。法院要在一切可能的條件下,積極主動地回應司法的社會需求,以解決糾紛為己任,以案結事了為目標。同時,積極延伸司法職能,參與社會綜合治理,為經濟社會發展、社會和諧穩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服務。在具體司法運行上,要求法官著眼于維護實質正義而非過分遷就于形式正義,通過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合理解釋法律規則、靈活采取司法措施以及法官對訴訟過程的能動干預,從而使司法更好地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更好地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在司法的效果追求上,要求司法提供的最終產品是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體,強調法律效果與政治、經濟、文化、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強調普遍公正與個案公正的有機統一,強調依法裁判和案結事了的有機統一。
三要遵循司法規律。司法既有個性,也有共性。司法的共性意味著司法是有一定的共同的規律性的,這種規律性體現在司法是一種判斷性質的權力,要求司法注重中立性、程序性、適用平等性等。正是基于司法的共性規律,人民法院在參與社會管理進程中,不能置司法共性規律于不顧,而應該嚴格遵守司法的中立性、程序性等要求。我們必須始終堅持十七大報告中提出的“完善社會管理體制”的指導原則,理性把握人民法院與其他部門尤其是行政機關的關系,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參與社會管理創新,遵循司法規律,嚴格依法辦案,確保司法公平公正。
四是允許差異性和層級性。不同審級的法院其司法功能所包含的內容不同,司法功能的側重點以及實現途徑存在差異。人民法院在參與社會管理創新時,由于不同審級的法院其司法功能的側重點和實現途徑存在差異,在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方法確定、舉措實施過程中,也應從所在法院的層級特點和職能定位出發,審慎把握其著眼點。具體來說,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應該側重于將制定社會政策等方面作為切入點,而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則應將從糾紛解決這一層面作為切入點,以避免不同層級法院均以相同面目參與社會管理。
社會管理是一項系統工程,立法、行政、司法機關在社會管理中都有自己獨有的職責,各自發揮自己的獨特作用。人民法院的每一項審判工作,都是通過司法手段,參與對社會的管理。司法權作為一種的執政權,是黨領導人民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重要方式。“司法機關沒有任何理由把自己置身于經濟社會的主戰場之外。”人民法院積極參與和推進社會管理創新,適應著當代中國的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必將有力地推動中國司法事業的建設、發展與實踐,只要我們遵循司法權運行的基本規律,必將大有可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