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某房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購買某套商品房相關事宜,其中有買受人逾期付款超過90天出賣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的約定。當日,王某按約支付首期購房款。后王某因與房產公司另有經濟糾紛,故未按約支付購房余款。房產公司于王某逾期兩年之后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審理后認為: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出賣人解除權成立。但房產公司在長達兩年的時間內沒有行使解除權,故判決駁回房產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可引發關于既無約定也無法律規定情形下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思考。本案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對此類合同“雙無”情況下的解除權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方當事人催告的為催告后三個月,沒有催告的為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那么,在其他類型合同糾紛場合,若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解除權能否行使及是否有期限?若有,在有無催告兩種情形下解除權行使期限各自如何具體確定?

 

一、未經催告可否行使解除權及其期限

 

是否可據《合同法》第九十五條推出若對方沒有催告,解除權就無法行使或者可以行使但無期限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對方沒有催告,解除權也應有期限。理由如下:

 

第一,該條無意于將是否催告設定為解除權行使的必經程序。該條的重心是規定催告之后解除權期限問題的,中心語詞為“合理期限”。催告只是為平衡雙方利益賦予了對方當事人確定解除權人是否解除合同的權利,不影響到解除權因逾期行使而喪失。

 

第二,從邏輯上看,不能由該條推導出無催告情形下不能行使解除權或者解除權沒有期限。該條規定了催告情形下的期限問題,由此不能必然推出無催告情形與之相反。該條規定實際上屬于法條規定的疏漏和表述的不完善,而遺漏了沒有催告的情況。

 

第三,從合同法立法目的看,也不可能允許對方無催告合同就永遠處于不確定狀態。無論是賦予對方催告全還是為解除權設立期間限制,都是為了督促當事人盡快確定合同狀態。如果對方沒有催告,解除權人就無法行使解除權或者可以行使但沒有期限限制,都會使交易關系長期不穩定,損害信用方當事人權益。

 

第四,從形成權性質看,解除權行使無論有無催告都需有期限。解除權屬于形成權,由于形成權對相對人的影響重大,因此需要有行使期間的限制,才能使法律關系盡快明確。形成權在一定的期限內不行使,將導致權利消滅。

 

因此,合同法該條規定的立法本意賦予對方當事人催告權以限制解除權盡快確定合同狀態,而非認為不催告即不能行使解除權或者解除權沒有期限,只是催告可以比不催告更快確定合同是否解除。在不催告時,也可以理解為相對人未繼續履行合同可起到與催告相同的提示效果。通過以上論述結合上述《解釋》,可知其他類型合同若解除權成立,即使對方沒有催告,解除權可以行使并有行使期限

 

二、案件審判中如何確定合同解除權期限

 

在合同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解除權在有無催告兩種情形下各自的行使期限呢?

 

《解釋》可為其他類型合同提供借鑒,但該規定不能機械類推適用。審理中應該根據不同具體情況確定解除權的“合理期限”,以在客觀上能夠行使解除權為必要。大概可以根據債務性質、標的種類、價值大小、物理化學性質、交易目的、交易習慣、市場情況等綜合考慮,由法官適用自由裁量權加以確定。例如,商品房屬于不動產,價值較大。與其相比,車輛屬于動產,價值相對小一些,其買賣合同在有無催告情形下的解除權期限各應比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三個月和一年短一些。農產品等品質極不穩定不宜保管的商品的買賣合同解除權應比性質穩定的工業品的買賣合同解除權期限短。市場情況變動頻繁的商品比相對穩定的商品的合同解除權短。

 

所以,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合理期限”。但是,沒有催告時解除權期限總應比催告時長。因為催告構成對解除權行使的限制,有催告也較無催告說明解除權及時行使對對方當事人關系更為重大。

 

綜上,合同糾紛案件沒有約定也沒有法律規定解除權期限時,即使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解除權也可行使并有期限。審判中可以參照《解釋》結合具體情況確定有催告及無催告兩種情形下各自的解除權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