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門代收事故款 保險公司是否應當理賠?
作者:王中秋 發布時間:2010-09-21 瀏覽次數:770
原告煙臺某商貿公司(下稱原告商貿公司)將其所有小型轎車在被告渤海某財產保險公司(下稱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萬元。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在建湖縣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一無名氏死亡,建湖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劃分事故責任,并向原告代收事故款共計18萬元,扣除11萬元交強險,剩余7萬元,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中予以賠付。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尚未向受害人支付賠償款,無權向保險公司追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在交警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劃分事故責任,并向原告商貿公司收取事故款的情況下,能否認定投保人已在其責任范圍內對交通事故的死者承擔了賠償責任,從而具有向保險公司追索的權利?
對于本案,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能認定投保人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投保人無權向保險公司追索。首先,交通事故賠償的權利人應當是事故受害人及其近親屬,而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身份無法確定,導致事故的具體賠償數額及賠償標準暫時無法確定,交警部門依規定代為收取部分賠償款,僅僅是一種出于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公益行為,交警部門并非交通事故的賠償受益人。事故的具體賠償責任,應當是待死者近親屬出現、死者身份明確后另行向責任人主張;其次,本案中交警部門既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非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本案尚未發生投保人A公司對第三者實際支付賠償金的行為。因此不能認定投保人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投保人也就無權向保險公司進行追索。
第二種觀點認為,可以認定投保人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投保人有權向保險公司追索。交警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劃分事故責任后,賠償責任便已經確定,原告商貿公司向交警部門支付無名氏賠償款18萬元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其在責任范圍內對第三者承擔了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主張的是交強險11萬元之外的份額,根據保險的損失填補功能,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公安部曾于1998年作出公交管(1998)122號《關于對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結案的請示的批復》(下稱《批復》),該批復對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的處理作出了具體規定:死者不明的交通事故首先應當由交警部門依據調查的事實分清責任;依法處罰身份明確的其他責任人;依法確定賠償數額,由賠償一方付款簽字后即結案。依據該條款規定,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賠償款數額應由交警部門依法確定,因此本案中,交警部門依法劃分事故責任,確定賠償責任后,原告商貿公司向建湖縣交警部門支付的18萬元事故款正是交通事故賠償款。
二、本案兩種處理意見的分歧主要在于對原告商貿公司向交警部門支付事故款行為的性質的認識不一,筆者認為原告商貿公司向交警部門支付事故款實際屬于一種提存行為。提存是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債的標的物時,債務人得將該標的物提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本案中,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性質屬于侵權之債,該債務的債權人事故死者近親屬身份不明,導致無法及時行使該債權。在此情形下,原告商貿公司依據《批復》第三款“對身份不明死者的賠償費和遺物,由辦案機關妥善保管”的規定向交警部門提存賠償款,正是履行自身的賠償責任的行為。
綜上,筆者認為,對于死者身份不明交通事故,投保人在向交警部門支付賠償款后,可以認定履行了賠償義務,從而取得向保險公司追索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