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越來越傾向于通過司法鑒定來厘清雙方的是非責任;有的審判人員也把司法鑒定作為定分止爭的”捷徑”。但是,筆者發現,司法鑒定并不是實現案結事了的尚方寶劍,相反地,在訴訟活動中可能是一把”雙刃劍”,在促進訴訟的同時,也有可能阻礙訴訟,影響當事人矛盾糾紛的及時化解。本文從對醫療糾紛的司法鑒定的實證考察入手,提出應對司法鑒定”社會性功能”的完善,其基本路徑就是調解。

 

一、問題的提出

 

所謂醫療糾紛,主要指患者或其代理人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在形成醫療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就醫療行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結果及雙方權利義務的認識上產生分歧,并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請求的行為。由于醫療糾紛多涉及對專業技術的不同理解,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以確定事故性質、責任,在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常見,同時,各種涉及司法鑒定的矛盾糾紛也日益凸顯,主要表現為:

 

一是,對司法鑒定的過分倚重,造成當事人訴訟成本增加,不利于當事人的和解。在醫療事故損害糾紛中,患者對醫療機構的敵意嚴重,對對方出具的各種證明材料都十分挑剔,要求第三方機構協助辨別真偽。特別是有的當事人糾纏于醫療機構細節上的瑕疵不放,無限放大醫療就夠的過錯,通過司法鑒定并不能為自己爭取到更大利益,反而付出較大成本,進而加大雙方的分歧和對立。

 

二是,司法鑒定的權威受到挑戰,對鑒定結論不服、反復申請鑒定的現象增加,拖延了糾紛和解時機。有的患者對司法鑒定的認識存在誤區,以為自己申請鑒定就一定能夠得到一個”說法”,而且這個”說法”是有利于自己的;一旦鑒定結論不利于自己,往往會以鑒定程序缺陷等為由申請重新鑒定。這種過分的拖延,反而不利于對申請人利益的維護。

 

三是,司法鑒定未必能都緩解矛盾,甚至可能激化矛盾,造成醫患雙方新的對立。司法鑒定的目的在于查找醫療事故的原因、分清過錯和責任,但是,實踐中往往存在無法明確分清責任或者鑒定結論中提出新的原因力等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不論是患者還是醫療機構,都可能以此鑒定結論調整自己的訴訟請求或訴訟策略,使雙方矛盾糾紛進一步復雜。

 

可以看出,在醫療糾紛的訴訟中,動輒進行司法鑒定并不是當事人最佳選擇,其中的弊端可能改變進行司法鑒定的初衷,造成當事人額外的訴累,阻礙了和諧司法的價值實現。

 

二、司法鑒定中調解功能的發現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應當冷靜看待司法鑒定,特別是要對司法鑒定在訴訟活動中的功能地位進行新的界定,要全面認識鑒定在當事人矛盾化解中的正面作用和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不能把鑒定作為審理案件的”萬能藥”。

 

一是,司法鑒定的目標界定。從本質上,鑒定在于從科學技術的角度對某項活動進行評價,是對”是”與”非”的區分。而作為司法活動中的鑒定,僅僅區分是非是不夠的;更重要的是,在區分是非(甚至無法區分是非)的基礎上,為審判人員區分”善”與”惡”提供依據,并進而分配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但是,是非的區分能夠直接推導出善惡的區分嗎?這顯然存在邏輯上的斷裂。

 

所以,把區分是非作為司法鑒定的目標是不周延的,至少對審判人員的裁判說理存在邏輯上的缺陷。筆者認為,區分是非僅僅是司法鑒定技術層面的目標,而化解矛盾、有效救濟則是司法鑒定的價值層面的目標,兩者缺一不可,后者具有根本的意義,指導、檢驗前者的社會效果。

 

二是,司法鑒定的功能發現。在對司法鑒定的目標進行完善的基礎上,我們需要思考的就是如何有效實現司法鑒定的價值目標。這就要求必須賦予司法鑒定新的功能,即通過調解來促成當事人對矛盾糾紛有新的認識,進而達成妥協或諒解。

 

司法鑒定中調解在程序上具有如下特點:第一,調解的組織者和參與者,除了當事人外,主要是司法技術人員和行業專家;第二,調解主要運用于司法鑒定活動啟動前和過程中,但更側重于鑒定啟動前的調解;第三,調解的目的不在于為鑒定結論做鋪墊,而在于在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因此調解不是司法鑒定的必須的環節。

 

三、司法鑒定中調解的具體實踐

 

司法鑒定實踐中對調解的運用,與業務庭審中的調解是有所區別的,其價值在于發揮司法鑒定的優勢,從司法鑒定的專業角度緩和當事人的分歧,提供解決糾紛的方案。

 

一是,調解的范圍。對于哪些案件適合調解,應當結合司法鑒定成本、鑒定結論的預期、鑒定對案件裁判的影響等影響進行評估。一般來說,以下幾種類型的案件可進行調解:[1]第一,鑒定結果預期度高的案件。有些鑒定案件委托給鑒定管理部門后,經審查材料并結合業務庭介紹情況,不需要專業機構鑒定,通常情況下即能判斷出結果的案件。第二,無法鑒定的案件。主要是有些鑒定申請,經初查發現依現有材料無法得出鑒定結果。第三,可能需要連環鑒定的案件。有些委托鑒定案件,一次鑒定并不能使案件解決,需要進行二次鑒定甚至三次鑒定才能達到案件審理的目的,案件鑒定周期長,鑒定費用高,有些案件全部委托鑒定后,鑒定費的支出比當事人的訴求還要多,可以抓住鑒定費用高、鑒定周期長的實際情況,做雙方的調解工作,當事人一般接受調解。

 

二是,調解的方法。主要包括:第一,風險預警法。對于多數當事人來說,司法鑒定都比較陌生。司法鑒定部門應運用職權優勢,提醒當事人正確看待醫療事故鑒定,對鑒定有風險應有充分認知,注意避免三個”誤區”:一是只要申請鑒定就會有鑒定結果;二是鑒定結果多對申請鑒定人有利;三是鑒定結果有利于自己,自己就能贏得官司。通過風險預警,當事人對司法鑒定有了比較全面的認識,對是否申請鑒定就有比較理性的判斷。第二,因勢利導法。為確保鑒定結果的權威性,司法鑒定程序、材料、機構選擇等方面都有嚴格的規定,這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應樹立”調解是首選項”的觀念,注重在鑒定程序中抓住調解機會,促成調解。第三,專家咨詢法。為促進當事人調解,針對特定案件在當事人提出申請后,可適時帶領當事人咨詢產品質量鑒定專家、價格評估專家等,從鑒定內容和技術角度分析鑒定的結果、鑒定的難度、鑒定的成本及鑒定結論對案件當事人可能產生的后果,以此讓當事人判斷是否堅持鑒定。

 

四、司法鑒定中調解存在的阻礙

 

司法鑒定中調解的難度主要分為兩個類型:一種類型是,在沒有形成鑒定結論的情況下,司法鑒定人員的調解工作缺乏說服力度;另一種類型則是,有了鑒定結論,但是當事人圍繞鑒定結論又產生新的分歧,增加了調解的難度。這兩種類型看似自相矛盾,實際上反映了司法鑒定工作機制本身的不足對調解的進行也產生了阻礙。

 

一是,法官專業技術知識不足,單獨調解難度較大。調解工作,不僅需要耐心細致的做心里工作,對法律及相關專業的專業知識也有很高的要求,醫療糾紛鑒定涉及醫學專業,且表現形式多樣。通過實踐發現,有些醫療鑒定結論由于解讀角度不同,有時候起不到平息矛盾的積極作用,反而有可能激化矛盾。因此,根據案件特點,法官可在當事人申請鑒定前進行調解,但由于對相關的醫學矛盾焦點、醫療方案、醫學術語等知識不精通,讓法官在開展調解工作過程中很難抓住問題本質,調解效率不高,只能更多地依賴鑒定。

 

二是,司法鑒定的法律規定存在不足,當事人對鑒定結論公證性及準確性產生懷疑。實際工作中,申請鑒定醫療糾紛案件申請鑒定醫院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有無醫療過失,均須由本市醫學會做鑒定,醫學會鑒定專家又都是從本市醫院及學院的專家中抽取,患者會對鑒定結論公證性及準確性產生懷疑,很難接受對其不利的鑒定結論。法官在此鑒定結論基礎上做調解工作很難做通。

 

三是,鑒定結論理由解釋說明不夠明確,不足以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鑒定的目的即在于讓專門人員對專門問題作出說明和判定,只有結論而理由不詳不能達到鑒定的目的。據筆者統計,40%左右的鑒定報告書著重描述醫患雙方的陳述,而判定理由的敘述明顯不足,有些已經具備一定的醫學知識的司法技術人員,要完全看懂鑒定結論也還是覺得困難重重,更何況于以此為依據對當事人做調解工作。

 

五、余論

 

司法鑒定的本質是技術的運用,鑒定結論仍只是一種技術層面的認識;對司法活動而言,鑒定以及由此得出的結論是輔助司法活動順利進行的手段和參考依據,并不是惟一的依據,也不是至上的依據,這是我們認識并正確組織司法鑒定中調解的知識前提。

 

盡管從立論的需要,本文試圖區分司法鑒定中調解和庭審活動的調解,但是,由于兩者的價值指向是一致的,在實踐中,不能也沒有必要把它們認為割裂開來,相反地,通過司法鑒定人員與審判人員的溝通、配合,調解工作才會更加卓有成效。

 

 

 



[1] 閆衛、胡世俊:《調解在司法鑒定管理中的適用及技巧》,載中國法院網,2009530日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