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賈某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J縣支公司為其所有船舶投保財產險,后船舶沉沒。原告與被告因理賠問題發生糾紛,向建湖法院起訴, 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險公司在答辯期內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后該案經法院一審審理,判決支持原告部分訴請。被告對一審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將案件發回重審。重審期間,原審被告J縣保險公司就管轄問題提出異議,認為,本案屬于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依法應由海事法院管轄,建湖法院無管轄權。

 

對于原審被告J縣保險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如何處理,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應予采納,其理由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案件被發回重審后,原審人民法院仍應適用第一審程序。因此審理過程中,管轄問題、起訴、答辯期限、管轄權異議等一審程序規定,仍適用于重審案件。而本案屬于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因此對該案被告J縣保險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依法應予采納,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應予駁回。其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同時規定該管轄異議權應當在答辯期間行使,本案被告J縣保險公司在原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則是放棄了法律賦予的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這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一種實際處分。也就是說除了這個期間之外,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就不再審查,所以,基于上述理由,應依法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

 

就本案而言,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是本案的當事人,一般為被告;(2)必須在法定的答辯期間內,通常自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議。本案被告在原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已經放棄了法律賦予的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通過默認接受了原審法院的管轄,實現了權力用盡,建湖法院對該異議審查完畢。案件發回重審,關于管轄權問題,原審已經解決。當事人在重審程序中對案件重新提出管轄權異議,其實質是對管轄權的異議權的再度行使,再予以審查沒有法律依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四款規定,案件發回重審有以下三種情形:一是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二是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三是原審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如由于遺漏必要被告、未給予答辯期等,影響管轄權異議提出的程序性因素導致案件發回重審,后參與訴訟的被告,及重新被給予答辯期的被告,依法仍享有管轄異議權。如因原審的事實認定錯誤而發回重審的,雖然須按照一審程序進行審判,但實際已經進入審理階段,顯然已不存在答辯期的情形。本案,中級法院認為建湖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發回重審,建湖法院啟動再審程序,實際已經進入審理階段,當事人不再具有管轄異議權,此時被告J縣保險公司再提出的管轄異議,法院也不應予采納。

 

三、民事案件管轄權的來源主要包括:法定管轄,協議管轄,指定管轄,專屬管轄。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三十五條明文規定,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該規定是一個指令性的規定,之所以這樣規定,也就是考慮到關于管轄權的問題,已經在原審程序中予以解決。因此建湖法院已經通過上級法院的生效裁定指令,確定了對該案件的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