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王某、徐某系朋友關系,2008年,張某分別向王某、徐某借款6.5萬元和4.6萬元用于興辦企業,約定一年后歸還。后因張某經營不善,企業嚴重虧損,無力償還王、徐二人的借款,王、徐二人向法院起訴,法院最終判決張某償還王、徐借款11萬余元。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后,查明張某因交通事故獲得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款8.6萬元。

 

本案在執行過程中,對于法院能否執行被執行人在保險公司的商業理賠款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款是事故責任方用于賠償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專用款項,不能執行;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該保險理賠款,可比照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執行,由王、徐兩申請人提出申請,法院通知保險公司向申請人履行債務。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為:

 

首先,《民事訴訟法》對“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款是事故責任方用于賠償交通事故的專用款項,不能執行”并未明文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主要包括:⒈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⒊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⒋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⒍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等八種不得執行的財產,商業保險理賠款不在此列。

 

其次,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8條、219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期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保險公司雖然沒有經營存款業務,但屬于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負有協助法院查詢、凍結、劃撥保險金的義務。

 

再次,保險公司和投保人是基于保險合同而產生的法律關系,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是對發生保險事故,按照保險合同規定履行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是一種債權關系,因此對保險賠償款可比照到期債權執行。人民法院在執行被執行人的保險賠償金時應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因此,作為第三人的保險公司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沒有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裁定對保險公司直接執行,此時的執行措施可以是凍結或劃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