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罪有關審判實務研究
作者:曹小萍 發布時間:2010-09-15 瀏覽次數:1747
[內容摘要] 聚眾斗毆罪作為一種多發、常見的刑事犯罪,其社會危害性相當嚴重,如何準確及時地懲治此類犯罪,對于維護社會秩序穩定、促進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筆者通過對多個聚眾斗毆案件的審判,將審理此類案件中遇到的關于“械”及“持械”的認定;對于部分人持械,其他積極參加者是否應認定有持械情節;實踐中聚眾斗毆罪與較難區分的他罪的區別等問題及時加以歸納、提煉,力求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較好地遵循罪刑相適應原則。
[關鍵詞] 械 持械聚眾斗毆 罪刑相適應 他罪
一、聚眾斗毆中“械”的范圍以及對“持械”應有的理解。
“械”,通常解釋為器械、武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和江蘇省公安廳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等幾類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中將“持械聚眾斗毆”中的“器械”解釋為: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槍支、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在審理聚眾斗毆犯罪中一般理解為兇器,如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槍支、鐵棍、木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器械。在具體的聚眾斗毆案件中,往往使用的工具較為復雜,有使用磚頭、石塊的,也有用椅凳、砸碎的啤酒瓶等攻擊對方,象這類物體是否可以認定為“器械”呢? 一種物品或者器械在沒有使用的時候,界定為“兇器”是比較困難的,因此嚴格界分“械”和“兇器”幾乎不可能。兇器分為性質上的兇器和用法上的兇器。性質上的兇器是指槍支、管制刀具等性質上主要用于殺傷人身的器具,這毫無疑問屬于兇器。用法上的兇器,是指從使用方法來看,可以用于殺傷他人的器具。如何準確界定聚眾斗毆犯罪“持械”情節中 “器械”的范圍?問題的關鍵就在于如何認定用法上的兇器。筆者借以下案例來說明。
案例一:被告人李某糾集了許某等十余人找到方某,欲與其斗毆。許某、李某分別動手打了方某一個耳光和臉部一拳,李某等人還用磚頭向方某所在公司的職工扔砸,致該公司職工孫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傷。
案例二:被告人楊某與秦某相約互毆,便聚集了潘某、杜某等數人攜帶了棍棒等準備與秦某等人斗毆。后經秦某的父親打招呼阻止,楊某等人遂將棍棒扔掉回到酒店前繼續喝酒。此時秦某帶著10余人趕至該酒店前,故意找茬欲與楊某等人斗毆。楊某等人便手持啤酒瓶并砸碎,提著凳子和持棍棒追打秦某一方,致秦某一方被打傷,部分構成輕微傷。
案例三:被告人羅某請李某等三人幫他去教訓自己看不順眼的被害人王某,并由羅某與王某相約互毆。經羅某指認李某等人對王某進行毆打,均用裝滿水的礦泉水瓶擊打王的頭部。事后被害人王某感覺頭暈并嘔吐多次,遂于次日到醫院檢查,經醫院診斷為顱內積血并接受手術治療,經鑒定被害人王國偉的損傷程度為重傷。
筆者認為根據相關解釋的規定,在以上三個案例中,被告人所使用的磚頭、砸碎的啤酒瓶、凳子及裝滿水的礦泉水瓶均應認定為“械”。理由是在認定是否為“械”時,不應單純從司法解釋的文義和通常的方式理解,不應簡單地看物體的形態、大小、種類,而應看此物在實際斗毆中是否起到了“械”即斗毆器械的作用,在聚眾斗毆中能否當作兇器使用。在以上案例中所用來擊打被害人的礦泉水瓶等客觀上均起到了兇器的作用,造成了被害人輕微傷等傷害后果,雖然這些事物從性質上判斷不屬于主要用于殺傷人身的器具,但結合其在斗毆中的用法及實際造成的危害后果,顯然應將以上所使用的工具評價為“器械”,對被告人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否則不能很好地懲罰此類犯罪,體現罪責刑相統一原則。刑法之所以規定此種情節應加重處罰就是考慮到使用械具斗毆給社會公眾心理造成了更大的恐慌,對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了更為嚴重的破壞,同時也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險性。通過這三個案例我們不難看出磚頭、椅凳、石塊以及砸碎的啤酒瓶、裝滿水的礦泉水瓶等是完全可以當作兇器使用的,而且其對他人造成的危害有時與使用刀、槍、棍、棒一樣,都能夠致人受傷甚至死亡。因此司法界比較通行的作法是:將在聚眾斗毆中所使用的包括磚頭、石塊、椅凳等等只要是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皆認定為“械”,似乎是司法解釋的應有之義。與此同時,也有人提出:持械聚眾斗毆中的“械”僅限于刀具、棍棒、槍支三類,任何超出此三類的理解都是不正確的。其理論上的根據是,全國人大法工委編纂的《刑法釋義》中規定的“持械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斗毆的”。筆者認為,《刑法釋義》中關于持械聚眾斗毆的解釋與江蘇省的討論紀要中對器械的規定是一致的,前者將持械聚眾斗毆解釋為主要指參加者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斗毆的,后者將持械聚眾斗毆中的“器械”解釋為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槍支、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從前者的用詞“主要”我們必然能夠得出后者所采用的羅列式表述中的“等”是等后而非等前,即當然應當包括除羅列的工具以外的其它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將持械中的“械”理解為僅限于刀具、棍棒、槍支三類并非對《刑法釋義》的全面理解,因此從這點上我們更能明確持械聚眾斗毆中的“械”不僅限于以上羅列的三種工具,而應包括在聚眾斗毆中所使用的包括磚頭、石塊、椅凳等客觀上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
同時,筆者也常常反思,對于聚眾斗毆罪中“器械”的如是理解是否導致“持械”認定的寬泛,打擊范圍的擴大了呢?由于該罪的法定刑較為嚴厲,刑法規定該罪加重處罰情節中即包含了持械,在辦理此類犯罪的過程中筆者發現判處三年以上刑罰的不在少數;同時由于聚眾斗毆罪屬于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受刑事政策的影響,一般也不適宜適用非監禁刑,由此導致以往沒有任何前科劣跡的沖動型犯罪行為人被判處三年以上實刑的案例就不在少數了。這種理解是否犯了擴大解釋的錯誤呢?誠然罪刑法定原則使得刑法解釋不能像民法解釋那樣填補漏洞、創制法律,但這也不意味著刑法解釋只能是機械的、僵化的、無所作為的。筆者清楚地認識到:在司法實務中由于缺乏對刑法能動性的正確認識,有時會過于強調對刑法的最大程度的忠實,使得犯罪的擴大化在所難免;有時不愿意承認刑法體系適度的開放性、拒絕用生活事實填充刑法的含義,從而導致刑法的不合時宜也在所難免。其實,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樣,也存在著自我更新、與時俱進的品格和需要。“任何一種解釋如果試圖用最終的、權威性的解釋取代基本文本的開放性,都會過早吞噬文本的生命”。〔1〕[1] 作為司法者,應當盡量避免刑法解釋的形式化,要用具有時代精神的眼光去詮釋法律,只要結論不違背預測可能性即可,只有這樣才更能體現罪刑法定原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是聚眾斗毆罪的罪質所在,也是該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區分關鍵。法條雖未明確規定要“情節嚴重、情節惡劣”才能構成聚眾斗毆罪,但作為成立犯罪的基本條件,必然要求聚眾斗毆行為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即對社會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壞。而對社會秩序的破壞及程度雖然是個抽象的概念,但還是能夠進行客觀判斷的,因此我們有必要從社會生活事實中尋找到符合廣大人民群眾正義感的標準,通過行為的規模、時空場所、行為情節及實際后果等能動地加以綜合判斷。由此擴展開來,筆者認為有必要從嚴把握“械”的認定,將“器械”限定在鋒利的、具有嚴重殺傷力的工具范圍內,通常木棒、板凳、磚塊不能構成,除非使用這些工具造成了輕傷以上后果,應當認定有“持械”情節外,其他使用非性質上的兇器僅導致了輕微傷及以下后果的情形,筆者傾向于不認定為“器械”,從而不認定具有“持械”情節而得以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這樣能夠很好地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如果持械斗毆造成嚴重傷亡,那么處理時定性將發生轉化,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論處,法定刑當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無需要通過認定“持械”這一加重情節而在三年以上量刑。對于持非性質上的兇器斗毆未發生嚴重后果的情況,如果我們過度強調它的量刑價值并對“械”作擴大解釋,將會導致刑罰過于苛厲,不利于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
“持械”中的“持”即握、執,因此從字義上看手執、手握“器械”并且使用當然屬于“持械”,但對于有些人在聚眾斗毆中把器械放在身上或隨身攜帶的包、箱內并沒有使用,這種情況是否可以理解為“持械”呢?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視聚眾斗毆的具體情形來定,如果能夠證明攜帶器械不是為了在聚眾斗毆中使用,審查的標準為據以抗辯的理由達到合理、不能排除該種可能性的存在即可,而且客觀上也確實沒有拿出來使用,那么筆者認為不認定為持械為宜,否則有悖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則,而且在量刑上也有失公允,不能很好地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如果在聚眾斗毆中未使用器械,但有證據證實其攜帶器械的目的是為了在聚眾斗毆中使用,即預謀持械,那么即便其由于種種原因沒有在現場使用,還應認定為持械。
二、司法實踐中對“持械聚眾斗毆人”的范圍認定問題。共同犯罪人都持械參加斗毆的,當然都應認定有“持械”情節。但如果只有部分人持械斗毆,或者參與斗毆的雙方中只有一方持械的,那么應如何認定?對此司法界意見頗不統一,其中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當聚眾斗毆中只有一個或部分參加人臨時持械時,對首要分子或其他積極參加者是否均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有觀點認為為了聚眾斗毆而預謀持械,并在斗毆中實際使用械具或主觀上有使用企圖但實際未使用的,都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由此得出,若有一個或部分參加人臨時持械參與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或其他積極參加者不能以持械聚眾斗毆罪處罰;在沒有事先預謀的情況下,部分參加者持械聚眾斗毆的,對持械者以持械聚眾斗毆處罰,未持械者因主觀上沒有持械聚眾斗毆的故意而不能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也有人認為凡聚眾斗毆中有人持械者,即可以將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均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人。筆者認為以上觀點都不盡合理。理由是,聚眾斗毆罪作為聚合性犯罪,是以多數人實施向著同一目標的共同行為為成立條件的犯罪,屬必要的共同犯罪,因而聚眾斗毆罪中的客觀要件行為必然是以共同犯罪行為的形式來進行評價的。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持械”在聚眾斗毆罪中,理應作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為加以評價。那么,那種在未有預謀的情況下有人持械參加斗毆的,對持械者以持械聚眾斗毆處罰,對未持械者則以聚眾斗毆基本罪處罰的做法,就有違聚眾斗毆罪為必要共同犯罪理論。其次,作為必要的共同犯罪,聚眾斗毆罪的主觀要件是行為人須具備聚眾斗毆的共同犯意。在聚眾斗毆罪中,共同犯罪人必須認識到自己在與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實施聚眾斗毆行為;在持械聚眾斗毆的場合,共同犯罪人則必須認識到自己在與他人配合實施持械聚眾斗毆。如果系預謀“持械”,很顯然聚眾斗毆的各參加人對“持械”具有共同的認識,并形成持械聚眾斗毆的共同犯意,因此,在聚眾斗毆過程中,無論個別積極參加者是否實際使用械具,“持械”行為已因共同犯意而結合成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為,故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均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人。如果聚眾斗毆者間雖預謀聚眾斗毆但未預謀持械,部分參加者臨時持械的,那么應當區分情形認定:一是在斗毆前或斗毆過程中聚眾斗毆參加者均認識到了自己系與他人配合實施持械聚眾斗毆的行為,即持械聚眾斗毆之犯罪故意未超出其故意的范圍,則對于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均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人。二是聚眾斗毆者間未形成“與他人配合持械聚眾斗毆”的意思聯絡,也就是說證據不能達到證明其認識到他人在持械聚眾斗毆仍積極參與其中,具有希望該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共同犯意的情況下,則聚眾斗毆參加者中雖有臨時持械者,但我們對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亦不能評價為“持械”而以持械聚眾斗毆論,僅應對臨時持械者如是評價。
下面筆者借以下一則案例具體加以說明:被告人李某與方某為瑣事發生矛盾,為報復方某被告人李某糾集了被告人許某、車某等人,被告人李某帶領糾集的十余人到方某工作的工廠宿舍找到方某,欲與方某等人斗毆。被告人許某首先動手打了方某一個耳光,被告人李某打了方某臉部一拳,被告人李某、車某等人還用在工廠內臨時取得的磚頭向該廠職工扔砸。在此過程中導致該廠數名職工不同程度受傷(其中一被害人的損傷程度經鑒定構成輕傷)。
本案中被告人許某等人沒有預謀持械聚眾斗毆,有關證據能夠證明其到達斗毆現場以后僅打了被害人一個耳光,之后被告人李某、車某等人用在現場臨時取得的磚頭向對方扔砸,被告人許某沒有繼續實施毆斗行為。因此應當認定許某主觀上不具備與“他人配合持械聚眾斗毆的意思聯絡”,未與被告人李某、車某達成持械聚眾斗毆的共同犯意,客觀上許某也沒有再實施毆斗行為,被告人李某、車某等人在斗毆即將結束時用磚頭向對方扔砸的行為超出了被告人許某主觀故意的范圍,故不應當認定許某也屬持械斗毆人。如果被告人許某在明知其他被告人持械斗毆情況下仍積極加入斗毆當中,那么即使其沒有持械也應認定其行為性質為持械聚眾斗毆。
三、司法實踐中易與聚眾斗毆罪相混淆的罪名
(一)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
聚眾斗毆罪與共同故意傷害罪較亦混淆,在司法實踐中的處理極不統一,因此很有必要將二者加以正確區分。兩者之間存在的區別:1、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故意傷害罪保護的是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聚眾斗毆雖然往往也會造成人身傷害的結果,但是,該危害結果并非聚眾斗毆的必然結果,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的同樣可以構成聚眾斗毆罪,刑法所關注的只是斗毆是否會擾亂社會公共生活的安定與寧靜。而故意傷害罪則不同,無論實施傷害行為的一方人員是否眾多,其身體健康權利都是受刑法保護的。2、兩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這是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最大區別。聚眾斗毆罪的犯罪故意具有對向性,一般雙方人員皆有與對方斗毆并傷害對方的故意,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故意具有單向性;聚眾斗毆罪的犯罪故意具有概括性,而故意傷害罪的傷害故意通常是明確的,至多是對于傷害后果在有些情形下是概括的認識。3、行為人在兩種犯罪中所處的地位不同。一方面,在聚眾斗毆犯罪中,傷害實施方與伴隨方在斗毆過程中處于隨時都可能轉換的境地;而在故意傷害犯罪中,傷害實施方和承受方的地位是相對固定的。另一方面,聚眾斗毆犯罪中,被毆打對象具有不特定、可替換性,即使一方在斗毆前或斗毆時有一定分工,該分工在斗毆中也隨時可能發生改變;而故意傷害犯罪中,被傷害對象往往是明確的,即使被傷害對象為數人,對傷害方來說,也是特定的,不達目的不罷休。4、兩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和刑事責任的承擔方面也不同,這里就不再贅述。
筆者借以下案例來鑒別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該案的事實是:
三被告人主觀上具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客觀上糾集在一起,針對對方多人實施毆斗行為,造成對方輕傷及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車間的生產秩序,破壞了人們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所應當遵守的共同生活準則、秩序。但是否應將之定性為聚眾斗毆罪呢?筆者認為聚眾斗毆致人傷害與共同故意傷害罪中的多人致傷在犯罪情節上具有相同之處。一是犯罪人數均為三人以上;二是均屬于故意犯罪;三是均具有打斗行為;四是均會侵害一定的公共秩序。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定性經常會產生分歧。區分兩罪應當從其所侵犯的客體和主觀要件等方面綜合考量。
首先,聚眾斗毆罪作為我國刑法“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種,其所侵犯的同類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被告人用聚眾斗毆行為向整個社會挑戰,從而形成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嚴重威脅,雖然往往同時會造成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受到一定的侵害,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是社會管理秩序,而不是特定的人的身體健康權。本案的案件起因是被告人楊顏軍被同事朱士會、朱士輝兄弟打傷,其哥哥楊連軍、老鄉莊宇才對對方大打出手,從整個事情的發展過程看,三人的犯罪行為始終指向被害人,且直接損害的是被害人的身體健康。
第二,聚眾斗毆罪要求被告人主觀上具有藐視社會公共秩序并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故意。一般是出于私仇宿怨、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法動機,客觀上糾集眾人、結伙毆斗,打擊競爭者、恐嚇不服者,造出很大的聲勢,令人產生畏懼的心理,從而達到炫耀武力、爭霸一方、搶占地盤等目的。一般針對的是不特定對象,而故意傷害犯罪往往事先具有明確的傷害故意以及明確的特定的傷害對象。行為人的目的是給他人人身權利造成損害,對公共秩序的破壞不是它的主要目的。被告人楊顏軍、楊連軍、莊宇從五樓辦公室持鋼管到二樓車間的目的就是找到打其兄弟的人并打對方一頓,以達到報復和出氣的目的。三被告人針對的對象是相對特定的,即被告人楊顏軍口中所稱的“三個安徽人”。到現場后,被告人楊連軍也叫囂“打我弟弟的站出來”。可以看出三被告人明顯屬于傷害故意而非對公共秩序的破壞,至于找到特定對象并傷害是否會同時對公共秩序有所侵犯其并不關注,也未顧及。
綜上理由,筆者認為本案中的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而不應定性為聚眾斗毆罪。
(二)聚眾斗毆罪與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搗亂,肆意挑釁,橫行霸道,隨意毆打傷害無辜,破壞公共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只存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情形的尋釁滋事才有可能與聚眾斗毆罪發生混淆。單方的聚眾斗毆犯罪和多人共同實施的尋釁滋事罪之間存在一些共同點,主要是兩者侵害的客體都是公共秩序,行為方式上都表現為單方引起事端相互打斗等。但仔細研究分析這兩者,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加以區分,以求司法統一。(1)犯罪的目的和動機不同:無論是單方或是雙方的聚眾斗毆罪,其動機和目的是爭霸一方、為所欲為、報復他人從而破壞公共秩序,而尋釁滋事多是開心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低級情趣而破壞公共秩序。(2)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單方的聚眾斗毆僅限于“聚眾”形式,而尋釁滋事不限于“聚眾”形式,單個人也可以構成犯罪。聚眾斗毆罪多表現為雙方成幫結伙的毆打,其犯罪對象一般亦并非只是被動挨打。該罪的犯罪地點、場所不限,但以公共場所較為常見。尋釁滋事罪的毆打行為則帶有很大隨意性,多表現為臨時起意、一時性起,全憑個人性情好惡,一般并無明顯的首要分子,參加人數眾多也非必要要件。行為人平時是否“動輒”毆打他人,其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常習性也是判斷該罪的輔助標準之一。當尋釁滋事的行為方式表現為相互打斗時,由于其中的一方是因無辜受打而被迫還擊的,主觀上無破壞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隨意毆打他人的一方才能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將尋釁滋事行為認定為單方聚眾斗毆行為,是不符合刑法規定和立法本意的。從犯罪對象上看,尋釁滋事罪的侵犯對象往往是可以“置換”的,具備不特定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一般并無宿怨,凡上前拆勸者,發泄不滿情緒之圍觀者均可遭打。(3)所受到法律追究的對象不同。聚眾斗毆罪處罰的對象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而尋釁滋事罪無此要求,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的行為,并達到了情節惡劣,即構成該罪。多人共同實施的尋釁滋事罪,當受尋釁滋事的受害方同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人發生打斗時,受到法律追究的只是尋釁滋事的一方,尋釁滋事的受害方通常是作為正當防衛而不進行法律處罰。
參考文獻:
[1] [英]韋恩•莫里森:《法理學》,李桂林等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