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鹽都區法院受理了一起原告王某與被告陳某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11萬元,其提供的證據為:農業銀行匯款單7張;被告對匯款的事實無爭議,但認為該匯款是用于清償雙方以前的債務,但被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原告提供的銀行匯款單能否作為其主張的債務存在的證據。

 

一種觀點認為:既然雙方對原告向被告銀行卡上匯款的事實無爭議,原告已完成了舉證義務,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如被告否認借貸關系,必須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實,認為此時的舉證責任在于被告。因此,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請。

 

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未能對其訴請的借貸關系提出證明,缺乏證明力,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請。

 

筆者認為應當支持第二種觀點,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證據規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原告主張原、被告間存在借貸法律關系,則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借貸關系的存在。中國是大陸法系,法律適用“演繹式三段論”推理,任何小前提都必須完全符合大前提的標準,達到充分程度,才能得出結論。本案是借貸關系,原告就應當對借貸關系承擔舉證的責任,從本案原告所舉證據分析,其能夠證明雙方發生了資金流轉,但該款屬于何種性質則處于不確定狀態,存在多種可能性,如借款、還款、貨款、贈與、分成等等,故僅憑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確定該款就是借款。在現實生活中,許多業務往來常常通過銀行匯款,對于匯款方而言,匯款證據可長期保存,但對于匯入方來講,如雙方合同已履行完畢,則有可能不再保留相關業務往來資料。若干年后,匯出方如憑匯款單主張雙方存在借貸關系,要求被告還款,而被告則很有可能因原有證據遺失無法舉證,如輕易支持原告的請求,顯然將嚴重損害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和社會誠信秩序的建立。故原告未能對借貸關系盡到相應的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人在原告方。

 

第二,否認無需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借貸關系,同時做出了合理的解釋,故原告證據的證明力得到了進一步的削弱,原告的證據無法形成有效的證據鎖鏈,故原告訴請至目前為止,仍證據不足。

 

第三,從舉證能力來分析,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能夠要求被告出具借據,但本案中未有一份借據,原告不能舉證是其未盡充分注意義務所致;而對于被告而言,被告無需在債權得到滿足后仍持有借據,故在原告舉證并不充分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提供充足的曾經存在借貸關系的證據實在是勉為其難,也有失公允。

 

第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4條、第5條的規定精神,借貸案件的證明要求較高,只有借貸關系明確才能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如借貸事實存在疑問或不明確時,則不能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上,筆者認為,單獨的銀行匯款憑證并不足以證明借貸關系的存在。在此也提醒所有發生或即將發生借貸關系的債權人,為充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應當要求債務人出具書面的材料,并對借貸關系予以明確,從而避免此類糾紛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