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司法解散,是公司治理發生嚴重困難、陷入僵局時,公司股東通過司法途徑解散公司的制度。公司僵局的發生意味著公司的正常運作出現停頓的狀態,股東投資面臨重大風險,股東利益即可能將遭受嚴重損失。據統計,近幾年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呈現不斷上升的趨勢,如果不解決好這類糾紛,必然導致一些公司陷入難以自拔的危機,對我國經濟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因此,審理好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將對保障我國經濟健康穩定發展起到重要作用。筆者認為,審理公司司法解散糾紛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審理公司解散案件應堅持的原則

 

司法解散是應對公司僵局中最為嚴厲的方法,一旦作出,結果無法逆轉。因此,法院在決定是否判決解散公司時,應該重點把握以下幾個原則:

 

1、最大限度地維持公司原則。對于大多數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的經營狀況尚未惡化到瀕臨破產的地步,只是由于內部決策和管理機制的失靈,使得公司無法自行維持。如果貿然進行司法解散將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浪費大量的司法資源和增加社會成本。因此,公司解散是下策,須從嚴掌握。

 

2、對股東提出解散的正當性進行判斷的原則。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股東必須證明公司僵局確實存在,公司僵局的繼續存續將使股東和公司遭受不可彌補的重大損失等。防止股東不負責地隨意要求解散公司,或通過解散達到明顯不當的目的和利益。

 

3、自力救濟優先原則。法院在審理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中,應當首先要求當事人協商,通過庭前設置當事人必須召開兩次股東會等程序性要求給予股東對僵持意見的充分考慮和協商時間。如果協商不成,再進行開庭審理,開庭以后,仍然可以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限進行自力救濟。

 

4、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原則。法院在審理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中,應當考慮與公司有關的公眾利益,對于公司規模較大、公司解散后可能產生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應就有關問題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以查明判決解散公司是否對股東和公司成員有利而不損害公眾利益,避免因公司解散而造成社會不穩定。

 

二、司法解散公司應當具備的要件

 

1、形式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股東必須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才有資格請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應予以立案。已經立案的,也應當駁回起訴。

 

2、實質要件。人民法院受理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后,還要從實體上審查該訴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3條及司法解釋(二)規定的實質要件,符合者裁判強制解散公司,否則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這些實質要件包括:(1)公司須陷入僵局,即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經營管理上的嚴重困難既包括日常生產經營上的困難,又包括公司事務管理上的困難。包括四種情形:(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2)公司的存續會給股東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這種重大損失既包括己發生的,也包括將要發生的情況。但是,作為一個營利組織,公司的經營必然存在風險,因此,把握此要件時,不能將正常的經營風險和決策上的失誤作為解散公司的理由。(3)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這是作為法院作出裁判公司解散的前提條件,而不是起訴的前置程序。但由于公司的司法解散涉及公司的存續問題,如果運用不當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及公司本應有的大好前途,因此,要求法院在判決解散公司前應窮盡所有可能對公司、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更為和緩的救濟手段和方案,即把”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作為法院作出裁判公司解散的前提條件。具體說來,這種前提條件應當包括窮盡所有訴訟之外的手段,如內部協商、章程規范、民間調解等,窮盡公司解散救濟之外的救濟方案,如股東查賬、強制股權置換、股東退股、要求撤銷變更股東決議、賠償損失等。

 

三、司法解散中應注意的程序性問題

 

1、訴訟當事人的確定。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二)對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告及被告均做了明確規定,原告應是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被告應當是公司。公司的其他股東應當作為第三人。

 

2、訴訟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的確定

 

公司解散訴訟中,與原告間沒有直接沖突的股東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訴訟中仍可行使相應權利,代表公司應訴或委托訴訟代理人。相互對抗的作為原告或第三人的股東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則不能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或委托代理人;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站在公正的立場,權衡指定一名公司股東或董事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作為第三人的股東人數眾多時,可選舉產生1-2名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或由法院指定。

 

四、公司解散與清算一并判決

 

在判決公司解散時,考慮僵局的現實狀況,對公司清算一并作出裁決,以利于糾紛的全面徹底解決。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該規定僅是對解散公司之訴與公司清算申請不能同時提起的限制性規定,并不限制法院在判決解散公司時要求股東及時自行清算公司,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決解散公司時,仍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股東在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對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一并作出裁決,是因為公司僵局是公司的人合性危機導致的,指望公司解散后的股東良好合作完成公司的清算注銷程序,顯然也是不大可能的。因此在判決公司解散的同時一并判決限期清算,既有利于當事人又有利于社會。如果當事人不按期清算,相關當事人可以依據判決書申請人民法院進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