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付民工工資打“借條” 法律關系如何界定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孫江華 楊云霞 發布時間:2021-08-17 瀏覽次數:924
實際施工人為支付農民工工資向發包人借款并出具借條,發包人能否依據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向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8月17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有別于普通的借款合同,應當依據基礎法律關系進行處理,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018年6月,劉平掛靠巨城公司與昌居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春節前,為支付農民工工資,劉平與昌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海洋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100萬元,借期3個月,月利率3%;劉平在2019年2月16日前復工并確保在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如劉平未能按期交付,則必須無條件退場且承擔違約責任;如劉平如期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則借款作為工程進度款自動扣除,不計利息。借款合同簽訂后,吳海洋向劉平轉賬100萬元。
2020年5月13日,因昌居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劉平訴訟至法院,要求昌居公司支付工程款322萬元及利息。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昌居公司稱有140萬元是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給劉平的,其中100萬元由劉平出具借款合同。劉平稱,100萬元借款是真實的,如果昌居公司同意與欠付工程款進行抵銷,其愿意對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抵銷。后因劉平未能按期繳納案件受理費,該案按劉平撤回起訴處理。2020年10月9日,劉平再次就工程款起訴昌居公司。
2020年11月11日,吳海洋依據上述借款合同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要求劉平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相應利息。
案件審理過程中,劉平稱該借款合同明確了借款用途為支付農民工工資,且對工程項目的內容進行了約定,不是普通的借款合同,所謂借款的本質是支付工程款,雙方沒有借貸合意,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經釋明后,吳海洋堅持以民間借貸關系主張權利。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案涉借款合同除約定借款內容外,還對復工時間等問題進行了約定,與昌居公司的工程息息相關,有別于普通的借款合同。同時,劉平與昌居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昌居公司陳述已付款中包含了案涉的100萬元,而劉平亦表示就借款部分可以與工程款進行抵銷。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尚在訴訟過程中,吳海洋就同一筆借款向劉平主張民間借貸關系,于法無據。案涉款項應當在相關工程中一并處理。遂判決駁回原告吳海洋的訴訟請求。
一審后,吳海洋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涉及名為借貸實為因其他法律關系產生的債務如何處理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民法典頒布后,經過修正于2021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亦有相同的規定。因此,在被告有證據證明案涉借款并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情況下,法院一般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涉及到建設工程中的借款是否一概不能以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來主張權利,筆者認為有待商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因此,對于當事人調解、和解、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并明確其他債權轉化為借款債權的,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可以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
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存在大量的“借條”,到底應認定為借貸關系還是其他民事關系,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為預付工程款而出具借條,一般應認定為工程款糾紛。此時,如果出借人僅僅就其中一份或者幾份“借條”向出具人主張民間借貸關系,而出具人抗辯該“借條”實際上系為預付工程款而出具且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審理。如雙方當事人之間預先約定借款與工程款系兩條平行線,分別主張權利,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當事人之間應對“借條”按民間借貸關系主張權利、承擔義務。如當事人按前段分析,通過調解、和解或清算方式確定債權債務且形成“借條”,屬于轉化的民間借貸關系,無論之前的基礎法律關系如何,可以民間借貸提起訴訟。
本案中,當事人系為預付農民工工資而出具借條,并未約定平行模式或轉化形式,且明確相關權利與工程進度掛鉤,對照法律規則,仍應按基礎法律關系審理。法院釋明后,原告吳海洋仍堅持以民間借貸關系主張權利,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文中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