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子女姓名權之法律性質
作者:何志強 陳建 杭博 發布時間:2010-09-03 瀏覽次數:1050
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05年4月協議離婚,約定婚生男孩劉某隨被告生活,后被告帶著劉某生活并與他人再婚。
此案在審理中產生兩種意見:一種認為被告作為小孩的監護人有權將孩子姓名改掉,其是在行使對小孩監護權的職責。待小孩成年以后,如果他自己愿意完全可以自己改過來。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小孩經過判決隨被告生活,但是孩子的姓名改變應該經過原被告雙方協商后決定的,小孩雖然是隨被告生活,也沒有權利擅自將小孩的姓名改掉,被告改變孩子姓名的做法,不僅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也是違背我們國家的民風習俗的。
姓名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種人身權,是公民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公民的姓名作為公民身份權的一種表現形式,能否隨意進行更改,特別是父母雙方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權如何行使、父母能否單方面為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已越來越為社會學家和法律專家所重視。關注這一社會熱點問題,對于我們的審判實踐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筆者認為,父母一方擅自變更子女的姓名,侵犯的是另一方基于姓名而享有的對子女的親權。但是我國現有法律還未對親權作出過規定。我國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但法律未規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將子女的姓名隨意更改?;橐鍪呛弦獾慕Y果、孩子是合意的結果、孩子的姓名也是合意的結果。夫妻雙方離婚這一事實的存在,并不能消滅孩子及其姓名這種合意的結果。關于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兩個司法解釋做了明確規定,一是
就本案而言,被告女方將與其生活的小孩姓名改成其繼父姓氏,事前即沒有和原告協商,事后也沒有及時將情況向其說明。完全剝奪了原告對于小孩姓名權的決定權。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應該支持原告要求恢復小孩姓名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