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054月協議離婚,約定婚生男孩劉某隨被告生活,后被告帶著劉某生活并與他人再婚。201037,原告方得知被告擅自將兒子劉某姓名改為繼父姓氏,原告認為被告擅自改變兒子姓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定,故起訴要求被告恢復兒子原來姓名。

 

此案在審理中產生兩種意見:一種認為被告作為小孩的監護人有權將孩子姓名改掉,其是在行使對小孩監護權的職責。待小孩成年以后,如果他自己愿意完全可以自己改過來。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小孩經過判決隨被告生活,但是孩子的姓名改變應該經過原被告雙方協商后決定的,小孩雖然是隨被告生活,也沒有權利擅自將小孩的姓名改掉,被告改變孩子姓名的做法,不僅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也是違背我們國家的民風習俗的。

 

姓名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種人身權,是公民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公民的姓名作為公民身份權的一種表現形式,能否隨意進行更改,特別是父母雙方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權如何行使、父母能否單方面為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已越來越為社會學家和法律專家所重視。關注這一社會熱點問題,對于我們的審判實踐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筆者認為,父母一方擅自變更子女的姓名,侵犯的是另一方基于姓名而享有的對子女的親權。但是我國現有法律還未對親權作出過規定。我國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但法律未規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將子女的姓名隨意更改?;橐鍪呛弦獾慕Y果、孩子是合意的結果、孩子的姓名也是合意的結果。夫妻雙方離婚這一事實的存在,并不能消滅孩子及其姓名這種合意的結果。關于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兩個司法解釋做了明確規定,一是1951228對華東分院的批復指出:父母離婚,除因協議變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成年得以自己意志決定其從父姓或母姓外,并無使其子女改變原用姓氏的必要,子女姓氏依撫養責任而變更是不妥當的。二是1981814給遼寧省高級法院的復函指出:傅家順(女方)在離婚后未征得陳森方(原夫)同意,單方決定將陳昊彬(子)的姓名改為傅偉繼的作法是不當的,現在陳森方既不同意給陳昊彬更改姓名,應說服傅家順恢復兒子原來的姓名。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均享有子女隨其姓的權利,子女出生后,其姓名一般是經父母雙方協商一致后確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變更,同樣應由雙方協商一致。父母離異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這樣的做法才與《婚姻法》提倡婚姻家庭關系平等的原則相一致。

 

就本案而言,被告女方將與其生活的小孩姓名改成其繼父姓氏,事前即沒有和原告協商,事后也沒有及時將情況向其說明。完全剝奪了原告對于小孩姓名權的決定權。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應該支持原告要求恢復小孩姓名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