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糾紛經勞動爭議仲裁,勞動者不服仲裁決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后,遇到新事由或新證據從而變更了訴訟請求的,勞動者是否需要重新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這在司法實踐中處置不一,成為爭議較大的難點。筆者認為,對此不能一并而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筆者處理過這樣一起勞動爭議案件:1998年,原告黃某到被告高郵某公司處工作。19997月,原告因病向被告請假半個月,后又二次續假兩個月。同年10月病假期滿后,原告一直未上班也未履行續假手續。199912月至20006月間,被告三次向原告發函,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七日內回公司說明情況,否則,自1999723至今視同礦工,同時根據《勞動法》有關規定給予除名。原告一直未回復被告。20095月,原告到被告處要求恢復工作,被被告拒絕。同年7月,原告就與被告的勞動爭議向高郵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于同年720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主要理由為時效已過,原告遂于同年814訴至高郵法院,要求被告恢復其工作。訴訟中,原告發現被告已于200098作出了《關于解除黃某同志勞動合同的決定》(以下簡稱《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根據該決定內容,被告從1999112日起解除與黃某的勞動合同。審理中原告提出,被告一直未將《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正式向原告送達。20091130,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系成立,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

 

原告要求撤銷《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未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是否需要重新適應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前置程序成為該案爭議焦點。一般而言,勞動爭議案件需要經過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后,方能向法院起訴。本案中,原告因勞動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符合法院立案程序。法院立案后,原告從被告處發現了《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于是將訴訟請求由恢復工作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系成立,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此時,對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是否需要重新經過仲裁前置程序成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之前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無需重新仲裁,法院應從實體上對本案進行審理;另一種意見認為,訴訟中原告針對新出現的事由變更了訴訟請求,且新的訴訟請求變更了本案的法律關系,應重新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法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的起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因勞動關系是否解除產生糾紛,須經仲裁后方能起訴。但現行法律法規對訴訟期間因出現新事由或新證據而變更訴訟請求的,是否需要重新經過仲裁前置程序沒有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對此不能一概而論,應以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是否變更了本案的法律關系為根據,如果變更了法律關系,則需要重新經過仲裁前置,反之則依法從實體上進行審理。民事法律關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實,由民法規范調整而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具體論之,訴訟期間出現新事由或新證據后,原告未變更訴訟請求的或雖變更了訴訟請求但案件的權利義務關系未改變的,法院可將新事由或新證據作為新證據或新事實予以考慮,對案件實體繼續進行審理;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改變了權利義務關系的,法院應以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為由駁回原告起訴。

 

就本案而言,原告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結論為時效已過,符合法院受理條件。原告訴訟請求從恢復工作變更為確認原、被告勞動關系成立并撤銷《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案件的法律關系發生了改變,前者是給付之訴,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一定給付義務之訴,而后者為確認之訴,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主張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因此法院應以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為由駁回原告起訴。同時,在現行法律法規中也能找到法律依據。訴訟中原告發現《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因被告未向原告送達,那么原告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時間為發現《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之日,根據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四款分別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此時原告申請仲裁的時效并未超過,原告有權申請仲裁,因此,法院應以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為由駁回原告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