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8月,蔡某同他人賭博輸掉1.9萬元。事后,蔡某經人提醒,懷疑參賭人員惠某、徐某二人用帶記號的牌與自己賭博。于是,蔡某便與妻弟孫某商議,搶回被惠徐二人去的錢。同年11月,蔡某引誘惠徐二人來自己家中賭博,隨后通知孫某帶人趕來。孫某等人趕到后,蔡某便責問二人是否曾在賭博中使詐,二人矢口否認,蔡某便伙同孫某強行將二人身上財物共計2.2萬元全部搶走。

 

 

對于本案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蔡某以自己所輸賭資為搶劫對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的規定,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蔡某雖以所輸賭資為搶劫對象,但其是在離開賭博活動現場后,又糾集他人對被害人實施搶劫,并且其搶回的財物也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范圍,因此,應以搶劫罪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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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

 

賭博活動是一種違法活動,賭博參與者的賭資依法應予沒收,在法律意義上屬于國家所有。但是對于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的,行為人主觀上對于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性質畢竟不像搶劫罪中對于他人財物的性質那樣認識得清晰和明確,其主觀故意的內容與搶劫他人財物有所不同,綜合考慮其主觀故意和客觀危害性,一般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故《意見》第七條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一般以搶劫罪論處,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依據該解釋,通常行為人搶回自己所輸賭資的行為,不宜認定為搶劫罪。筆者認為,《意見》第七條雖然對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的“搶劫”行為,作出了阻卻構成搶劫罪的規定,但其實卻隱含了兩個當然的前提條件:

 

1、時空限制:搶回所輸賭資行為應當發生在賭博活動的當場。司法解釋之所以對此種搶劫行為作出阻卻構成搶劫罪的規定,是基于在此種搶劫行為中,行為人主觀上對于所輸賭資的性質,不像搶劫罪中對于他人財物的性質那樣認識得清晰和明確,其主觀故意的內容與搶劫他人財物有所不同,因此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法律之所以容忍行為人主觀上發生認識模糊,就是因為在賭博活動過程中,財物的所有權轉移較為頻繁,行為人容易對財物的性質發生認識模糊。但如果行為人在賭博活動結束以后,又單獨或糾集他人對贏錢人實施搶回賭資的行為,其主觀故意已與一般的搶劫罪無異,應當成立搶劫罪。

 

2、數額限制:搶取財物未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范圍。如果行為人雖然在賭博中輸了錢,但其搶回的財物卻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應當認定為搶劫罪。正如上文所述,因為在搶回所輸賭資的過程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與普通的搶劫不同,所以一般不定搶劫罪。但如果搶回的財物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行為人就不可能也不應該對其財物的性質發生認識模糊,其主觀故意的內容也就與搶劫他人財物沒有不同,因此也就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當然,也不可能要求搶回的財物與所輸賭資完全一致,但如果搶取財物超出自己所輸賭資,并且達到數額較大的,可以認定為明顯超出”。對于“數額較大”的標準,目前尚無司法解釋對其加以明確規定,筆者的初步設想是,可以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執行。

 

綜述,行為人僅以所輸賭資為搶劫對象的,只有在同時符合時空限制及數額限制兩個前提條件下,才能依據《意見》第七條之規定,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而在本案中,蔡某雖是以搶回自己所輸賭資為目的,但其是在輸錢后,又糾集他人,有預謀地對被害人實施搶劫。另外,經審理查明,蔡某賭博共輸掉1.9萬元,其中輸給兩被害人不到1萬元,但其共搶了兩被害人2.2萬元財物,其搶回的財物已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范圍。因此,雖然蔡某搶回賭資的行為是以其所輸賭資為搶劫對象,但對其仍應以搶劫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