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110,謝某因與某房地產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涉訴房產歸其所有,被告協助其辦理房產登記手續。經審理,法院判決支持謝某的訴訟請求。后經法院強制執行,謝某于1225取得了該房產的產權證。1230,張某與謝某簽訂購房協議,謝某以59萬元的價格將上述房產賣給張某。張某付清全款后,謝某遲遲不予辦理過戶手續,張某遂向法院起訴。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謝某協助張某辦理過戶登記。張某依據生效調解書于2009314取得了該房產所有權證。20097月,謝某與某房地產公司之間的判決書因故依法被撤銷,且再審駁回了謝某的訴訟請求。鑒于謝某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法律依據被撤銷,謝某與張某之間的生效調解書亦進入再審程序。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主持調解時,謝某根據生效民事判決書已經取得了涉訴房產的所有權,并且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也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是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生效民事判決書雖被撤銷,并不影響在此之前張某與謝某之間所簽的購房協議。且張某實際支付謝某購房款59萬元,張某也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因此,原審民事調解書既不違反自愿原則,內容也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應撤銷。遂判決:維持原審民事調解書。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謝某據以享有房屋所有權的法律依據被撤銷后,是否影響之前其與張某之間房屋買賣協議的效力,是否影響張某善意獲得的物權。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謝某與房產公司之間的民事判決書已被撤銷,謝某將據此將所得房屋予以返還,張某取得該房屋顯然失去了基礎,應當返還。因此,原審調解書應予撤銷。第二種觀點認為,謝某與房產公司之間民事判決書的撤銷不影響謝某與張某之間房屋抵款協議的效力,生效民事調解書既不違反自愿原則,內容也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應撤銷。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首先,原審調解時,謝某根據生效民事判決書已經取得了涉訴房產的所有權,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登記,對該房產享有所有權,具有獨立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其在法院的調解下處分房產,不違反法律規定,即使作為所有權依據的判決書后來被撤銷,也難以影響其處分權利時的合法狀態。

 

其次,張某與謝某交易時,涉訴房產登記在謝某名下。《物權法》將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通過登記發揮物權的排他作用,使物權法律關系清晰透明。而登記的法律效力則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必須登記,如果未登記,則不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果。第二,登記具有公信效力,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在法律上推定為真正的權利人,第三人直接從登記認識物權的存在及現象,對于信賴該登記而從事交易的人,即使后來證明該登記是錯誤的,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不論是從物權登記的公信力來看,還是從生效法律文書的既判力來看,張某作為買受人已經履行了充分的注意義務,有足夠的理由相信其與謝某之間的買賣行為是受法律保護的。不能將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的風險不合理的附加在買受人身上,增加買受人的義務。

 

再次,張某以59萬元的價格購買涉訴房產,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并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受讓房產時存在惡意,符合《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要件。雖然善意取得制度是針對的是無權處分的行為,但是法律也未禁止對有權處分的行為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且,從立法本意來看,確立善意取得制度就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正常合法的交易秩序。根據法律言重以明輕的原則,可以確認判決書的撤銷并不影響張某善意獲得的不動產物權。

 

最后,民事判決書被撤銷,必然涉及到執行回轉問題。民事訴訟法將執行回轉的對象規定為“取得財產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則將其明確解釋為“原申請執行人”。因此,雖然張某從謝某處受讓取得了涉訴房產,但從原被執行人某房地產公司處“取得財產的人”仍然是謝某,執行回轉亦與張某無關。

 

綜上,原審生效民事調解書既不違反自愿原則,內容也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應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