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現行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股權繼承的內容。此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股權能否作為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這一問題一直存在許多不同的觀點。本文首先從繼承法和公司法的角度分析股權能否作為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接著論述了我國目前立法的合理性及存在問題,最后提出完善我國股權繼承立法的幾點建議。

 

【關鍵詞】  公司法修改  有限責任公司  股權繼承

 

公司是市場經濟活動最重要的主體之一,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關系到公司制度的有效運行和經濟的發展。在探討股權能否作為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之前,有必要明確”股權”與”股份”的關系。在《公司法》2005年修正案中,”股權”和”股份”兩個詞語均出現在法律條文中,使用時二者沒有明確的區分,有學者在探討股權繼承問題時也使用了”股份繼承”的概念,因此,本文中”股權”和”股份”具有相同的含義。

 

一、股權能否作為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

 

股權能否被繼承,不僅涉及繼承法關于繼承法律關系客體的法律理論和具體規定,還取決于股權本身的法律性質和法律特征。

 

(一)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

 

在繼承法理論中,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繼承法律關系的權利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主體的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即遺產。[1] 我國大多數學者認為,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即自然人死亡時遺留下來的個人合法財產。一般來說,財產權可以作為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其不受財產種類和財產價值等的影響,而不具有經濟意義的人格權和身份權,因專屬于被繼承人,故不能作為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作為繼承法律關系客體的財產實際上是財產權的集合。[2] 我國《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對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的規定也明確了這一點。

 

(二)股權的法律性質

 

關于股權的法律性質,學術界一直存在很多不同的觀點,主要有”物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獨立權利說”等。以上觀點在論證股權法律性質時均存在合理性和不足。筆者認為,在探討股權是否可以作為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問題時,依據繼承法理論,只要證明以下兩點即可說明股權可以被繼承:第一,股權不是傳統民法意義上的人身權,其既不是人格權,也不是身份權,不具有人身專屬性;第二,股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

 

一方面,股權顯然不具有人格權的法律特征。所謂人格權,是指為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主體所享有的法律規定的人格利益的權利。[3] 人格權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滅,不得讓與或拋棄。其外延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4] 另外,有學者認為,股權是公司出資者基于股東的身份而享有的權利,股東的身份是股權產生的前提和基礎,因此認為股權具有身份權的特征。該觀點誤解了身份權的法律含義和特征,將股東身份和股權人為割裂開的觀點也違反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所謂身份權,是指民事主體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產生并由其專屬享有,以體現的身份利益為客體,為維護該種關系所必需的權利。其外延包括配偶權、親權、親屬權、監護權、榮譽權、著作人身權六種具體身份權。從身份權的法律特征來看,身份權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不可以隨意協議解除,而股權卻可因股東合意或其他強制行為消失。股權不屬于傳統民法規定的身份權,其因對公司出資而產生,取得股東身份和享有股權同時發生,沒有時間先后之分。股份一方面為公司資本之成分,另一方面也具有表彰股東權的意義。[5]

 

另一方面,關于股權的財產權性質,可以從公司設立的目的和股權的具體權能兩方面來說明。公司作為市場經濟最重要的主體之一,其設立之初就以追求經濟利益為目的,營利性是公司的重要法律特征之一。股東通過出資獲得公司股權,追求經濟利益和公司財產的不斷擴大,是公司和公司股東的共同目的。公司的營利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股權的財產權性質。從股權的具體權能來看,股權既包含財產性權利的內容,如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也包含公司內部事務管理權等非財產性權利的內容,如表決權、對公司的建議權、質詢權和訴訟權等。財產性權利與非財產性權利共同構成了股東所享有的股權。因股權包含非財產性權利,有學者據此認為股權不能被繼承,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股權中非財產性權利的存在不能否認股權財產性權利的存在,股權因包含財產性權利的內容而可以成為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與此相類似,知識產權也既包含財產性權利又包括非財產性權利,但知識產權依然可以成為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只是其中的非財產性權利被排除在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范圍之外而已。

 

二、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合理性及存在問題

 

在《公司法》2005年修正案出臺前,我國《繼承法》和《公司法》對股權能否繼承及如何繼承均缺乏明確規定。《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雖然規定了遺產的范圍,卻沒有明確將股權納入其中?!豆痉ā芬矝]有涉及股權繼承內容的法律條文。《公司法》2005年修正案新增加了股權繼承的內容,現行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睂τ诖藯l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第一,該條規定充分肯定了公司章程的價值及其對股權繼承規定的效力,具有合理性。

 

1、公司章程規定股權繼承的內容體現了公司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公司法的意思自治原則著眼于個人的自由、價值以及公司個體的運作效率,它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或排除某些公司事項,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公司章程是股東之間的綱領性自治規范,它規定了公司的基本制度框架和運作方式。依合同論的理念,公司本質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說是一套合同規則。[6] 在英美法系國家,公司章程也多被認為是一種契約。因此,現行公司法賦予公司章程規定股權繼承內容的權利,是公司章程自行制定和公司章程對公司制度個性化安排的體現,符合公司法的意思自治原則。

 

2、公司章程規定股權繼承的內容也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體現。有限責任公司在性質上不僅具有資合性特征,而且具有人合性特征,資金的聯合和股東間的信任是有限責任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基礎。股東之間關系更多靠內部契約進行約束,組織機構的設置往往根據公司章程來選擇是否設立及如何設立,在管理上與合伙比較類似,[7] 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具體體現之一。公司章程規定股權繼承的內容恰恰體現了這一點。

 

3、公司章程規定股權繼承的內容也是世界各國的立法通例。在公司章程能否規定股權繼承內容的問題上,國外法律大部分作出了明確而肯定的規定,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日本商法典》第161條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條等等。

 

第二,在公司章程未明確股權繼承事項時,該條規定欠缺詳細的規定。從該條規定的內容上可以看出,立法目前只解決了股權能否繼承以及公司章程可否規定股權繼承事項的問題,當公司章程未規定有關股權繼承內容時,繼承將如何實現缺乏具體而詳細的規定。法律僅僅規定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對繼承的具體程序和要求沒有相關規定,這將導致實踐中公司繼承問題發生時無所適從的局面。因此,該條規定存在立法技術上的疏漏。

 

第三,該條規定在表述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時使用”股東資格”一詞不妥。如前所述,在繼承法理論中,可以作為繼承法律關系客體的是財產,人格權和身份權因不具有經濟意義而被排除在繼承法律關系客體之外。股東資格實質上是股東的一種法律地位和身份,本質上不是一種嚴格意義的權利,更談不上具有財產性特征。股權作為一種權利,是股東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所享有的以財產為核心的權利。投資者以其合法財產出資后,該財產即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資產并由公司享有所有權。相應地,投資者基于出資行為取得了股東資格,并獲得與出資財產等值的投資份額,該份額在法律上就表現為一種財產權益即股權,并以出資證明書來體現。股權與股東資格在本質上是相區別的。該條規定采用”股東資格”的概念容易導致對繼承法律關系客體財產性特征的誤解,實質上是對繼承法律關系客體性質認識上的偏差,是立法語言不夠嚴謹的體現。

 

三、完善我國股權繼承法律規定的立法建議

 

在《公司法》2005年修正案出臺前,學者對如何規定股權繼承也提出了很多觀點,例如王保樹先生在其主編的《中國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議稿》中曾建議:”繼承發生時,除非股東持反對意見,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當然成為公司股東。”[8] 但該規定過于寬泛和模糊,實踐中也很難操作。完善股權繼承的法律規定,不僅要協調適用《繼承法》與《公司法》,還必須充分平衡公司現存股東與死亡股東合法繼承人之間的利益。在尊重公司章程具體約定的前提下,通過法律條文明確股權繼承的內容則可以很好地解決上述問題。因此,筆者建議:

 

第一,在股權繼承問題中,《繼承法》與《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均應當適用。但根據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原則,應當優先適用《公司法》。因此,不斷繼續完善《公司法》關于股權繼承事項的法律規定實屬必要。

 

第二,在《公司法》中采取法律明文規定與授權公司章程具體約定的方式來規范股權繼承事項,當公司章程的約定與法律的明文規定不一致時,以公司章程的約定為準。法律條文具體可表述為:”自然人股東死亡后,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權,成為公司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崩碛扇缦拢?/span>

 

一方面,通過法律明文規定股權繼承符合現代公司自治的實質?,F代公司自治的實質,是以社會為本位,法律合理干預下的以真正意義上股東自治為基礎的法人自治。[9] 它強調在尊重股東自由意志的前提下,國家通過法律明文規定對公司內部事務進行適當干預,以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在股權繼承事項中,法律賦予公司章程規定股權繼承,是尊重公司股東意思表示的體現。當公司章程未規定股權繼承內容時,法律的明文規定則體現國家法律對公司股權繼承事項的適度干預,是公司法任意性規范和強制性規范的有機結合。

 

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立法規定值得借鑒。雖然股權繼承與合伙人財產繼承有一定的區別,但我國《合伙企業法》關于合伙人財產繼承的法律規定的立法思路值得參考。該法第51條規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即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由于合伙企業的人合性較有限責任公司強,故立法規定了合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要成為合伙人必須依照協議的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同意?!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該條規定雖不是具體規定股權繼承的情形,但卻對股權繼承的立法具有借鑒意義。

 

 



參考文獻:

[1] 羅思榮主編:《婚姻家庭和繼承法》,浙江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66頁。

[2] 史尚寬:《繼承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頁。

[3] 劉風景、管仁林:《人格權》,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頁。

[4] 梁彗星: 《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頁。

[5] 柯芳枝:《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頁。

[6] 湯欣:《論合同法與合同自由》,載梁彗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6卷),金橋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73頁。

[7] 施天濤:《商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頁。

[8] 王保樹主編:《中國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議稿》,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348頁。

[9] 王紅一:《論公司自治的實質》,載《中山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