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司法民主化進路中的合議庭民主價值之體現
作者:陸文升 谷丹 發布時間:2010-08-24 瀏覽次數:788
司法民主化是個外延廣泛的概念,本文所探討的司法民主化問題僅限審判領域。論司法民主化問題,首先涉及到的便是“民主”一詞。對于民主的概念有著太多的視角、解釋和爭議。但從本質上來看,民主就是人民當家作主,其理論基礎是人民主權學說?;谏鐣跫s理論誕生的人民主權學說對司法體制產生了淪肌浹髓的影響[1],根據該學說,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司法權同國家所有的其他權力一樣來源于人民的授予,行使司法權必須對人民負責。誠然,司法不是隨著民主制而產生的,但自產生民主制后,司法便再也沒有與民主理念、民主精神相分離。隨著社會的文明與進步,司法中的民主因素越來越多,民主特征越來越明顯,民主機制越來越健全,司法便不可避免地走上了日益民主化的進程。司法民主化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在人類漫長的法文明發展過程中,民主不斷戰勝獨裁,自由不斷戰勝禁錮,平等不斷戰勝特權的結果,是民主法治國家向前發展的一種趨勢。
有學者認為:“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司法民主化應當是我國社會主義司法的本質所在,它要求司法審判人員應當以對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主持正義、維護公正、清正廉潔、秉公執法,并且要自覺接受人民的監督。同時,還應當建立人民參與和監督司法審判的機制。司法審判應當充分體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審判活動應體現民主性,并應受到人民的有效監督。”[2]筆者深以為然。
一、司法民主化的價值分析
現代法治國家之所以不遺余力地推動司法民主化進程,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司法民主化進程與人類法治文明發展方向具有價值契合點,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促進司法公開。無論是吸收普通民眾直接參與司法審判還是允許民眾通過旁聽庭審間接參與司法活動都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表現,也是實現民主的重要方式。民眾廣泛參與司法意味著審判活動將在一個更廣泛的范圍內向社會公開,不僅是庭審活動向民眾公開,裁判權行使過程也應向民眾公開。司法民主化程度越高,人民參與司法審判的范圍就越廣,相應的,司法公開的尺度就越大。
2、促進司法公正。孟德斯鳩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司法審判權作為國家權力的組成部分,同樣可能被濫用,需要制約和監督。司法民主化,首先就要求在司法體系的內部貫徹民主理念、發揚民主精神、運行民主機制來確保司法人員的平等參與權、平等表決權、平等的監督權和獨立司法權,即在司法體系內部形成互相監督與制約的局面,以實現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化同樣要求民眾廣泛參與司法審判,如英美法系的陪審合議制和大陸法系的混合合議制,就是將人民參與和監督司法引進司法活動全過程,對實現司法公正大有裨益。這正如學者所言:“如果一個法官與數個與其不相識的陪審員共同審判,則該法官在各種誘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4]
3、促進司法獨立。民眾廣泛參與司法審判對法院抵制行政和立法機關的干預起到了制約作用,這是因為參與司法審判的民眾不受法院人事、財政體制的控制和制約,對于由民眾參與審理的案件,行政權或者立法權對審判權的干預失去了其建立在對法院的人事和財政控制之上的強大基礎。因此,民眾參與司法審判制度客觀上增強了司法權的整體獨立性,促進了司法獨立。
二、司法民主化的表現形式——合議庭制度
司法民主化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就總體而言,司法民主化主要表現為:民眾成為治安法官、實行公開審判、陪審與參審制度。[5]筆者認為,合議庭制度不僅因其與陪審或參審制度相結合而成為充分體現民主性的制度,合議庭制度本身所蘊含的民主特質也使其成為司法民主化的表現形式之一。
(一)合議庭制度概述
合議庭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實行集體審理和評議的制度。所謂集體是指3人以上的審判集體。所謂審理和評議,是指對案件由審判集體共同審理后共同進行評議,對外以審判集體的名義負責,在訴訟中由審判集體行使訴訟權力和履行訴訟義務。[6]世界各國法律都規定了合議庭制度,但在國外,合議庭制度適用的范圍比較小。就審判案件的范圍來說,大部分初審案件由獨任法官審理,只有少數疑難、復雜的案件由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審案件少數采用獨任審判,大多采用合議制審判。而我國的司法制度則更加強調合議庭制度的普遍適用性。如: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刑事訴訟法》第147條、《行政訴訟法》第46條均規定審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實行合議制。在我國審判實踐中,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民事案件以及特別程序審理的部分民事案件,輕微刑事自訴案件可以獨任審判,其他案件均由合議庭審理。
關于合議庭制度的類型,就世界各國來看,一般分為以下三種:
一是陪審合議制。陪審合議制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基本司法制度,它是指由經過嚴格程序選任出的無法律專業知識的普通公民組成陪審團參與審判案件,陪審團與法官之間有明確的分工,陪審團負責對事實問題進行判斷,職業法官負責指揮訴訟過程、法律的解釋及適用等。陪審制自傳至英國后,因其國勢盛大,很快為英美法系國家所接受,尤以美國最為推崇。
二是混合合議制。混合合議制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審判制度,是指由職業法官與公民共同組成合議庭,共同從事審判的一種制度。在混合合議制中,公民和職業法官對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享有共同的權利?;旌虾献h制在大陸法系國家比較盛行,但在各國實施中被使用的范圍和程度并不相同。如奧地利混合合議制只適用于較重罪的刑事案件;而德國的混合合議制則普遍適用于普通法院、勞動法院、行政法院、財務法院等各種法院。
三是職業合議制。職業合議制是目前世界上幾乎所有國家都采用的一種審判組織形式,它是指由受過專業法律訓練的法官多人組成合議庭,共同從事審判活動的一種制度。
(二)合議庭制度的民主性表現
合議庭制度是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基本組織形式,一直以來都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體現。合議庭制度中蘊含豐富的民主元素,具體可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廣泛的人民性。各國合議庭制度都對合議庭組成提出3人以上多人參與的要求,這是構成合議庭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礎。無論是英美法系吸收普通公眾組成陪審團審理案件的陪審合議制,還是大陸法系吸收普通民眾擔任合議庭成員的混合合議制都賦予廣大人民群眾親自參與審判活動、表達個人意志的機會,是人民直接參與審判活動的制度。
2、合議庭成員權利的平等性。合議庭各成員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成員,包括審判長都沒有凌駕于他人之上的權力。他們平等地參與案件的審理,平等地發表自己的意見,平等地行使自己的表決權,這是合議庭成員行使各項具體民主權利的法律基礎。這一特點表明合議庭成員在案件審理階段都有權參與審理,在評議階段有權論述自己的觀點及理由,在裁判階段有平等的決定權。
3、案件處理結果的民主決策性。民主決策是指合議庭成員在平等的基礎上,依照一定組織規則(表決規則)集體作出決定。民主評議允許各抒己見,這就必然會出現不同意見;評議必須形成結論,這就必須要對不同意見作出處理。合議庭制度強調決策民主性,而最恰當的民主方式莫過于合議庭制度所采納遵從的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4、合議庭成員意志的獨立性和自由性。意志獨立表現為合議庭中每一個成員能夠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運用一定的證據規則,憑自己的良知依法作出裁判。意志獨立是民主的重要元素,也是合議庭制度的核心,只有在獨立的前提下,公正的審判才能得到保障,合議庭成員才能平等地參與審判,并在平等參與的基礎上形成集體決策。
5、陳述意見的充分性和完整性。合議庭成員對案件審理中需要評議的問題應當充分陳述個人的意見和理由,不得有任何保留,也不允許對他人意見作簡單附和或簡單否定,更不允許放棄表達意思的權力而保持沉默。對話和交流是民主的基本特征,只有通過充分討論、觀點交鋒,合議庭的決議才可能是集體智慧的結晶。
(三)民主評議機制是合議庭制度特性的實現手段
合議庭制度作為一種集體審判制度,其在探索案件事實真相,正確適用法律,防止審判權的濫用,提高審判質量等方面較之獨任審判具有相當優勢。而合議庭制度這一相對優勢的存在,主要依賴于合議庭制度中的民主評議機制。在上文探討的合議庭制度的民主性表現中,大多也與合議庭評議機制息息相關。
在合議庭的民主評議機制中,合議庭各成員以平等的身份共同參與案件的審理,在充分交換意見的基礎上,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方式形成對訴訟案件各個問題的判斷和裁決。如果在合議庭審理中缺乏民主的評議機制,合議庭為個別法官的意志所左右,淪為事實上的獨任制,那么,合議庭制度相對于獨任制而言的功能優勢將蕩然無存,多名法官的參與、煩瑣的訴訟程序無非是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如果合議庭制度中的民主評議制度缺乏可操作性,陷于事無巨細、皆需討論、討論無數、結果難成的“泛民主”泥潭,那么合議庭制度將因其訴訟效率的極端低下而難有生存的余地。所以說,民主評議機制是合議庭制度的內在靈魂。
參考文獻:
[1] 張建偉:《司法民主論》,載樊崇義主編《訴訟法學研究》,2002年版,第52頁。
[2] 張永泉著:《司法審判民主化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頁。
[3] 【法】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154頁。
[4] 何家弘:《陪審制度縱橫論》,載《法學家》,1999年第3期。
[5] 張永泉著:《司法審判民主化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頁
[6] 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修訂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