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車牌勒索錢財該如何定罪
作者:李振希 張小梅 發布時間:2010-08-20 瀏覽次數:887
被告人張某于2009年9月間,伙同他人到宿遷市宿豫區、宿城區,采取撬盜他人轎車牌照的方式勒索他人財物。張某撬下被害人的轎車牌照后藏匿,并留下字條,要求被害人根據號碼聯系被告人,按照其提供的帳號存入200元后,方才告知被害人車牌藏匿地點。被告人張某先后撬盜轎車牌照9副,勒索錢財得手3起,得款600元。
關于對張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幾種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應構成盜竊罪,有人認為應構成敲詐勒索罪,還有人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首先,對張某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盜竊罪。盜竊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盜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張某之所以撬盜車牌,其目的是利用車牌照對轎車車主的重要意義,借此向車主進行勒索錢財,而不是將車牌照占為己有。且在司法實踐中,盜竊罪需要達到一定的數額標準(江蘇省規定1000元)才能定罪。
其次,張某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司法實踐中認定敲詐勒索罪,行為人實施了敲詐行為是關鍵。這類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盜竊被害人的汽車號牌后,留下的紙條應該說威脅的內容較小,不少車主因補辦車牌手續復雜、費用也不低(約200余元),不得已答應張某的要求匯錢,換回車牌。但是,敲詐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結果犯,構成本罪還應以勒索財物數額較大為必要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敲詐勒索罪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就規定了以1000元至3000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在江蘇省規定3000元為起點,而張某只獲得600元,遠遠達不到立案追訴標準,所以本案不能定敲詐勒索罪。
再看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證件,那么,本案中的汽車牌照是否可以歸于國家機關證件范疇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頒布的《關于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牌證及機動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缎谭ā返诙侔耸畻l第一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機動車號牌已經納入了國家機關證件的范圍。而張某為了敲詐車主的錢財而實施盜竊車牌的行為本身侵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