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是《侵權責任法》的主要立法宗旨。過錯推定歸責原則實行過錯舉證責任倒置,由行為人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行為人如果證明不能或不充分,就推定其有過錯,承擔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有利于受害人的權益得到救濟,同時也督促行為人盡到注意義務。過錯推定原則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適用,主要體現在無民事行為能力在教育機構受到侵害,醫療機構在三種情形下對患者的侵害;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險物致人損害,物件致人損害,動物園飼養的動物侵權等幾種情形,與以往的民事法律法規相比,《侵權責任法》擴大了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體現了其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

 

[關鍵詞]  過錯推定原則  侵權責任法  適用

 

一.過錯推定原則的意義和地位

 

(一)過錯推定原則的概念

 

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349條規定:推定是法律或法官從已知的事實推論未知事實而得出的結果。在民事領域,過錯推定又稱過失推定,是指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場合,從損害事實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過錯,并據此推定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①]舉證責任倒置是過錯推定的重要特征。按照過錯推定,在侵權訴訟中,受害人能夠舉證證明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就可,不需要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錯。如果加害人不能證明對于損害的發生自己沒有過錯,那么就從損害事實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損害的行為中有過錯,并為此承擔賠償責任。

 

(二)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意義

 

過錯推定是工業革命時代,人類實踐活動大量增加,人們特別是大量工人遭受侵害的事故頻繁出現,由于證明行為人主觀過錯難度很大,受害人往往無法得到救濟的情況下,在程序法上產生的一項補救措施。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意義,在于使受害人處于有利的訴訟地位,切實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加重加害人的責任,有效地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從損害事實中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就使受害人免除了舉證加害人有過錯的責任而處于有利地位,加害行為人則因擔負舉證自己無過錯的責任而加重了責任,因而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正因為過錯推定原則具有這些優越性,因此它才隨著侵權行為法理論的發展而發展,成為侵權法的歸責原則。

 

(三)過錯推定原則的地位

 

我國《侵權責任法》將過錯推定原則確定為一個獨立的歸責原則。從嚴格意義上講,過錯推定原則仍然是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它的構成要件還是過錯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只是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時候,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受害人難以舉出證據來證明加害人的過錯。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受害人只要證明加害人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事實,而加害人又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可以從這些事實中推定加害人有過錯。因此,過錯推定原則的特殊性就在于舉證責任的不同。一般的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在受害人;過錯推定原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把舉證責任強加給加害人,加害人須證明自己無過錯,如果加害人證明不了自己無過錯,則推定其有過錯,因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盡管過錯推定原則在這些方面與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有所區別,但其本質沒有改變。現在將它作為一個獨立的歸責原則,但它還是過錯責任原則性質,只是在某些方面與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有所不同而已。[②]

 

二、過錯推定原則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適用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承擔侵權責任。”我國以往相關侵權法關于過錯推定原則的規定只有一條即《民法通則》第126條。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將其擴大,體現了其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立法宗旨。過錯推定原則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適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在教育機構受侵害時,教育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條是為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的人身權、健康權而制定的。所謂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行為依法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包括不滿十周歲的兒童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一般不能在普通教育機構學習,本條規定僅適用不滿十周歲的兒童。兒童年幼單純,抵抗外界侵擾的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差,容易受到傷害,對事物的分析判斷能力也很差,屬于社會弱勢群體,需要予以重視和關愛,應在法律上給予特殊保護。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傷害的兒童,當教育機構不能證明自己已盡到教育、管理責任時,即推定其有過錯并承擔責任。這樣能夠更好地震懾和督促教育機構積極采取事故防范措施,從而更好地預防和減少損害的發生。

 

(二)醫療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背資料。”

 

《侵權責任法》專設一章“醫療損害責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王勝明說,起草這一章總的指導思想有3個: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保護醫院和醫護人員的合法權益;還要有利于醫學科學的發展。在這種指導思想下,在醫療損害責任一章中,實行的是過錯責任,也就是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責任需要患者證明醫務人員存在過錯,但是在特殊情況下,有條件地適用過錯推定責任。

 

醫療侵權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和專業性。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對醫學知識缺乏基本了解,難以舉證證明致害人在醫療服務中有過錯,如果適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勢必使受害人處于十分不利地位。同時,《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中規定:對于在診療過程中的醫療記錄,病員或其親屬無權查閱。衛生部又為受害人舉證設置了障礙。因此,《侵權責任法》將該條規定為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只要受害人能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損害事實與醫療單位的行為有因果關系,如果醫療不能證明無過錯,就推定醫療單位有過錯。

 

1、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診療規范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工作準則,應當遵守。如果違反了這些相關準則,是判斷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存在過錯的直接標準。那由誰來證明診療活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和本條的規定,應該由患者舉證證明。受損害的患者如能證明醫療活動違反規定,則認為就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③]

 

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因此,醫療機構有保管病歷資料并配合患者查閱、復制病歷的義務。病歷資料是認定案件事實、查明責任的重要證據。并且病歷資料主要由醫療機構掌管。如果醫療機構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等資料,就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本條規定與《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是對應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誰定該主張成立。”

 

3、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背資料

 

舉輕以明重。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背資料的行為性質比本條第二項隱匿或者拒絕提供病歷資料的行為性質更加嚴重和惡劣,當然應該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三)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由于高度危險物本身的特殊屬性要求其所有人和管理人應有高度注意義務,因此不能證明其盡到了此義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且證明盡到該義務的舉證責任在所有人、管理人一方。例如,某研究所在裝運存有放射性物質的鉛箱時,一只箱子從車上掉下來,路人張某是某高校化學教師,將其撿回家放在院子里,其鄰居家的小孩取出箱中的放射性物質玩,結果因過量吸收放射性物質而得病。研究所對放射物沒盡到高度注意義務,致使部分放射物遺失;化學教師張某應該知道其撿到的鉛箱具有放射性,應妥善保管,當放射物致人損害時就推定研究所與張某有過錯,應對小孩的治療費和其他必要費用應承擔連帶責任。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目的就是督促高度危險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盡到高度注意義務。

 

(四)物件致人損害中的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十一章規定的物件致人損害侵權行為,是指為自己管領下的物件致害負責的特殊侵權行為。物件致損是指物件本身對受害人權利的侵害,而不是指責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損害他人。如果是人支配物害人,就是“人傷人”的一般侵權行為;如果是物本身倒塌、脫落等傷人,就是本章規定的特殊侵權責任,責任人承擔的是替代責任。責任人承擔替代責任的理論依據是因為自己管理下的物件是為責任人帶來利益的,享有利益的同時就要對其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義務。立法作出此規定的目的,在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本章規定建筑物、擱置物、堆放物、林木等物件侵權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之所以將其規定為過錯推定原則,一方面是由于侵權的責任人與致害因素的分離,使得過錯難以認定,責任人很容易以不存在過錯為由推脫責任;另一方面也由于責任人因致害因素受益或者負有監管職責,只有適用過錯推定的歸責方式才是合理的。

 

1.《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就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過錯。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否則,就認定其有過錯并結合其他構成要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④]

 

例如,丁某在自家后院種植了葡萄,并壘起圍墻。小孩甲(12歲)和小孩乙(10歲)爬上圍墻摘葡萄,在爭搶中小孩甲將小孩乙擠下圍墻,圍墻上松動的石頭將小孩乙砸傷。本案屬于建筑物侵權,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首先推定丁某有過錯,此時丁某必須證明建筑物致人損害自己沒有過錯,小孩乙受傷系由自己與小孩甲爬圍墻爭搶葡萄被小孩甲擠下,被圍墻上松動的石頭砸傷。在案件審理中,丁某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不承擔責任;否則就承擔責任。

 

2.堆放物倒塌侵權的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條是關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的規定。所謂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是指由于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財產權利受到損害,堆放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沒有過錯的,推定堆放人存在過錯,由堆放人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請求賠償時,只需舉證證明堆放物倒塌造成損害的事實,無需證明堆放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堆放人如果認為自己無過錯,則應自己舉證證明。如果堆放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成立,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林木折斷侵權的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九十條規定: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林木具有美化環境、遮陽避雨的作用,但其可能出現枝條折斷或者傾倒侵權的情況。對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的的侵權責任應適用何種歸責原則的問題,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有學者主張應將其界定為國家賠償責任,認為國家承擔著公行政管理的職能,而林木的管理恰恰是公共行政管理的內容之一,但主流觀點認為其應為普通民事侵權,這樣更有利于責任主體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盡勤勉職責,避免損害的發生。但對適用何種歸責原則,仍有爭議。本次《侵權責任法》吸收了司法實踐中相對成熟的經驗,將林木折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定位于過錯推定原則。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最有能力控制危險的發生,當發生林木折斷侵權時,即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除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否則其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使得受害人處于較為優勢的獲得賠償的地位,又能夠使得加害人確有證明自己無過錯而獲得免除賠償責任的機會,能真正做到公平合理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五)地面施工、地下設施侵權的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是在人們經常聚集、活動和通行的地方進行地面施工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在公共場所或道路上施工,多是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具有公共服務性;同時,其雖有一定的風險,但只要施工人盡到其業務的一般注意義務,就足以預防事故的發生,所以沒有采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但是,地面施工的場所屬于公眾聚集、活動或通行的地方,出入的人員較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加之地面施工通常破壞了人們已經習慣的地貌特征,具有較大的潛在風險,而這種風險的預防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作業人員的謹慎程度,因此,在歸責原則上應當選擇對施工人更為嚴厲的的過錯推定方式。按照過錯推定責任,在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事實,就推定施工人有過錯。以此來加重施工人的注意義務,防范危險的發生。但這種過錯是可以推翻的,如果施工人能夠證明其有法律認可的特定抗辯事由即“設置了明顯標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則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是窨井等地下設施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的承擔問題。歸責上采用的是一般過錯推定原則。一般城市的城區道路上,窨井不計其數,按功能這些窨井分屬城市交通、供水、供熱、供電、供氣、通信、環境衛生等部門,是服務公眾的基礎設施,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窨井蓋的頻頻丟失給市民帶來極大的安全隱患,事故不斷,已經成為困擾城市管理、危及市民安全的大問題。窨井等地下設施多是政府及其設置的管理人設置的,社會公眾基于對公共設施的管理者的信賴,相信其提供的公共設施不會存在基本的安全瑕疵,因此,管理者有義務去排除和控制這些危險源。為了促進管理人更好履行社會管理的職能,對于窨井等地下設施致人損害的,就推定管理人沒有盡到職責,存在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是窨井等地下設施的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⑤]

 

(六)動物園飼養的動物侵權的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依據本條,屬于動物園所管理的動物,并且在動物園所控制范圍內,因動物園沒盡到管理職責,造成他人傷害的,應適用本條的規定。相對于普通的為了滿足生活需要的飼養動物來說,動物園的許多動物的野生屬性更多,其危險性更大,因此考慮到占有、使用、收益而必須對此物的風險負責的原理來說,在立法過程中有觀點主張應該讓保有更大危險屬性的動物園承擔更重的責任。由于動物園飼養危險動物具有科普教育的功能,立法者最終規定了動物園承擔基于過錯的責任,同時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方式加重動物園的注意義務,由動物園來舉證證明其盡到了管理職責的無過錯。

 

三.過錯推定原則在司法中的適用規則

 

在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時候,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侵權責任構成要件

 

在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確定侵權責任的時候,其侵權責任的構成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沒有原則的變化,仍須具備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這四個要件。

 

(二)認定過錯實行推定

 

在確定主觀過錯的要件上,實行過錯推定,即法官在審理案件中,不要求原告舉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主觀過錯,而是從損害事實的客觀要件以及它與違法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中,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如果行為人認為自己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則須自己舉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證明成立者,推翻過錯推定,否認行為人的侵權責任;證明不足或者不能證明者,則推定過錯成立,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在處理這種案件時,應當特別注意,不能強加原告以過錯的證明責任,而應當嚴格按照過錯推定原則的要求進行。從另一角度上說,這些案件中的損害事實已經表明了行為人違反了法律對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者是對一般人的注意要求,因而無須再加以證明。

 

(三)應當注意保護被告的訴訟權利

 

實行過錯推定原則的要旨,是使受害人即原告在訴訟中處于優越的地位,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索賠請求權的實現。在這樣的訴訟過程中,加害人即被告實際上處于較為不利的地位的。審判人員在處理中,應當注意保護被告的訴訟權利,使其民事權利不會受到不應有的損害,要認真聽取、分析被告的答辯理由,切實地考察答辯所依據的事實,使被告的訴訟權利和民事權利得到切實的保障。[⑥]

 

(四)抗辯事由

 

在侵權責任法中,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是指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得以免除或者減輕侵權責任的合法事由。在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確定侵權責任的時候,主觀過錯是其構成要件之一,過錯決定著責任的有無和大小。在對過錯進行認定時,可能完全是一方當事人的過錯,也可能雙方當事人都在過錯,而且過錯程度上有大有小。完全是一方當事人的過錯,不利后果完全由過錯一方承擔;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的情況下,適用過失相抵,按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過錯推定分為一般過錯推定和特殊過錯推定,分別適用有同的抗辯事由。

 

1.一般過錯推定是可以推翻的過錯推定。在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情形下,行為人要證明自己無過錯,須證明抗辯事由的存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情況下可采用的抗辯事由主要有: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現象,包括自然現象,如地震、洪水;也包括某些社會現象,如戰爭、罷工。作為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必須是損害發生的惟一原因或者最終原因。[⑦]

 

2)受害人的過錯

 

受害人的過錯是指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具有過錯。

 

3)第三人的過錯

 

第三人的過錯是指第三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具有過錯。

 

4)正當理由

 

正當理由是指損害確系被告的行為所致,但其行為是正當的、合法的,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依法執行職務等。

 

2.特殊過錯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侵權中,法律規定行為人要推翻其過錯責任,必須證明法律認可的特定抗辯事由,以表明自己沒有過錯進而不承擔侵權責任。這樣的過錯推定是不可推翻的過錯推定。抗辯事由由法律明確確定,實際上是限定加害人提出反證的范圍。比如《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規定就采用了特殊的過錯推定原則,限定加害人的舉證范圍,即將免責事由限定為設置明顯標志與采取安全措施。

 

 

 

參考文獻:

 

[①]楊立新著《侵權行為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頁。

 

[②] 楊立新著《侵權行為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頁。

 

[③] 奚小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11頁。

 

[④]奚小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68頁。

 

[⑤]奚小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03—608頁。

 

[⑥]楊立新著《侵權行為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80—81頁。

 

[⑦] 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7月第1版第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