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中缺席判決案件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
作者:張艷玲 發布時間:2010-08-16 瀏覽次數:1250
隨著經濟、交通的發達,民事訴訟中缺席判決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大量缺席判決案件的出現給民事審判實踐帶來了一定的問題,本文通過大量的調查研究,總結了缺席判決案件的特點、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了完善措施。
一、民事缺席判決的案件的特點
首先,缺席方主要是自然人的案件中,民間借貸案件較多。2005年徐州市鼓樓區法院民一庭的缺席判決案件中,民間借貸60件,占缺席判決案件數的29.41%;2006年缺席判決案件共154件,民間借貸糾紛38件,占缺席判決案件的24.68%。這一方面是因為民間借貸多憑借自然人之間的信用,一般不需要抵押擔保,滿足了一些資金困難而又無法或者不想抵押的融資人的資金需求,但是卻增加了產生糾紛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因為民間借貸辦理簡單快捷,對資金的用途也沒有特別的要求,這就無法保證借款人及時還款。此外,民間借貸糾紛一般而言都是事實明確案情簡單的,被告方主觀上對訴訟存在抗拒心理,所以有些人選擇了不出庭。
其次,在民二庭的缺席判決案件中,缺席方多是外地的單位和自然人。這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因為對于一些事實清楚簡單的案件,外地單位和個人參加訴訟的成本較高,所以他們往往會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二是缺席方一般處在外地他們的地址變更時給送達帶來了很大的難度,此時法院會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進行缺席判決。
再次,缺席判決中,申訴率上訴率較高。2006年徐州市鼓樓法院所受理的19件申訴案件中有4件是原審缺席判決案件中被告提起的,占申訴總數的21%。2007年的30件申訴案件中有8件屬于原審中缺席判決的案件,占申訴總數的27%。如果考慮到當事人因為厭訟的心理及對法律的不了解而不申訴或不懂得申訴的話,那么這一數據還可能有很大程度地提高。
三、缺席判決中存在的問題
缺席判決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種制度,其功能在于全面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訴訟程序的進行和提高訴訟的效率。但是缺席判決同時也導致了案件雙方當事人在程序上的不平衡,不利于被缺席判決方利益的保護,而且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操作混亂,權利濫用等行為,使得缺席判決制度遠離了其初衷。存在的具體問題包括:
(一)缺席判決的適用程序不夠規范。
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適用缺席判決的兩種情況,卻未對具體的適用條件和適用方式做出規定,嚴重影響了其功能的發揮。法院在處理缺席判決案件過程中應當注意哪些問題,如何最大限度地保護缺席方的權益等問題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實際上,由于法院面臨的審判壓力比較大,為了提高審判效率,給被告的應訴通知書和傳票一般在同一時間送達,這樣導致兩個后果:一是被告的準備時間極其有限;二是如果當事人的地址出現錯誤或者當事人事先安排了其他重要事情都可能使得被告無法按時出庭。顯然,被告的訴訟利益并沒有得到充分的保護。
(二)原被告區別對待,有悖于公平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的缺席將使得原告的主張缺少相應的抗辯,案件的定性和法律的適用也容易出現偏差,從而導致原被告雙方權利地位的失去平衡。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該項規定的法律后果是:原告在撤訴之后還可以再次起訴維護自己的實體權益,其消滅的是訴權;被告在缺席判決之后,其實體權利直接收到影響,所以二者的結果完全不同。也可以看出,我國將缺席判決當作是對被告的懲罰。從法理上講,被告到庭與否是被告的訴訟權利,而權利是可以放棄的,被告不能因為放棄了自己的權利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的法律釋明工作做的不夠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缺席判決前法院的釋明權的行使沒有明確的規定。但釋明權的行使與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有很大的關系,特別是對于基層法院來說,法院釋明權的行使很可能讓不怎么懂得法律的當事人對法律有清楚的認識。實踐中有很多人認為,即便沒有參見一審程序,當事人還可以通過二審或者再審程序維護自身的權益,殊不知,利用二審或再審程序得到的救濟畢竟是有限的。法院在進行送達時,除了告訴當事人相關的權利外,還應當告訴當事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實踐中法院的釋明權還是做的不夠,一方面是因為法院的人力物力有限;另一方面在于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一定程度上對當事人的權利不夠重視。
四、缺席判決制度的完善
缺席判決作為一種重要的民事訴訟制度,其目的在于平衡各方的利益保證案件的順利進行。然而,現實中的缺席判決制度卻存在損害一方利益的嫌疑。那么,如何更好地發揮缺席判決的作用需要進一步規范缺席判決的適用范圍和具體的操作程序。
(一)關于傳喚次數的規定
我國先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經過一次傳票傳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就可以適用缺席判決。以前的民事訴訟試行法曾規定缺席判決的事實依據是兩次合法的傳喚。雖然,兩次傳喚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出席方的時間利益,但如果缺席方提起申訴或上訴就會更加延長審判的時間,所以基于解決糾紛的目的,也基于充分發揮傳喚的程序價值,兩次傳喚則更為合理。
(二)強化法院釋明權的行使
嚴格規定法院在送達過程中需要明確告訴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和義務,包括缺席可能帶來的法律后果。在具體操作上,法院可以將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及相關行為的后果印發出來與傳票一起發給當事人。
(三)建立缺席判決的異議制度
缺席判決的意義不在于懲罰一方當事人,而在于全面維護訴訟各方當事人的權益,不使訴訟因某方當事人的隨意缺席而半途而廢。對于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出庭而法院又沒有查明的缺席判決案件,法律應當規定相應的救濟程序。
具體來說,如果缺席方能夠證明其缺席具備正當的理由,則可以提出旨在撤銷該缺席判決的異議;如果該異議被法院駁回,則缺席方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法院上訴,由上一級法院作出終審裁定。上級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原缺席判決,要求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當然,對于缺席方提出異議的期限應當作出限定,以保證裁判的權威性。
(四)強化法院的責任與當事人申請相結合
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由此可見,缺席方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當由法院進行查明。現實中,法官的辦案壓力較大,他們往往沒有過多的精力和時間查明缺席方是否有正當理由,只要經過合法傳喚被告不到庭就可以進行缺席判決。這很大程度上損害了缺席方的利益。所以,應當規范法院的送達行為和送達方式。法院在送達方式上應當窮盡一切手段以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果還是無法送達的話才可以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
此外,是否采取缺席判決的方式應當由當事人申請,而不是法官依職權啟動。這樣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當事人占用的資源,提高當事人的積極性,另一方面還可以減少法官的錯案壓力,保證案件的順利審理。為了避免出席方惡意啟動缺席判決程序,出席方如果是原告的話應當規定其有責任保證對方地址的確定性,或者提供一定證據證明缺席方的地址。
(五)缺席判決應當慎用簡易程序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下落不明就要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所以,采取公告送達方式的案件應當采取合議庭的方式進行審理。對于缺席方確已收到應訴通知書和傳票而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才可以采取簡易程序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