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的社會保險制度在不斷完善。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城鎮居民醫療統籌保險,農村居民合作醫療保險等社會醫療保險形式相繼產生。在司法實踐中,受害人的部分醫療費損失已通過社會醫療保險獲得補償后再向侵權人進行主張的情形屢見不鮮。那么受害人已獲得社會醫療保險補償的醫療費究竟能否再行向侵權人主張,當前有兩種觀點:一是認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受害人的部分醫療費已通過社會保險補償后不可向侵權人再行主張;另一種觀點則相反,認為受害人的部分醫療費已通過社會保險補償后仍可向侵權人再行主張。

       

第一種觀點的理論基礎是將受害者的醫療費損失介定為財產損失。受害人在同一損害事故中所受到的財產損失是一定的,故其得到的賠償總額不應超過實際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了人身損害案件中權利保護的范圍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將受害人的人身損失列舉為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第十八條即明確規定了醫療費納入了財產損失范圍加以保護,顯然,受害人的醫療費損失應當為財產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不可以就同一保險事故中遭受的財產損失獲得重復賠償。這也似乎規定了財產損失不得重復受償。

 

第二種觀點的理論基礎是受害人獲得醫療保險補償與獲得侵權人賠償的權利性質不同。受害人在人身損害事故發生后產生的醫療費通過社會醫療保險獲得補償是基于受害人參加社會醫療保險所應當享有的醫療保險權利,是特定的保險合同利益。而向侵權人主張賠償顯然是基于民事侵權,前者是特定的合同之債,后者是民法上的侵權之債,且這兩種債的主體并不一致。故社會醫療保險對受害人的補償不能影響受害人向侵權人主張賠償醫療費。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首先,在民事侵權案件中,人身遭受侵害后所產生的損失分為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所帶來的賠償形式為各項財產損失賠償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依《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醫療費作為財產損失的一部分,當然可向侵權人主張賠償。但這種民事權利帶有一定的人身屬性,應當區別于《保險法》中規定的財產權利。《保險法》的調整范圍僅限于商業保險行為,其不能調整社會保險行為,況且《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物并不包含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而是人的身體之外的具有物質載體的物及與該物相關的財產利益。這就決定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財產損失不能作任意、擴大解釋,其不受《保險法》第五十六條關于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不可以就同一保險事故中遭受的財產損失獲得重復賠償之規定的調整。

 

其次,受害人參加社會醫療保險所帶來的保險利益應當由受害人自己享有,而不應當成為侵權人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的法律理由。即使受害人重復受償醫療費有違相關保險制度,亦只能由社會醫療保險機構向受害人主張返還。

 

再次,受害人通過社會醫療保險獲得部分醫療費補償,是基于受害人參加了社會醫療保險所應當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帶有一定的公共福利性質,不是純民事權利。我國的社會醫療保險的保險金主要來源于三塊,一是個人繳費,二是單位繳費,三是政府補貼。從社會醫療保險的保險金構成看,社會醫療保險具有一定的行政給付性質。所以受害人的社會醫療保險權利與向侵權人主張賠償醫療費的權利是兩種不同范疇的權利。前者是社會福利范疇的權利,后者是民事范疇的權利,彼此不應互相牽扯和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