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院調解作為我國民事訴訟一項重要的制度,在我國的歷史發展中曾經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新的社會環境下,其有的方面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的需要,阻礙了社會的發展,那么在和諧社會的構建中怎樣完善其不足,使其在新的環境下為我國和諧社會的建設做出更大的貢獻呢,就需要對其進行改革與完善。本文第一部分對法院調解制度進行了一下概述,第二部分講述了在和諧社會的構建中法院調解的重大作用,第三部分指出其存在的弊端,第四部分談了一下對于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建議。法院調解的完善是一項復雜的系統的工程,需要從各個方面予以努力。

 

一、法院調解制度的概述

 

()法院調解的含義

 

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的爭議自愿、平等的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學理上把法院調解的性質歸納為:第一,法院調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的訴訟中進行的;第二,審判人員在法院調解中居于主導地位,其在調解中的指揮、主持和監督活動,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具體體現;第三,調解協議必須經法官審查確認,否則調解協議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二)法院調解制度的歷史沿革

 

法院調解制度自建國至今大致經歷了四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1945-1957),此階段是調解并不優越的階段,在這個期間調解與審判是民事訴訟中并行的結案方式,調解并非訴訟的必經階段,調解雖然被重視,但是并不處于優越的地位。

 

第二個階段(1957-1982),此階段是調解為主的階段,196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第一次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確定了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的十二字方針,之后在1964年又制定了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的十六字方針。

 

第三個階段(1982-1991),此階段是著重調解的階段,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將調解為主修改為著重調解并將其作為一項基本的原則加以規定,這樣避免了調解與判決的對立,兼顧了法院審判機關的性質。

 

第四個階段(1991-至今),此階段是自愿合法調解的階段,1991年《民事訴訟法》刪去了著重調解一詞,而代之以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雖然有些改變,但是仍然將調解作為一項基本原則。

 

二、法院調解制度的功能

 

(一)法院調解制度是化解矛盾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選擇

 

中國人厭訟、懼訟的心理由來已久,這與儒家思想在我國歷史上的統治地位有關,孔子曾經說過:“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1]在儒家思想的統治下,貴和持中貴和尚中,成為幾千年來中國傳統文化的特征,而無訟則一直是執政者追求的目標。[2]無訟理想的支配下,一方面,地方官員主要運用道德教化解決法律糾紛,以收到平息紛爭的效果;另一方面,在普通百姓中,厭訟”“懼訟”“恥訟的觀念更是根深蒂固。可見從歷史上中國人對于訴訟不是十分感冒,對于調解卻情有獨鐘。調解不至于引起與對方相對人人格關系的緊張,相當的一部分中國人把上法院,特別是當被告看作是十分不光彩的事,被訴一方常會感到一種屈辱感,由此造成雙方當事人在人格方面的緊張和對立。以法院調解平息糾紛,避免了一方勝訴一方敗訴的結局,至少不至于使雙方當事人因訴訟而產生的對立關系進一步加劇。

 

如果說法院審判案件的目的是為了解決以前發生的糾紛,對已經發生的糾紛或案件作出公平的判決,是向“后看”;那么調解糾紛的目的不僅要解決以前的問題,更重要的是要維護一種和睦的氛圍,不能因為一時的矛盾而影響當事人之間的“和氣”是向“前看”。因此,通過調解解決糾紛,既可以分清是非,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又可以有效地維護社會的長治久安。

 

(二)法院調解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保障

 

1.維護社會正義

 

正義始終被人們視為人類社會一種最基本的道德和價值思想。[3]在司法實踐和理論界存在著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兩種正義,實質正義是從內容上追求一種結果的正義,形式正義是指不考慮結果只追求過程公平的正義,調解關注的是人本身,在調解中對人的性格、人格、動機等具體情況予以考慮,更關注案件的處理結果是否為各方所共同接受,糾紛的處理使各方當事人得到滿足的結果,由此可知,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可能比判決的結果更符合當事人的要求,更能體現出我國民眾所追求的實質正義。

 

2.化解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

 

調解具有利用上的自愿性,目的上的和解性,過程上的協商性等特點,有利于把講道理與講法律結合起來,在最終結案的時候可以有效地消除當事人之間激烈的對抗情緒,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消除各種不安定因素的產生和發展,及時修復因當事人之間因利益沖突破壞了的秩序,維護社會的穩定,保證社會各種活動正常有序的進行,不僅使糾紛獲得法律上的解決,而且得到實體上和心理上的完全解決。

 

三、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重調解,輕判決,并且調解中隱含著“強制”的契機

 

由于調解程序具有簡易性和處理的高效性等特點,在司法實踐中多數法官傾向于選擇快速省力,風險少的調解,特別是我國建立了錯案追究制,將主管法官的錯案率與其工資待遇和職務升遷等直接掛鉤,所以為了規避風險,法官在審理中多注重調解,并且常常無視調解的“自愿”原則,利用自己兼具調解人和裁判者的雙重身份,進行調解勸說,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甚至有時進行威脅誘惑,當法官擺出裁判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就會在調解中占據主導地位,在強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則變形虛化。只有在調解無望時才不得不采取判決的方式結案,這樣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裁判的客觀公正。

 

(二)法院調解制度缺乏必要的時限約束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之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此規定賦予當事人對已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反悔權,并且允許當事人不附任何理由,違反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實際上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放縱,對調解時限的未規定,致使為了追求調解結果而使糾紛久拖不決,也使得有些糾紛因時間的拖延越鬧越僵,既影響了訴訟的效率,給當事人的生活造成不便,又浪費了司法資源。

 

(三)法院調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監督約束機制

 

我國法律規定調解結案的案件不能上訴,于是二審監督作用在調解的情況下不能發揮,只是在第180條規定了可以申訴,而實踐中當事人對于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十分困難,最終導致了再審啟動的可能性十分的小。可見作為一項訴訟制度,現行法院調解在制度規范上很不完善,缺乏與其特點和規律相適應的操作規程和使用標準,法官和當事人在調解中都缺乏必須的制度規范。

 

四、和諧社會背景下的法院調解制度的完善

 

(一)將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構建專職調解官制度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調解的自愿得不到保障,其問題的根源是調審合一,即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合一,調解官與審判官合一,調解者享有審判權,這樣的制度安排不僅使調解與判決這兩種性質上存在重大差異的解決糾紛的制度處于緊張和沖突狀態,而且也使調解的自愿性受到嚴重損害,而調審分離,將審判權從調解官身上分離,調解官便失去了強制的資源,當事人也不會因為害怕而違心的接受調解,可見調審分離,可以從根本上解決調解和審判程序相交融所帶來的制度上的緊張和運用上的混亂。調審分離的另一個好處就是調解的保密性優勢得以恢復,調解者與審判者不是同一人,使得保密的實現有了可能。在調審分離的情況下,實現調解法官與審判官的分別設置,使其各司其職,前者只負責調解,不參與庭審,后者只負責案件的審理,而不參與調解,當然此種設置,就要相應的對調解制度程序予以制度上的規定,對專職調解官的權限要進行詳細的規定。

 

(二)明確規定調解的時限

 

明確調解時限的目的就是要防止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從而改變調解在實踐上的任意性,提高訴訟效率,以確保雙方調解時在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而調解官只是作為一個公正中立的第三方提出建議,為雙方的調解創造條件,是否能達成調解協議,完全取決于糾紛的當事人雙方,如果當事人不愿以此程序解決糾紛,即轉入審判程序,而對調解的期限也應做出相應的限制規定。

 

(三)完善調解的相關規定,建立合理的監督制約機制

 

目前,我國的法院調解工作,僅是依靠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過于原則,往往使法官脫離司法權的監控去行使調解權,同時當事人也因缺乏一定的約束而濫用權利,因此應增強程序觀念,并通過制定一系列嚴密科學的制度,以更好的發揮調解功能,通過建立正當的調解啟動程序,明確適用調解的案件范圍,明確對當事人的權利的適當限度,以及對于有瑕疵的調解應該采取什么樣的方式予以救濟等。

 

參考文獻:

[1]吳俊杰.張紅等著:《中國構建和諧社會的問題報告》[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5年版

[2]楊榮欣.閆莊霞:《調解制度價值分析》見(訴訟理論與實踐)[J.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3]張晉藩著:《中國法律傳統與近代轉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

[4]章武生:《民事簡程序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5]范愉著:《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6]強世功:《調解、法制與現代性:中國調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注釋:

[1]《論語·顏淵》

[2]張晉藩.《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277

[3]楊榮新.閆莊霞.《調解制度價值分析》見(訴訟理論與實踐)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7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