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量刑建議,即求刑權,是一種基于刑罰請求權之司法請求權,是公訴權之下位權能。近來,檢察機關積極探索量刑建議權并付諸實踐,這對于完善起訴權,增加量刑透明度,制約審判權,保障被告人的人權,防止司法腐敗等均有積極意義。但目前對量刑建議的改革還處于摸索階段,本文擬從量刑建議的法理基礎及量刑建議的構建和訴訟價值等方面進行粗淺的探討。

 

量刑建議規則是指公訴機關在刑事案件的審判過程中,根據犯罪的事實和情節,當庭對被告人應處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具體意見、建議,供人民法院在判決裁量刑時參考的一種訴訟規則。公訴權是一種司法請求權。當檢察機關行使司法請求權時,其請求的內容實際上包括兩個部分。首先,是請求審判機關對其起訴的犯罪予以確認;其次,是請求審判機關在確認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礎上予以刑罰制裁。司法請求權的兩部分內容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前者是基礎,沒有前者,自然也就不會存在后者;后者是請求確認前者的目的,沒有后者,對定罪的請求就失去了原本的意義,其請求也就不是完整的請求。既然法律賦予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即理應享有量刑建議權。

 

一、量刑建議的法理基礎

 

檢察機關在公訴案件中行使量刑建議權的法律依據問題,學界和法律實務界對此爭議很大。有人認為法律對此是沒有授權的,原因是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在法庭審判中行使量刑建議權。筆者認為,對此應當從合憲性合法性以及訴訟原理的視野來考察。首先,檢察機關作為公訴人行使量刑建議權是符合憲法精神的。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公訴權是檢察權最為重要的內容之一,而量刑建議權與定罪請求權又是公訴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是行使檢察權的應有部分。其次,檢察機關在法庭審判中行使量刑建議權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不沖突。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定罪是量刑的基礎,量刑是定罪的結果。在法庭審判中,公訴人的任務就是要向法庭證明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存在,并以此為基礎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判處相應的刑罰。那么在庭審中,公訴人對案件情況發表意見,當然應當對于定罪和量刑兩個問題講明自己的看法。而且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規定》中規定:在法庭上,對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幫教條件的未成年人,公訴人應當建議法院適用緩刑。這實際上是在要求公訴人就具體量刑提出建議。所以,筆者認為,我國的公訴人行使量刑建議權符合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精神,具有合憲性與合法性基礎。更為重要的是訴訟原理理論要求檢察官不僅擁有定罪求刑權,還應當擁有量刑建議權,公訴人應當明確的向法官表達對被告人適用具體宣告刑的建議。刑事訴訟作為一種訴訟,其結構必定是起訴方和對應的應訴方,與居中裁判的法官構成的一種三角形的關系。而理想的訴訟關系中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極性是必須強調的,法官與起訴方和應訴方的距離是相等的,法官不代表也不偏袒雙方中任何一方的利益,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控、辨、審三方的等腰三角形的結構關系。從法官裁判的被動性來講,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裁決都必須在當事人的請求和抗辯的基礎上進行。在刑事審判中,公訴人在法庭上向法官指明了被告人的行為事實后,以此為基礎進一步向法官提出被告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的請求,是順理成章的事情。公訴人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議,其實質是在國家與被告人雙方的利益沖突中,公訴人向法官指控了被告人侵犯了其所代表的公益的事實之后,而從公益的角度指出被告人為此所應當付出的代價。要求法官根據指控定罪是定罪請求,而要求法官在認定犯罪的基礎上裁決被告人負應負之責則是量刑建議。后者同前者一樣,都是司法請求。請求是裁判的基礎,法官在沒有控訴方明確的量刑請求的情況下,而主動裁判被告人負某種刑事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喪失了其應有的消極、被動的立場。因為法官本身對于是否應當對被告人判處刑罰和判處什么樣的刑罰,是沒有也不應當有自己的要求的。美國學者格雷即認為:“法官是一種由某一有組織的機構任命并且應那些主張權利的人申請而確定義務和權利的人。正是由于必須有一項向他提出的申請他才采取行動這一事實,才將法官與行政官員區別開來。”盡管法律對某一犯罪行為有處刑的明確規定,但如果沒有公訴人的處刑請求,法官對被告人判處刑罰的決定就是一種沒有請求的裁決。

 

二、量刑建議制度的構建

 

(一)量刑建議的主體

 

從檢察機關內部而言,在法庭上根據庭審情況發表量刑建議的主體一般只能是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的主體要結合現行的公訴體制來確定:按照主訴檢察官制度辦案的公訴人,量刑建議一般可由主訴檢察官決定并提出;適用三級審批的案件,量刑建議權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行使;由檢察長辦理的案件,量刑建議權由檢察長行使。

 

(二)量刑建議的提出階段

 

一般來說,檢察機關提出量刑意見的時間有兩個:在起訴書中或在法庭辯論階段發表公訴意見時。在起訴書中量刑建議,是一種書面求刑,比較正式規范。但起訴書量刑建議也有其缺陷:一是雖然檢察機關通過審查起訴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問題有一個基本的把握,但由于我國刑事證據開示制度尚未建立,提起公訴時控方對全案的證據可能沒有全部掌握。隨著庭審進行,情況可能發生變化,而起訴書中的量刑建議也可能與隨后庭審中的調查情況不符。二是我國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而非個人對刑事案件提起訴訟,這就決定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均可以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甚至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調解或自行調解、撤回起訴。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撤回、追加或變更起訴權,僅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作了規定。同時,公訴中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是公平、正義的象征,若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經常因庭審情況的變化而變化,則有損檢察機關客觀公正的形象,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是不能隨意變更。因此,為保證公訴的嚴肅性和客觀性,一般不宜在起訴書中提出量刑建議,量刑建議應在法庭辯論階段發表公訴意見時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要求將建議的刑罰定位在一個點或一個很小的幅度范圍,其準確性要求是非常高的,也是非常難把握的,這要求公訴機關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作出較為適宜的判斷。故筆者認為對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量刑建議應當在證據調查完畢以后,法庭辯論階段提出。因為經法庭調查之后,案件事實、量刑情節都非常清楚,在此基礎上提出的量刑建議,一般較為客觀、準確,同時也表明檢察機關對于該建議的提出非常慎重,有利于樹立檢察機關嚴肅的司法形象。但對于被告人認罪,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意見》審理的案件,筆者認為應在起訴書中提出量刑建議,以明確被告人作出程序選擇的實體法利益。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因為案件事實清楚,公訴機關一般不派員出庭,同時考慮到保障辯護權的要求和訴訟效率,量刑建議可在起訴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時提出。

 

(三)量刑建議的求刑幅度

 

根據被告人實施犯罪的事實、情節、性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認罪態度,確定其是否具有法定、酌定情節,在法律規定的幅度范圍內提出量刑建議并簡要闡明理由。量刑建議應在法定刑范圍內求刑,這是量刑建議必須遵守的原則。具體的量刑建議根據其具體的程度不同,除目前在起訴書和出庭公訴時均已普遍使用適用刑法條款外,一般也有兩種情況:一是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提一個刑種及相對狹小的量刑幅度,如提出建議判處被告人兩至三年、三到五年有期徒刑;二是絕對具體的量刑建議。確定地提出對被告人處以何種刑罰、多少刑期。筆者認為公訴機關在行使量刑建議權時一般應提出相對具體的量刑建議,只有在可適用的刑種單一且該刑種沒有自由幅度的情況下,才能提出絕對的量刑建議,如符合死刑、無期徒刑條件的情況。畢竟量刑建議權,只是請求權,并不具有終局性。需要在量刑建議過程中需要注意的是:(1)量刑建議一般不跨刑種;(2)量刑建議主要針對主刑提出,對附加刑一般不作要求。筆者認為,為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結合有關法律規定,對部分特殊的未成年人侵財型犯罪案件,如家庭確有困難等,公訴機關也可以同時就罰金刑提出意見,建議從輕或免除處罰。

 

(四)確定行使量刑建議權的監督制約機制

 

量刑建議權的實踐作為當前檢察機關公訴改革的重要內容,尤其要注重監督制約機制的健全,嚴格規范量刑建議程序,規范操作:(1)對由主訴檢察官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量刑建議權的行使實行備案審查制度;對需要三級審批的案件,量刑建議權的行使實行報批制度。(2)在《刑事判決、裁定審查表》中明確寫明量刑建議采納與否,如量刑建議與判決結果有重大偏差,要寫明緣由,由科長、分管領導逐級審查,以便對量刑建議權的行使情況進行全面了解并總結經驗,在量刑不當時及時糾正或抗訴。(3)檢察長在列席審判委員會時,如發現主訴檢察官的量刑建議不當時,可以予以糾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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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郭魏 譚璇:《南寧市興寧區院試行量刑建議的做法與效果》  檢察實踐與理論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