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審判實務當中分清哪些是民事訴訟中證明的對象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但是至今為止,我們審判實務中抑或是理論界對哪些是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都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筆者認為有必要在此探討一下這個問題,并就這個問題談談筆者的觀點。

 

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包括有實體法規證明對象和程序法規證明對象,對程序法規的證明對象沒有多少的異議,不同觀點主要在于實體法規的證明對象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就是引起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這是當事人取得某種權利、喪失某種權利的事實要件,以及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的事實等。

 

還有一種觀點就是民事訴訟證明對象為1、權利發生事實,2、權利妨礙的事實,3、權利消滅的事實,4、權利受制約的事實。

 

筆者認為為了更好的地在審判實務中應用,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實,在歸納證明對象時民事訴訟證明對象應該有以下幾點事實:

 

1、主要事實,即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與民事法律構成要素有關的事實,具體又包括有,(1)構成請求原因的法律要件的事實,如買賣合同的依據合同請求支付貨款,或請求交付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等事實(2)構成請求所必須的附隨要件事實,及已經履行了義務等事實,(3)抗辯請求權的的抗辯事實,一般來說請求原因的事實于原告有利,應該由原告主張并證明,抗辯事實應該有被告舉證證明。

 

2、民事爭議發生過程的事實,當事人之間因民事權利義務的享有和履行發生爭議糾紛,最后訴至法院的事實,及如何發生爭議的,時間、地點等事實。

 

3、程序法律事實,具體涉及法院主管管轄是事實,有關審判組織審判人員,審判程序的事實,這個事實盡管不涉及實體問題,但是如果不予以證明也會影響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這一事實大多是法院應該依職權予以查明是,即使當事人沒有主張提出,法院也應該主動予以查明,如仲裁協議、訴訟管轄爭議的事實。

 

4、地方性法規以及國外法律,作為法官應該熟知本國法律,但是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民事習慣龐雜繁多,法官對地方性法對和民事習慣不可能做到都了解,所以如果當事人以地方性法法規、民事習慣為依據,那么有時候地方性法法規、民事習慣也是證明對象,而國外法律則不屬于法官職務上應該知曉的范圍,那么外國的法律是否存在和是否有效對我國法院來說均屬于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了,如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訂立合同時是適用當地法律,那么就應該舉證證明該國法律存在的事實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