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訴訟法律規制論
作者:韓正元 發布時間:2010-08-10 瀏覽次數:1241
惡意訴訟是指為了達到不正當目的,在明知沒有事實根據和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故意提起訴訟或者濫用其他訴訟權利,致使相對人遭受損害的行為。
一、我國規制惡意訴訟的立法現狀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并沒有對規制惡意訴訟做出明文規定,只是在憲法和相關法律中對訴訟行為如何正當行使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其中也有一些禁止性規定,如果違反這些禁止性規定通常認為就可能構成惡意訴訟。我國現行法律與惡意訴訟相關的規定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7條的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火、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6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
(五)國務院制定并于
二、我國惡意訴訟立法的缺陷
以上的法律規定太過原則化,沒有專門對惡意訴訟作出明文規定,并且缺少系統性的配套規定缺乏統一的認定標準、責任形式,立法上的缺位使得司法實踐中對惡意訴訟進行規制難以操作。具體來說,我國目前關于惡意訴訟的立法存在如下缺陷:
(一)現有的法律規定難以有效遏制惡意訴訟的發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7條的規定,訴訟行為人在證據上實施了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在符合犯罪構成的情況下,應當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由于刑事訴訟程序的被動性與滯后性,這一規定讓制裁惡意訴訟顯得非常蒼白無力。
民事制裁方面,目前一般將惡意訴訟認定為侵權行為并判賠償的案例均以《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規定作為法律依據。這在實踐中具有諸多問題:其一,該條款只是對過錯原則的一般規定,法官找法之后必須對其進行進一步作業,在價值補充后進行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區分。而這個過程需要法官具有較高的法律素養,而惡意訴訟在構成要件、范圍、賠償范圍等方面缺乏科學和統一的認識,使很多法官在適用時徘徊不定,飽受困擾。其二,受大陸法系概念法學機械主義的影響,法官如同適用法律的機械,判決的獲得猶如文件的復印,法官對直接使用一般條款作為審判依據有著某種先天的心理障礙。其三,由于“中國特色”的錯案追究制度,本著“不求有功,但求無過”的心態,法官往往輕易不肯做出判決。因此,法官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對惡意訴訟認定為侵權行為并做出裁判,不僅需要“藝高”,更需要“膽大”,顯然難以準確、全面地對惡意訴訟進行規制。
(二)惡意訴訟的責任形式難以滿足需要。在當前的法律條件下,法院主要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的一些原則對因惡意訴訟提起的侵權賠償訴訟進行審理。具體而言,惡意訴訟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駁回起訴、承擔相關訴訟費用、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對偽造、毀滅重要證據或者妨礙證人作證的行為予以罰款或拘留的司法處罰;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訴訟行為人在證據上實施了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就構成了犯罪,給予刑事制裁。但是上述責任形式籠統、不全面,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
綜上,立法的缺失讓惡意訴訟有機可乘,立法空白導致的懲罰不力,更助長了這類訴訟的蔓延。在司法實踐中,因為惡意訴訟而受到刑事處罰的案例更是屈指可數,“高回報,低風險”是惡意訴訟愈演愈烈的緣由。
三、完善我國惡意訴訟法律規制的探討
(一)程序法設計
1、建立替代糾紛解決機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糾紛解決程序,它是一切訴訟外糾紛解決方法的總稱。在20世紀70年代后,ADR觀念開始廣泛傳播,ADR程序因其程序靈活簡便、費用低廉且省時,有利于維護甚至促進當事人的關系的優點,開始被西方發達國家所推崇,以調解、仲裁、談判、附屬于法院的ADR等形態廣泛的存在。
我國具有深厚的思想基礎和制度基礎來發展司法ADR。司法ADR在我國的主要形式是法院附設調解,而多種形式的調解在我國都有悠久的歷史。從思想基礎來看,受千百年來儒家傳統文化的影響,“和為貴”的價值觀念和處世哲學被許多人所信奉,這是調解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在我國經久不衰的深厚的思想基礎。盡管作為司法ADR形式之一的法院附設調解與我國傳統的法院調解具有重大的差異,但兩者本質上都是以合意為核心要素的糾紛解決方式,也都符合人們傳統的思想觀念。因此,司法ADR必將成為中國人樂意接受并廣泛應用的糾紛解決方式。
當下正在如火如荼地開展著的訴調對接與大調解機制,實質就是法院ADR。所謂訴調對接,是指人民法院與政法委、人民調解委員會、司法行政機關、工會、婦聯等機構在調解工作上的聯系與協作,在法院的統一領導下開展調解工作,這是具有中國特色的ADR,其具體運作模式正在探索階段。
2、設立罰款制度。在沒有確立惡意訴訟侵權賠償制度的情況下,在程序法上采用罰款的方式對惡意訴訟行為人進行處罰也是一種有效的方式。例如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訴訟法》在第5編第2章專章對惡意訴訟問題做出了規定。其中第385條規定,當事人出于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對惡意訴訟行為人處以罰款,是一種比駁回起訴和認定訴訟行為無效更為嚴厲的措施,相當多的外國法規定了這一規制方式。例如,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32條規定:針對濫用性或以遲延為目的的上訴,當事人會被責成100到10, 000法郎的罰款,罰款中包含對濫用訴訟權利主體所造成的對方當事人損失的補償費用。比利時《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庭可以基于自己的認識對提起倉促的或無意義的上訴的行為當事人處以5000到100, 000比利時法郎的罰款。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款規定,在根據前條第1款規定駁回控訴的情況下,認為控訴人提起的控訴,僅只以拖延訴訟的終結為目的時,法院可命其繳納作為提起控訴手續費繳納金額的10倍以下的現金。
罰款作為一種規制惡意訴訟的方式,體現了立法者試圖不依附于侵權責任的認定,即可阻止和懲罰惡意訴訟行為人。罰款是對惡意訴訟行為的懲罰,具有遏制惡意訴訟的作用,與惡意訴訟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具有不同的價值。
3、設立訴訟擔保制度。這里的訴訟擔保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在訴訟過程中應被告(或被反訴方)的請求要求原告(或反訴方)提供一定的資金或財產,以對原告(或反訴方)在敗訴情況下因訴訟產生的費用及可能給被告造成的損害進行擔保的制度。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上,其實規定了與上述意義不完全相同的訴訟擔保制度,主要出現在兩種場合:一是審理階段,包括財產保全和和先予執行,法律規定申請人應提供擔保;二是執行階段,被申請人要求暫緩執行,這時必須提供擔保。這兩種訴訟擔保的目的都是為了防止被告人(被執行人)在敗訴后的轉移財產等行為,使判決難以執行而設立的,是對可能出現的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一種保證。而本文所說的訴訟擔保主要是針對當事人可能因訴訟而遭受的不正當損失而設立的。這種訴訟擔保的適用必須十分謹慎。首先,申請人必須確有證據證明自己可能因原告提起的訴訟而遭受非訴訟成本正當消耗的損失。其次,判決結果需對被告有利,即原告敗訴。最后,擔保的額度必須控制在合理的范圍之內。通過這一制度的設立,我們希望能使那些不以勝訴為目的的惡意訴訟者除了承擔敗訴所必然承擔的訴訟費用外,還對其惡意造成的其他財產損失予以賠償,從而達到對被侵害人的正當權益的損失進行補償的目的。
4、嚴格撤訴條件。由于惡意訴訟人并不以勝訴為其訴訟的根本目的,因此,其在通過訴訟達到了損害對方當事人名譽,造成對方財產、時間損耗或者自身宣傳效應后,可以通過訴訟中所設立的撤訴制度退出訴訟,從而避免自身可能因敗訴造成的不必要損失。我國的撤訴制度基于保證當事人處分權的原則,對撤訴的條件和審查都規定的相對比較模糊,只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因此,對于原告來講,如果害怕申請撤訴得不到法院的準許,完全可以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的規定,達到撤訴的目的。可見,訴訟在啟動后是否可以通過撤訴而終結,決定權只在法院和原告,原告付出的代價僅僅是一半的訴訟費用,被告一旦應訴,他將為訴訟付出人力、物力,并且在撤訴后也不可能得到相應的補償。在撤訴這一程序問題上,法律仍然受到傳統的觀念的影響,即假設原告就是真正的權利享有者,而被告的行為帶有違法性,從而對兩者在訴訟權利上實行差別待遇,并未將被告方作為民事訴訟的平等主體而賦予其平等的攻擊防御的權利,這對被告利益的保護十分不利,從而為制造惡意訴訟者提供了可乘之機。基于此,建議對我國撤訴制度的規定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明確和完善。
首先賦予被告撤訴的異議權。如規定,在被告實際答辯或應訴前,賦予原告自由撤訴的權利。在實際答辯或應訴前,被告并沒有投入過多的精力和財力,甚至在有些情況下被告剛剛得知自己被起訴,原告就提出了撤訴,這時原被告之間并沒有形成攻擊防御的積極對抗狀態,原告的起訴行為對被告的權益影響甚微,沒有必要賦予被告一種相應的訴訟權利。在這個階段允許原告自由撤訴,是對原告訴權尊重的充分體現。在被告實際答辯后,以征得被告的同意作為撤訴生效的要件。在被告實際答辯后,其為了應付原告的起訴行為,不得不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準備訴訟,此時被告的權益受到極大的影響。在這個階段允許原告自由撤訴,對被告來說是不公平的,有違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我國民事撤訴制度一個最明顯的缺陷就是缺乏對被告方合法權益的保護,撤訴只取決于原告和法院,實際上就造成了原、被告訴訟權利的失衡,使被告的訴權部分地依附于原告的訴權,被告追求勝訴的權利就成了一種不確定的權利,而被告積極獲得利已判決的努力也隨時可能因原告的撤訴化為泡影,其在訴訟活動中投入的時間、金錢等將“血本無歸”。無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規定在被告實際答辯后,原告撤訴以被告同意為原則,除非在本訴撤回的情況下,反訴原告撤回反訴。雖然被告沒有撤訴的權利,但撤訴與被告的利益息息相關,為了保護被告的利益,實現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建議將《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款修改為:被告提出答辯狀或者應訴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應當取得被告的同意,否則撤訴不發生效力;但是,在本訴撤回的情況下,撤回反訴,不在此限。
其次,合理限制原告的訴權。原告撤訴后,其實體權利并沒有喪失,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民事糾紛也沒有解決,原告再次起訴,無可厚非。但基于程序安定的需要,有必要對其加以限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撤訴后對同一訴訟標的再次起訴無任何限制,這樣就給那些濫用訴權者有機可乘,從而造成惡性循環,使被告陷“濫訴”之中,法院也疲于奔命,人為地浪費了大量的社會財富,應對此作出限制。
關于限制撤訴的具體規定,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借鑒日本《民事訴訟法》和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款規定,“對于本案己作出終局判決后撤回訴訟的,不得提起同一訴訟”,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原告只有一次自愿撤訴的權利,如果原告此后提起了同樣的訴訟,而且又一次行使了自愿撤訴的權利并得到認可,法院應作出不得再次起訴的登記,以阻止該訴第三次提起。但筆者對日本《民事訴訟法》禁止再次起訴的期間為終局判決后的規定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法庭辯論終結后為禁止原告撤訴后再次起訴的期限,因為法庭辯論終結時,原被告雙方已經過了起訴、答辯、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階段,整個訴訟過程中最實質的階段己基本結束,案件事實己基本清楚,法律關系已基本明了,這時若允許原告撤訴,極容易給原告濫用訴權避免敗訴留下法律漏洞,同時整個訴訟程序中法院所付出的司法資源,被告所付出的大量的人力、物力都付之東流,有違訴訟經濟的原則;以終局判決作為禁止再次起訴的時間點,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不符合程序安定的原則和訴訟經濟的原則。為此筆者建議,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訴,原告又起訴的,應當允許,但不得超過兩次;在法庭辯論終結后撤訴的,不準再次起訴。
第三,沒有必要作出“按撤訴處理”的規定,原告不到庭完全可以視為是一種放棄起訴權和勝訴權的行為,因此,凡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裁定駁回起訴,而無需按撤訴處理。
第四,規定撤訴案件,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承擔,而不減半收取。
5、進一步完善審前準備的相關程序。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概指民事案件在受理之后、開庭審理之前,法院和當事人圍繞開庭審理所進行的一系列準備活動的程序。審前準備程序是否完善,對庭審能否有序地進行,程序公正和效率的價值能否得到實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其中,收集和交換證據,確定爭議焦點是審前準備程序的核心所在。目前,我國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協調的審前準備程序。而反觀當前所出現的很多惡意訴訟現象,其產生的原因就是由于法院缺少審前準備程序,立案庭立案后直接排期移送審判庭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的主張和證據在審前不能交流或者不能充分交流,當事人之間真正的爭議焦點尚不明確,案件就漫無目的地就進入庭審程序。在實踐中,這種爭點‘模糊”的狀態使惡意訴訟人有機可乘,產生了多余型惡意訴訟。因此,在對待惡意訴訟的問題上,健全民事訴訟的庭前準備程序,對于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的訴訟動機,篩選掉不符合庭審要求的惡意訴訟,也是有其積極作用的。
(二)私法領域責任設計
要有力地打擊惡意訴訟行為,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加大進行惡意訴訟的經濟風險,使惡意訴訟的行為人承擔起對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并明確賠償范圍。因此在私法領域應設立惡意訴訟賠償制度,具體分述如下:
1、賠償差旅費和誤工費。相對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應付官司,在外調查取證所花費的交通、住宿、伙食等費用和耽誤工作造成的工資、獎金、補助等損失,應予賠償。這些費用是賠償中最基本的費用。
2、賠償通信費、材料費、鑒定費。受害人用于訴訟的電話費、傳真費、郵費,訴訟材料的打印費、復印費,提交訴訟證據的鑒定費,都應由惡意訴訟者向受害人賠償。
3、賠償法人因名譽和商業信譽損害而導致的經營利益下降的損失。
4、賠償因行為人的惡意訴訟行為給受害人帶來的其它財產損失。比如因錯誤進行的財產保全,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遭受的損失。
5、支付律師費。筆者認為律師費應當納入惡意訴訟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首先,受害人的律師費一般是由于行為人的惡意訴訟行為導致的。其次,很多國家和地區將律師費納入損失范圍。英國的判例認為敗訴方不但應當承擔己方的律師費用,還要承擔勝訴方的律師費用,因為要求勝訴方承擔否定敗訴方錯誤的主張上所花費的不必要的費用是不公平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規定,他方當事人得請求判處惡意訴訟人作損害賠償的范圍為:償還因訴訟人之惡意導致他方當事人所做之開支,包括訴訟代理人或技術員之服務費;償還上述費用及因訴訟人之而已而對他方當事人造成的其他損失。服務費須直接向訴訟代理人支付,但當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
6、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惡意訴訟者不負責的起訴,打破了受害人平靜的生活,受害人不僅要四處奔波,身體受到疲憊的折磨,而且還可能會被不明真相的人誤解、冷落甚至譏諷、嘲笑,使受害人的名譽受到極大影響,精神飽受折磨。這些精神痛苦可能比有形財產的損失后果更為嚴重。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判令惡意訴訟者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消滅惡意訴訟滋生的土壤,給濫用訴權者以沉重打擊。
(三)給予刑事制裁
惡意訴訟行為中具有實際操作性的是對證據上的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惡意訴訟行為人在證據上實施了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在符合犯罪構成的情況下,應當由檢察機關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具體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307條的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這些規定是遠遠不夠的,一些惡意訴訟行為對相對人造成嚴重的損害,例如造成企業破產、受害人自殺等情節嚴重并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在這種情況下,惡意訴訟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對惡意訴訟行為人進行有力的懲戒,能夠遏制惡意訴訟行為的發生。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只是籠統地規定了對于訴訟過程中的一些違法行為,可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沒有具體規定追究的方式。依據我國刑法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罪刑法定原則,刑法在追究惡意訴訟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顯得十分無力,只能依據惡意訴訟行為人的具體行為,比如偽造印章罪來進行規制。這種追究方式有“斷章取義”之嫌,不能有效地制裁惡意訴訟行為人的犯罪活動。因此,我國刑法對于惡意訴訟行為的規制還有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