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xiàn)狀:

 

隨著商品房買賣交易的增多及商品房價格的上漲,公積金貸款合同中貸款人“斷供”現(xiàn)象激增。該類合同不同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的特點是有三方當事人:委托放款人——公積金管理中心、受托行——商業(yè)銀行、公積金貸款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xié)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之規(guī)定,“在履行委托貸款協(xié)議過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fā)生糾紛的,貸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貸款協(xié)議的受托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向法院起訴時都是列受托行為被告,借款人為第三人。對于該類案件的審理,因涉及被告及第三人,程序上就較為復雜,各類司法文書都要向三方送達,但凡其中一方出現(xiàn)訴訟障礙,案件審理就要因之中斷;而且案件被告受托行在貸款行為中僅僅是代為發(fā)放貸款,也沒有實體權利義務存在還要參加訴訟,是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

 

分析: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四百零三條第一款“……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委托人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第三人(借款合同案件中稱貸款人)不履行義務時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追索的權利,而沒有必要以受托行為被告,再列貸款人為第三人。根據(jù)代理的理論,公積金管理中心作為本人也可以跨過代理人直接向義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必刻板遵循合同相對性原理要求受托行向貸款人索要貸款,在受托行不履行索要貸款權利時再行以受托行為被告,貸款人為第三人以行使權利。

 

建議:

 

希望上級法院能夠適時改良該1996年發(fā)布的批復,使公積金管理中心擁有直接向貸款人訴請歸還貸款的權利,以節(jié)約司法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