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離異子女的身心健康以及父母雙方的合法權益,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設了探視權制度。探視權,又稱探望權或見面交往權,是指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所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聯系、會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權利。探視權案件的執行有兩類:一類是阻撓對方探視。享有撫養權的一方設置各種障礙阻止享有探視權的一方探視子女,與子女接觸。一類是要求對方探視。享有探視權的一方不行使探視的權利,享有撫養權的一方出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考慮,要求對方行使該權利。實踐中第一類居多。探視權案件的執行與一般執行案件不同,由于其不具有金錢性、可替代性和可彌補性,因而探視權執行難業已成為不爭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于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由此可以看出,探視權強制執行的對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有關個人和單位,對子女的人身不能強制執行。由于探視權案件執行標的的特殊性,決定了法院通常采取的查封、凍結、變賣等強制執行措施在探視權的執行過程中難以適用,而且探望權的強制執行很容易激化各種矛盾,也會對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的傷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

 

審判人員在審理探視權案件時應充分兼顧執行工作,引導當事人提高對探視權的認識,盡量化解雙方在探視子女方面的矛盾。探望權糾紛易斷難執,生效的法律文書往往對探望權行使方式未予明確規定或者規定過細。在執行探望權的過程中應重視思想教育,講究執行藝術。執行法官應根據具體情況組織雙方協商確定探視權的行使方式。探望方式可以靈活確定,只要能促進離異父母與子女間的感情培養,都可采取使用。既可以直接探望,帶子女游玩、與子女見面等,也可以間接探望,與子女互通書信、視頻聊天等。在執行過程中,找準當事人雙方矛盾焦點,以說服教育為主,以強制執行為輔,和解執行。

 

探望權事關人的精神利益的滿足,執行這類案件需要營造一種熟人環境和親情氣氛,這樣可以降低雙方對立情緒,可以取得好的效果。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可以充分調動全社會的力量,整合全社會可利用資源,與未成年人所在地居委會、派出所、當事人所在單位加強聯系,由這些單位協助法院一起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化解雙方矛盾,妥善解決因探望權引發的糾紛。如果子女已滿十周歲,對是否進行探望已具備獨立思考能力和認識能力,法院應當征求子女的意見,如果子女不同意的,不應當強制執行探望權。此外,應加大探視權的宣傳力度,可以通過電視、電臺、報紙、網絡和宣傳欄等載體,宣傳探視權的相關法律規定,宣傳有利于兒童成長的探視方式。

 

法律對探視權雖進行了規定,但探視權的執行是一個新課題,立法尚待完善。對于探視權糾紛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多總結、多研究,不斷地分析問題,解決問題,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處理這類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