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7月,張某與高某等人出資成立某置業公司,開發商品房住宅小區,張某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20077月,該置業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訴至法院。20084月,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置業公司開發的某門面房。案件審結后原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張某在明知該房產被查封的情況下與朱某商議,簽訂了虛假的某門面房房號認購協議,出具了1份虛假的20萬元購房款收據(經鑒定,該門面房價值75萬元),并以此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

 

對于此案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張某利用假收據和協議書將門面房假賣給朱某的行為不應構成犯罪,因雙方不存在實際交易,執行異議也被裁定駁回,故不屬于買賣被查封的財產的情形。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明知相關房產已被司法機關查封,仍予以非法處置,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筆者贊同后者觀點,具體理由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分析:

 

一是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犯罪構成。我國《刑法》第314條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本條規定的是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為選擇性罪名。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出于故意;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司法機關財產保全措施的正常執行活動。

 

二是本案中張某虛假買賣房屋的行為是否屬于非法處置即“變賣”查封的財產的行為?本罪中所謂“變賣”,是指將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以各種形式出賣給他人的行為。犯罪的本質在于侵害法益,而刑法的重要機能也在于保護法益。不管買賣行為本身是否合法、合理,只要從事實上或形式上變更了或者欲變更被查封的財產的所有權主體,進而妨害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擾亂民事訴訟活動的,就應當認定為本罪中的“變賣”,哪怕并未履行合法的轉讓手續。同時,虛假買賣查封財產的行為應當受到刑法的打擊,這對于保護法益不被侵犯、預防犯罪具有積極的意義。本罪以行為人是否實施完畢該罪的實行行為作為犯罪成立及既遂與否的標志,而不是以法定危害結果的發生、法定危險狀態的出現作為犯罪成立的標志。如果行為人尚未實施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實行行為,則犯罪不能成立;而如果行為人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行為實施完畢,且達到“情節嚴重”程度的,則不僅成立犯罪,犯罪亦宣告既遂。

 

三是本案中張某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從刑法對本罪的罪狀表述來看,是否構成本罪的一個主要界限在于,行為人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情節是否嚴重。在司法實踐中認定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情節嚴重”標準,一般從以下幾方面來考慮:行為的次數、財產的數量、故意內容和意圖、妨害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嚴重程度、造成的惡劣影響和損害后果的程度等。“情節嚴重”并不是專指行為人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行為造成了有形的、物質性的損害結果。因為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行為沒有造成物質性的、有形的損害結果,但由于行為人的犯罪手段惡劣,社會影響極大,嚴重侵害了司法機關財產保全措施的正常執行,擾亂了民事訴訟活動,則在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情節嚴重”而認定成立該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