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從上世紀30年代初開始,走過了近80年的風雨歷程。從無到有,再到逐步完善,在保障司法公正,推進司法改革進程等方面起著不可小視的作用。但是,目前人民陪審員在陪審過程中顯現出一些問題,尤為突出的是陪而不審現象日益明顯。本文就陪審員制度中存在的陪而不審現象進行分析,提出建議,以期對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有所裨益。

 

一、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現象表現及原因分析

 

“近年來,人民寄希望于陪審制度能夠較好的遏制司法腐敗,故強化陪審制度的呼聲漸隆”[1]按照我國法律規定,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共同行使審判職能,并且陪審員與法官具有同等權利。但是在實際庭審中,陪審員的職能遠未發揮出來。而且對于個案要不要陪審員來組成合議庭的問題,由于法律規定存在著選擇余地,很多實際應該有陪審員參與的案件沒有找陪審員參加,全部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在陪審制度的運行中,還存在不盡如人意的地方,陪而不審現象依然存在。

 

(一)有名無實,只掛名,不參加案件審理

 

一些人民陪審員看重的不是人民陪審員制度對于司法審判的利處,而是人命陪審員名稱后的榮譽,并不是真正出于社會責任感而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在這樣的思想指導下,不難想象會出現“陪而不審”的現象。

 

(二)知識結構影響陪審作用發揮

 

人民陪審員可能來自于社會的各個階層,并不一定是法律科班出身,因而掌握的法律知識相對較少。在與法官共同行使審判權的時候,不免有傾向依賴法官審判的心理。組成合議庭的時候,可能不獨立發表自己的意見,及時獨立發表意見,可能會由于法官的看法不同,而對自己的意見產生動搖。

 

(三)案件接觸時間短,無法透徹了解案件基本情況

 

一些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的審理,僅僅是參加案件庭審的過程。但是在庭審之前缺乏對案件的基本了解,在庭審過程中不可能有時間對案件有透徹的了解。這樣的結果就是人民陪審員在庭審結束時,仍對案件的事實只是模糊了解大致情況,從而難以充分行使其權利。甚至出現不參加合議庭評議或者不認真參加評議。

 

(四)經費得不到保障,影響陪審員的積極性

 

法院聘請陪審員之后,由于法院給予他們的補助相對較低,甚至有些地方法院沒有相關補助。而陪審員一般都有自己的本職工作,所以陪審員參加庭審的積極性不高。因此,有時候很難確定在未來的庭審當中,陪審員能否準時參加庭審。即使參加庭審,陪審員是否有時間和積極性認真準備案件的相關材料。這也是“陪而不審”現象出現的原因之一。

 

(五)我國重人情、輕法治的傳統觀念,影響陪審員行使權利

 

我國是個重人情、輕法治的社會,這一傳統使得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審判活動時不愿行使自己的權利,理由是不得罪法官,不得罪法院。[2]法院選任的人民陪審員,他們認為法院給予其這一榮譽,有于他們,所以盡量不說與法官意見相悖的觀點。

 

二、解決“陪而不審”現象之建議

 

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是歷史發展的必然選擇。因而要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政治職能,對其進行深刻的、本職的改造,借鑒國外相關經驗做法,不斷完善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避免“陪而不審”的現象長期存在。處理好人民陪審員和法官之間的職能關系。強化人民陪審員審判權能,使之既能執行獨立的事實認定職能,又借此起到對職業法官的制約和監督作用,從而加快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進程。按照我國現實情況,照搬西方陪審團和法官分別行使事實審和法律審的職能的做法是不現實的。我國國情以及司法制度與西方有區別之處,因而應當針對我國的國情,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和建議來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真正杜絕“陪而不審”的現象發生。

 

(一)從選任環節下功夫,提高整體素質。《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中對于選任人民陪審員規定,“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二)年滿二十三周歲;(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體健康。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人民陪審員要求較高的素質,強調精英化。各級人大在選舉陪審員的時候,應當優先將那些文化素質高、具有一點法律知識基礎的公民,特別是一些行業專家、學者充實到人民陪審員的隊伍中。審判工作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讓文化素質相對較低、不懂或者對法律知識知之甚少的人來行使國家審判權力,參與庭審,則很難發揮陪審員制度的作用,無法與法官行使相同的權利。如果能夠將一些專家學者吸收到人民陪審員的制度中來,則能夠充分發揮他們在審判活動中的作用。同時與法官的知識結構形成互補。在庭審和合議的過程中能夠各抒己見,真正對審判祈禱促進作用,杜絕“陪而不審”現象。

 

(二)加強后期培訓,豐富陪審員相關知識。“法官要處理的案件動輒涉及臣民的生命、繼承、動產或不動產,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處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門藝術,在一個人能夠獲得對它的認識之前,需要長期的學習和實踐”。[3]所以,陪審員需要長期的學習和實踐。定期組織陪審員學習法律知識和觀摩法院的庭審活動,及時讓陪審員學習和掌握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從而不斷地提高陪審員的法律素養,提高其履行職責的能力。但是這并不是要讓陪審員走專業化道路,正因為陪審員與法官相比有其特殊之處,才使陪審員制度有其獨特的魅力。從法律素養來看,短期的培訓是無法讓陪審員掌握大量法律知識,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的。在現代法律制度日趨嚴密復雜、法律更新頻繁、法律體系也越來越龐大的情況下,非專業人士是很難掌握其運用技術的。培訓的內容和方式應盡可能的豐富多樣,讓陪審員不僅了解常用法律法規,同時熟悉陪審員的職責和權利,讓陪審員正確行使權利,承擔職責,在庭審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三)延長陪審員了解案件周期,給予其充足時間了解案件。在案件開庭審理之前,盡量提前更多的時間,比如一周,給陪審員提供案件相關情況,以備陪審員有充足的時間收集資料,了解案件情況。當陪審員有了一定的法律素養,同時,也對案件情況有了充分的了解。應當保障陪審員的權利真正得到充分行使,充分尊重陪審員的權利,在案件合議時,可以首先由陪審員發表意見,法官應當引導陪審員按照自己的意見進行合議。

 

(四)提供一定的經費保障,提高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積極性。陪審員來自不同的地方,交通、食宿等,無形當中給陪審員造成了經濟負擔。法院可以給予陪審員集中安排食宿,適當補助交通費,標準可以比照人民陪審員補助辦法。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商情當地政府將上述經費于財政預算中單列。提高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積極性,保證出庭率,才可以徹底避免“陪而不審”現象的存在。

 

(五)完善相關制度,保障陪審員出庭率以及公證廉潔司法。強化陪審員到庭義務。當法院通知陪審員到庭執行職務時,其必須到庭參與案件的審理工作,其義務應當是強制性的,不得拒絕。陪審員應當自始至終參加一個案件的審理活動,不得中途退出。如果陪審員無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執行職務或拒絕履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懲罰措施。同時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規定法官行為“十三個不得有”,對陪審員的行為進行規范,防止不法分子拉攏腐敗陪審員。有制度作保障,才能更好地促使陪審員權利的發揮。 

 

 

參考文獻:

[1] 陳衛東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調研報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5月第一版,第134頁。

[2] 劉曉芬,《論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改進和完善》,2010119載于人民法院網。

[3] 賀衛方,《司法理念與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