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繼承財產是否應歸入夫妻共有財產?
作者:馮嘉林 發布時間:2010-07-22 瀏覽次數:1677
甲與乙系夫妻,育有一子丙,丙與丁結婚,育有一子戊。甲與乙有房產一套。2006年甲身故,未留下遺囑;2008年丙身故,同樣無遺囑。2009年,乙與丁就甲遺留房產的繼承問題發生糾紛,要求法院予以分割。類似的家庭繼承糾紛在司法實務中有很多,其表現形態、具體訴求雖各有不同,但總體上均可抽象為此種簡化模型。該模型的主要關系為:甲死亡后發生房產的遺產繼承,丙作為財產繼承人,獲四分之一房產。但在房產未實際分割前,丙亦身故,于是發生轉繼承關系。其母乙、其妻丁、其子戊均成為轉繼承人。從表面看,該法律關系脈絡較為清晰,但事實上,其中包涵的夫妻財產制對遺產轉繼承具有相當重要影響。
歸納來說,此類糾紛的焦點在于轉繼承的財產是否應歸入夫妻共有財產范疇。
一種意見認為,轉繼承是遺產繼承權利的轉移,轉繼承財產與夫妻共有財產無關。這一觀點的最直接來源是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對“轉繼承”行為的表述,其明確將“轉繼承”定義為“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同時,該《意見》第49條也規定了,如果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表示放棄繼承,其放棄的也只是繼承權而不是所有權。從轉繼承性質看,正由于被轉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死亡致使其未能實際取得遺產所有權,才產生了轉繼承,通過轉繼承人參與分割遺產,使繼承權利實現為所有權。繼承權是基于親屬關系享有的具有人身屬性的財產權,并不與其配偶發生所有權的共有關系,因此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不應將被轉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份額視為被轉繼承人同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結合案件看,乙、丁、戊共同繼承丙應繼承的四分之一房產。
另一種意見認為,轉繼承是遺產所有權的轉移,轉繼承財產應適用夫妻共有財產制。這一觀點最直接來源是我國《物權法》第29條,其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應繼承的遺產權利就已經轉化為其財產所有權。另外,最高法院關于《民通意見》第177條也規定了“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視為共同共有”。既然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應得的遺產份額就已成為繼承人的財產,那么,依照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法定繼承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配偶就有權對此財產先行分割。分割之后,屬于繼承人部分的為其遺產,再發生轉繼承。結合案件看,丁作為丙的配偶,在先行分割獲得八分之一房產后,再與乙、戊一起共同繼承丙遺留的另八分之一房產。
兩種意見均有其合理性,且均有相應條規予以支持。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轉繼承屬于權利移轉,轉繼承遺產不應納入夫妻共有財產的范疇。轉繼承雖在法律中無嚴格定義,但其具體內涵已在《繼承法》意見中陳述得較為明確——“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轉繼承作為繼承行為的特殊情形,同樣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其產生原因便是遺產未予分割,繼承人未實際取得所有權。若繼承人已經獲得遺產所有權,那轉繼承本身便失去其存在的實際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