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男與李女于20035月初經他人介紹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同年616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410月生一子王帥(化名)。雙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王男于200611月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當月,經法院調解離婚,婚生子王帥由王男撫養。后王男將2歲的王帥交由其父母撫養。20073月,王男經人介紹與張女相識,同年5月登記結婚,20091月生一女王穎(化名)。20103月李女以自己尚未再婚,能給婚生子王帥良好的生活和學習環境為由遂訴至法院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由其撫養王帥。但王男父母以45年來李女從未盡撫養義務表示反對,也要求撫養王帥。

 

一種意見為:支持李女的訴訟請求,法院應將王帥的撫養權變更為李女。

 

另一種意見為:應駁回李女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其一、根據法律規定,撫養孩子的條件,須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為前提,王帥在父母離婚后,雖未有跟隨其父親王男生活,但在其祖父母處也得到應有的溫暖,生活無憂無慮,也非常健康,且與其祖父母之間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其二、李某以王某再婚為由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理由也不充分,李某能保證今后不再婚;其三、如將王帥的撫養權變更為李某,還牽扯到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問題,因王帥的祖父母堅持撫養王帥,勢必會阻撓執行,加之法院對人身權又不能予以強制執行,因此會給法院執行工作造成被動。為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法院應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支持李女的訴訟請求,法院應將王帥的撫養權變更為李女。其理由如下:

 

首先,作為王帥的祖父母要求撫養孫子是有條件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義務。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和外孫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親關系,他們之間在具備法律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形成撫養和贍養關系。主要是包括兩種情況:(一)子女在未成年時父母雙亡;(二)父母喪失撫養能力。此兩種情況的前提系被撫養人為未成年人,在第一種情況下被撫養人是孤兒,父母雙亡;第二種情況則是父母身患重病或重度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結合本案,就王帥的祖父母要求撫養孫子王帥的行為來說應該是合理的,畢竟祖孫生活了45年時間,雙方已經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但是對照本案的基本事實,王帥的父母均健在,且不存在法律上規定的無力撫養的條件,故王帥的祖父母的要求應該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其次,李女要求變更子女撫育關系有法可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撫養子女既是父母應盡的義務,也是子女應享有的權利。撫養是指父母撫育子女的成長,并為他們的生活、學習提供一定的物質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父母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可見,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無條件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已經離婚,對未成年的子女仍應依法履行撫養的義務。

 

父母對子女有教育義務。父母子女間的親密關系,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條件。因此,教育好子女是父母雙方在法律上應盡的義務,也是社會道德的必然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父母有義務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把他們培養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的接班人。因此父母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德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引導他們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父母不但要對未成年子女從政治上、思想上關心教育,同時為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學習和受教育提供應有的物質條件。

 

結合本案,王男與李女離婚時經法院調解,王帥由其父王男撫養。此“撫養”不僅是物質上的付出,更重要的是從政治上、思想上等教育上關心照顧。王男離婚后,便將婚生子王帥交由其父母撫養,王男再婚后,又生育了子女,而且一直未將王帥接到身邊生活,實際已不可能與王帥一起生活,也許王男從經濟上對王帥盡到撫養義務,但在生活等教育方面的關心是不夠的。現作為王帥的母親李女在王男另行組成家庭后,提出要求變更撫養關系,在對王帥今后的健康成長方面是有利的,是符合法律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