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淳縣法院判決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
發布時間:2004-03-29 瀏覽次數:2650
2002年11月14日,高淳縣某建筑公司(下稱建筑公司)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江寧支公司高淳營業部(下稱保險公司)訂立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一份,投保了蘇A-U3386號車輛損失險及其它附加險,保險期限為2002年11月15日零時起至2003年11月14日二十四時止。后保險車輛于2003年10月16日在盱眙境內與他人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保險車輛損壞。盱眙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了責任認定,認定建筑公司負次要責任,因交警大隊調解無效,建筑公司遂按保險條款訴至盱眙法院,要求肇事方承擔賠償責任,盱眙法院已立案受理。后建筑公司按照保險合同多次向保險公司索賠未果,遂訴至高淳縣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修理費38000元、施救費1530元,向第三人追償的訴訟費2357元,共計41887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該公司提供了證據予以確認。保險公司則稱,發生保險事故后對方已起訴了第三人,現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第三人在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故請求法院駁回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或中止本案的審理。 綜上,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建筑公司與第三人事故責任比例沒有確定前,是否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義務。 對保險公司應否先行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的問題,涉及對由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的解釋。該條規定,保險車輛發生基本險條款第一條列明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應當由第三方負賠償責任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提起訴訟,經法院立案后,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面賠償請求,應按照保險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部分或全部轉讓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保險公司對該條款作了限縮解釋,認為該條款的適用范圍須是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承擔事故責任比例明確的保險公司才能先行賠償。法官認為,從該條款的內容看,該條款對保險責任的范圍并未按第三人賠償責任是否明確進行區分,保險公司的解釋不符合保險條款的本意,而建筑公司履行了條款中規定的義務,且從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看,雙方對保險條款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故保險公司以此條款作為拒絕賠償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 據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保險公司賠償建筑公司車輛損失、施救費、為減少損失支付的訴訟費用共計4188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
文章出處: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楊啟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