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離婚案件審理中常用的幾種調解法
作者:茂東 發布時間:2010-07-19 瀏覽次數:782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在審理離婚案件中,調解方法的得當于否,時機把握的是否到火候,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對社會意義非同一般。本文就如何在離婚案件審理中,靈活運用調解法談些體會。
批評教育法。在庭審的任何階段,審判人員通過對離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找出雙方的矛盾所在,努力把握當事人的心理,適時地進行調解,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例如:孫某訴王某離婚一案,審理中審判人員發現孫某大男子主義思想嚴重,嫌被告王某是農村婦女,自己有正式工作,好像高人一等。此外,孫某在與異性交往中有不注意的地方,想另找她人。而王某在日常生活中對孫某百依百順,凡事缺乏主見,有嚴重的依附心理。針對孫某的心理,審判人員適時進行了批評,指出婦女解放都這么多年了,他的大男子主義思想還這么嚴重,這是不對的。而對于王某要教育其樹立獨立意識,該管的要管,該說的要說,不能什么事都“俺依你”。經過幾番批評教育,努力使雙方都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和不足,從而使該案雙方當事人和好如初。
心理疏導法。有時離婚雙方均對對方不滿,雙方又都不愿意坦誠地說出來。在這種情況下,將雙方分開來分別做其工作,了解其對對方不滿原因,要對方怎樣做才肯讓步,然后在庭上通過審判人員說出來。這時審判人員主要起了一個橋梁的作用。例如,馮某訴馬某離婚案中,馬某因車禍致殘,基本喪失了夫妻生活能力。但馮某起訴時稱馬某平時愛賭博、不顧家,田里家里都是她一個人做,并提交了相關的證明,而馬某則不作聲,但就是不肯離婚。庭審中,審判人員了解到馮某的真正意思,而馬某考慮到自己生理殘疾,故不愿意離,但又不肯明說。這時審判人員要適時休庭,私下與雙方進行了交流,詢問相關情況,再次開庭時,審判人員將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說了出來,后來在分割家庭共同財產和子女扶養時,馬某作了較大的讓步,使馬某消除了顧慮,從而使該案以調解離婚結案。
緩和矛盾法。一些離婚當事人在一起生活了幾十年,也一起打鬧了幾十年,雙方矛盾由來已久,積怨頗深,此時針對雙方的矛盾采取緩和的辦法,多給雙方時間,往往會產生比較好的效果。例如,李某訴趙某離婚案中,雙方結婚后因性格差異,常一點小事打鬧,又缺乏溝通,以至于關系緊張,后來趙某又在外長期打工不回家,李某起訴離婚后,趙某又不肯離。庭審中,雙方互不理睬,似仇人相見,一方提出的要求都遭對方反對。針對這種情況,審判人員延長了開庭時間,從上午一直開到下午,終于使雙方心平氣和,經過調解,李某同意給趙某一筆補償費后,雙方達成了離婚協議。適用這種方法要求審判人員有足夠的耐心,不能急躁。
親情化解法。在離婚案件中動用雙方當事人的父母、子女及其親屬的力量,對雙方進行勸說,用親情感召,使他們處在親人編織的情網中。例如,馬某與許某離婚案中,許某為某廠銷售人員,長期在外不顧家,馬某不想與許某再這樣過下去。該案中,許某后來認識了自己的錯誤,主動向岳父、岳母請罪,并請他們對祖某進行勸說,同時又請了小舅子和大姨子去做工作。就在庭審前,馬某最終回心轉意,同意與許某和好。
離婚案件審理中的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它包含了調解時間、調解方式、調解條件、調解方法等諸多內容。任何調解方法都不是靜止不變的東西,在調解中要因案而異,因人而異,可能有的案件需要綜合運用這些方法才能達到比較好的效果,在矛盾事實查清后,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正確地適用、靈活地運用這些調解方法很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