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為傍上銀行貸款擴大客戶范圍,竟將本公司意外傷害保險業(yè)務交由銀行代理,并允許銀行成為保險金第一受益人,想搭“順風車”卻惹出賠本交易。716,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終于畫上句號。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某銀行保險金30000元。

 

意外險“捆綁”銀行貸款

 

2009424,案外人牛先名向本案原告某銀行借款30000元。425,該銀行作為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業(yè)務代理人,向牛先名銷售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在收取60元保險費后,向牛先名簽發(fā)了保險單。保險單記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牛先名,保險金額30000元,保險期限6個月,自2009425零時起至20091010二十四時止,第一受益人即本案原告銀行。

 

保險單背面的保險條款簡介第一條保險責任規(guī)定,在本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有效期間,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身故或全殘,保險人于事故發(fā)生后的第一個貸款歸還日,在保險金額限度內(nèi),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貸款余額向第一受益人支付保險金,保險金給付超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貸款余額的部分,支付給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的受益人,保險責任終止。簡介最后注明未盡事宜以保險公司《消費者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6版)》為準。

 

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欄記載:茲聲明,我們已經(jīng)了解保險合同中各項內(nèi)容,尤其是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及特別約定等事項,并同意遵守;同時確認上述各項內(nèi)容真實,否則投保人及受益人愿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牛先名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欄簽名。

 

訴訟中,保險公司提交了上述《消費者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6版)》。該條款第二十四條釋義第(四)項列明八種情形屬于全殘:1.雙目永久完全失明的;2.……3.……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jié)以上缺失的;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關節(jié)以上缺失的;6.……。但現(xiàn)有證據(jù)難以證明保險公司或銀行在簽訂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時,向牛先名送達過《消費者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6版)》或說明其具體條款。保險公司提交的《消費者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6版)》系該公司的備案材料。

 

投保人左眼完全失明

 

200987,牛先名在湖桑田干活時被湖桑枝條彈擊左眼受傷,2009817至海安縣人民醫(yī)院就診。門診病歷記載:左眼結(jié)膜充血,房水微混,瞳孔輕度散大,光反射極遲鈍,玻璃體血性混濁,眼底隱見視盤境清,黃斑區(qū)水腫,充血,小點狀出血。

海安縣眼科醫(yī)院門診病歷記載:左眼外傷視力下降半月。左眼瞳孔不圓,晶體透明,玻璃體混濁,視盤界清,黃斑區(qū)中心的反光不可見,色素紊亂。超聲:左眼玻璃體異常回聲。玻璃體混濁?玻璃體積血?右眼玻璃體異常回聲。玻璃體混濁?

 

2009825,牛先名在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就診的門診病歷記載:左眼彈擊傷20天。視力:右0.15(矯正1.0),左0.08(矯正0.08)。左眼瞳孔較右稍大,對光反射遲緩,房水Tyndolls,角膜后細小RP++,眼底黃斑色素紊亂,中心反光不見。左眼底熒光血管造影示:左眼底RPE改變。

 

20091016,銀行向牛先名送達了貸款逾期催收通知書,要求牛先名立即履行還款義務。

 

201023,經(jīng)司法鑒定所對牛先名損害程度進行法醫(yī)學鑒定,鑒定意見為牛先名左眼遭彈擊傷后盲目,評定為八級殘疾。

 

“全殘”如何解釋成焦點

 

原告銀行訴稱,20094月,牛先名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同時,牛先名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了借款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我行為第一受益人。200987,牛先名在桑田干活時,被湖桑枝條彈擊左眼致傷,雖然經(jīng)海安縣人民醫(yī)院、海安眼科醫(yī)院、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治療,終因視網(wǎng)膜神經(jīng)受損,左眼失明。牛先名的貸款歸還日期為20091010,其因左眼失明未能按期歸還。請求判令被告保險公司支付我行保險金30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依照雙方的約定,我公司只在被保險人死亡或全殘的情況下,才給予受益人保險理賠。根據(jù)《消費者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6版)》的規(guī)定,與眼睛失明相關的全殘包括三種情形,即雙目永久完全失明、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jié)以上缺失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關節(jié)以上缺失,牛先名不符合這三種情形之一,故而沒有達到全殘等級,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針對保險公司的辯稱,銀行進一步辯解稱,牛先名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時,保險公司未向我行提供《消費者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6版)》,我行也未能向牛先名提供,亦未能就保險責任特別是全殘的概念向牛先名盡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所稱全殘具體內(nèi)容,只是其內(nèi)部規(guī)定,未向投保人公示,投保人不得而知,不應對抗投保人。本案全殘應根據(jù)日常生活的通常理解確定,牛先名一眼完全失明,完全可以認定為全殘。牛先名八級傷殘的殘疾賠償金額超過了保險金額,保險公司應當賠償。

 

格式條款“傾斜性”解釋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牛先名投保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系被告保險公司委托原告銀行向牛先名銷售。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在與牛先名簽訂保險合同時,既不持有保險條款,也不具有相應的保險業(yè)務專業(yè)知識,僅是機械地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簽發(fā)保險單,完成被告委托的事項。

 

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保險法》同時規(guī)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確說明,并應對保險責任范圍向投保人作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予投保人保險條款,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保險合同中的各項內(nèi)容向投保人盡明確說明義務。從現(xiàn)有證據(jù)來看,僅能證明牛先名持有保險單及其背面的保險條款簡介。

 

保險條款簡介對“全殘”未給出明確的定義,這使得投保人無從知曉“全殘”的真正含義,因而無法準確作出是否投保的選擇。相對于保險人來說,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專業(yè)知識方面的劣勢,對保險合同中很多條款因細微差別或者理解上的誤差可能導致的后果顯然是認識不夠的。基于雙方當事人的不對等性,保險法根據(jù)公平原則,對合同理解或解釋爭議作出傾向于弱勢一方的規(guī)定。《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合同內(nèi)容發(fā)生爭議時,按照普通人的理解來解釋更合理一些,更有利于保護相對弱勢的群體,符合立法本意。

 

本案被告保險公司訴訟中所提交保險條款,對“全殘”作出了具體解釋,但由于該條款無證據(jù)證明已向牛先名送達,故不能作為“全殘”解釋依據(jù)。保險單背面的保險條款簡介對“全殘”沒有作具體解釋,依據(jù)相關醫(yī)學知識,除有特別規(guī)定外,“全殘”包括全身殘疾或某個器官全部殘疾,根據(jù)解釋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原則,本案牛先名一個眼睛完全失明,可視為“全殘”,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

 

牛先名左眼遭彈擊傷后盲目,被評定為八級殘疾,傷殘程度依照有關規(guī)定應獲得的殘疾賠償金超過保險金額,其遭受的意外傷害屬于被告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承擔相應保險責任。原告作為案涉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牛先名遭受意外傷害、未按期歸還貸款時,依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quán)。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本案雖然在保險合同背面的保險條款簡介最后部分注明未盡事宜以保險公司《消費者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6版)》為準,但無證據(jù)證明《消費者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6版)》已向投保人牛先名送達或說明具體條款。況且,保險公司提交的《消費者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6版)》只是該公司的備案材料。故而,不能依據(jù)該條款認定全殘。由于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簡介對全殘未作具體解釋,當事人對全殘理解發(fā)生爭議。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

 

點評:保險條款未向投保人送達或未予說明,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保險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些問題隨著保險法的修訂和明確規(guī)定,已不存在爭議。本案真正值得探討的是銀行與保險公司、投保人三者之間形成的特定關系,這種關系是一種法律邊緣問題,應當引起立法者關注。

 

本案銀行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從代理合同中銀行可獲得相應利益;而在銀行代理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銀行又是第一受益人,又享有相應的權(quán)利。因而,銀行實質(zhì)上是兩頭得利。某種意義上,銀行的行為是在打法律的“擦邊球”。對類似本案的銀行行為,法律應否禁止,存在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銀行的行為很容易形成濫用代理權(quán),應當認定為無效。濫用代理權(quán),是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權(quán)違背代理的宗旨而實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由于濫用代理權(quán)違背了代理的宗旨,各國立法上普遍禁止,濫用代理的行為一般是無效。濫用代理權(quán)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1、對己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法律行為。該代理行為因只有代理人一人的意思表示,會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所以除使本人純獲益者外,一般應無效。2、雙方代理,指代理人同時代理雙方為同一法律行為。代理人一手托兩家,會損害某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除雙方特別許可外,為法律禁止的無效行為。3、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指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時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代理人行使代理權(quán),是以故意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為目的的,應當認定為無效。應當說,銀行在本案中的行為最接近于對己代理。銀行作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保險公司的名義與投保人牛先名(借款人)簽訂保險合同,盡管保險合同的相對方不直接為銀行,但銀行作為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實際就是保險合同的利害關系人。在如本案的特定情況下,一旦借款人牛先名無力清償?shù)狡诮杩睿O让谎凼魇欠穹媳kU理賠條件,就直接關系到銀行所放貸款能否收回,一定意義上銀行就是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的相對方,非常接近于銀行代理保險公司與自己簽訂合同。參照對己代理的相關規(guī)則,認定這種行為無效更符合法律精神。

 

第二觀點認為,銀行的行為與普通的“對己代理”存在較大區(qū)別,不宜認定為無效。在通常的“對己代理”情況下,被代理人往往預先并不知曉代理人會利用代理身份,與代理人自己直接簽訂合同,被代理人難以防范,風險很大,法律有必要嚴禁。類似本案情況下,保險公司一定意義上就是想借銀行貸款上位,為擴大業(yè)務量,對銀行成為保險合同受益人甚至處于一種“鼓勵”狀態(tài)。保險公司預知銀行在保險合同中的角色定位情況下,再認定行為無效,與鼓勵交易的原則也不相符合。鼓勵交易是促進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所必需的,是提高交易效率、增加社會財富的手段,也有利于維護合同自由,實現(xiàn)當事人的意志和締約目的。為貫徹鼓勵交易原則,我國合同法通過嚴格限制無效合同的范圍、嚴格限制因違約而解除合同的條件等,全力確保絕大多數(shù)合同能成立并生效。對類似本案的情況,其與“對己代理”尚有一定區(qū)別,且法律未明文規(guī)定其無效,就不宜主動依司法認定其無效。況且,保險公司預先知曉銀行角色定位,完全可以事先通過代理合同明確雙方的行為準則、注意事項、違約責任,特別是保險條款送達、格式條款(含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等未履行到位時應承擔的責任,都可以提前約定。如此,可將交易風險壓降到最低限度。只要有證據(jù)證明保險公司已將保險條款給付銀行,而銀行沒有送達當事人則是其責任所在,保險公司可依約追究銀行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法律鏈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第三十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