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6月,被告練某向原告楊某提供了不帶襯套的搖臂樣品,詢問原告是否生產,原告同意按樣品生產。同年7月,練某從原告楊某處提走帶襯套的搖臂”1600套,口頭約定,原告將生產的搖臂委托被告練某運送、銷售,運費700元,練某又請程某幫助楊某銷貨,程某隨練某所駕車輛一起送貨。同年8月初,練某從楊某處提走不帶襯套的搖臂”2700套,程某亦隨同練某跟車送貨。同年929日,練某向楊某出具收條1份,載明:今收到楊某搖臂1600套(帶襯套)、2700套(不帶襯套),搖臂總貨款22620元(1600×5.79120 2700×513500元),廠方收貨收條在程某手中,貨款跟我練某無關。廠方為常州某機械配件廠,貨是我和程某一起經辦的。后楊某多次向練某、程某索要貨款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認為練某與其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要求練某、程某連帶賠償其貨物損失22620元。

 

審理中,被告練某辯稱,第一批貨的收條已交給原告楊某,第二批貨的收條在程某手中。被告程某辯稱,兩批貨的收條均不在其手中。常州某機械配件廠也否認收到原告楊某的兩批貨物。

 

對于原告與兩被告之間是何種法律關系以及兩被告是否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與兩被告之間存在委托關系,兩被告對原告兩批貨物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與被告練某之間既存在運輸關系又存在委托關系,應由被告練某賠償原告兩批貨物的損失;原告與被告程某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程某在本案中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練某提供樣品給原告生產,原告將生產的產品交給被告練某,練某委托程某幫助楊某共同銷貨,兩被告一起去送貨接受廠方收條交給原告,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委托關系,而非運輸關系。程某兩次參與送貨,且接受廠方交付的收條,其身份已超出介紹人的范圍,且練某出具的收條中,載明“廠方收貨收條在程某手中”,足以證明原告與兩被告之間存在委托關系。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原告將兩批貨物交給兩被告運送、銷售,兩被告均陳述共同將兩批貨送到常州某機械廠,而廠方否認收到貨,現兩被告未能提供收條或貨款,應由兩被告對原告的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同時《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原告主張將第一批貨物交給練某運輸,并委托練某銷貨、收取貨款,原告與練某之間對運輸關系無爭議,應認定。練某認為第一批貨物的廠方收條已交給原告,否認第一批貨的收條在其手中,但練某于2007929出具給原告的收條中載明收貨收條在程某手中”,也佐證了原告手中沒有第一批貨的收貨收條,對于第一批貨物,應當認定原告委托練某銷貨、收取貨款的事實成立。當練某將原告的第二批貨物運走后,未能向原告提供收貨方的收條或貨款,亦證明原告與練某之間存在運輸關系和委托關系。綜上,應當認定原告與練某之間既存在委托合同關系又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對于練某出具給原告的收條上載明“收貨收條在程某手中”,程某予以否認,練某作為兩批貨物的承運人及受委托的銷貨人,應當知道兩批貨物的去向或收條的下落,但練某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兩批貨物的去向或收貨收條的下落。原告基于自己與練某之間事實上存在運輸關系和委托關系,要求相對當事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練某應對原告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程某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責任,理由是: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第一,原告沒有直接委托被告程某為其送貨、銷貨并為其收取廠方的收貨收條;第二,雖然練某辯稱,其請程某幫助原告銷貨,并一同送貨,但原告與程某之間未直接發生合同關系;第三,原告是基于合同關系要求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雖然程某沒有能舉證證明第二批貨的收條已交給原告,但原告未明確表示以侵權之訴要求程某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基于合同關系主張權利,故程某在本案中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練某有證據證明廠方的收條確實在程某手中,練某在向原告楊某承擔責任后,可另行向程某主張權利。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